云南正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民终1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59年7月8日,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2日,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英,女,汉族,生于1985年6月25日,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定洪,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26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云南省巧家县。
委托代理人:胡运凯、杨茂,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巧家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巧家县白鹤滩镇过境公路。
法定代表人:刘永顺,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正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恒基广场1号B座913、915室。
法定代表人:阴涛,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顺新,四川发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段黎明,四川发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光辉,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13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云南省巧家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仲胜,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10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
上诉人***、陈志兵、陈志英、***因与被上诉人巧家县交通运输局、云南正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光辉、董仲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62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志兵、陈志英上诉请求:1、改判云南正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陈志兵、陈志英医疗费19427.32元(***已支付的40000元除外)、护理费6000元(200/天×15天×2)、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丧葬费61811.50元(113623÷12×6)、死亡赔偿金750000元(37500元/年×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844488.82元,由巧家县交通运输局、***、姚光辉、董仲胜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一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云南正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巧家县交通运输局、***、姚光辉、董仲胜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本案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应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1.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逝者袁某某存作为***的母亲,与***一起共同居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花园栋401室是客观事实,其一直在务工也是事实,如果这次不是务工的缘故,就不会出现这样的悲剧。***母亲一直跟***居住,偶尔回老家而不是法院认定的一直居住在老家,偶尔居住在儿子***家。出事时无论是居住在老家或是儿子***家,都不能否认袁某某存一直与***共同居住的这一客观事实。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它强有力证据证明袁某某存天天在老家。法院认定的从出事地点至袁某某存的出事地点需要一个半小时的车程而否定袁某某存与***未居住的这一客观事实而未使用城镇标准,这理由是很牵强的,没有固定运输车,是可以搭乘车去,也可以在务工时舍远求近住在老家去务工,去工作。袁某某存已经过了56岁,***作为长子,其履行赡养义务,袁某某存跟着长子***居住,合法合情合理,法院否认这一客观事实不当,从民事证据证明标准来看,只要求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陈志兵、陈志英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陈志兵、陈志英所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低于***、陈志兵、陈志英提供的证据效力。2.云南正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并且安排提供耕地机器给工人来做工程,没有履行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云南正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巧家县交通运输局扮演着两个角色,即是发包人,也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将工程转包给云南正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过程中,没有尽到监督义务,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导致悲剧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4.逝者袁某某存工作中受伤,因外伤形成伤血栓而逝去,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是云南正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导致的,违法使用的微耕机,均是云南正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提供的。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重新计算赔偿金额并调整责任承担比例进行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陈志兵、陈志英、董仲胜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于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鼎[2021]临鉴字第6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但是未对受伤与死亡之间参与度进行合理划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鼎[2021]临鉴字第6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死者袁某某存2020年3月16日所受损伤与其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脱落,脱落的栓子体栓塞左右肺动脉急性循环呼吸障碍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当日所受损伤对其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未对不属于外伤导致死亡的部分责任予以划分不当。***认为本案中专业鉴定机构已经明确死者袁某某存死亡系多种原因导致,2020年3月16日所受外伤确属于导致死亡的重要原因,但是依然还有其他原因导致。如医院诊疗过程中的过错、患者自身身体原因等其他因素综合作用导致袁某某存死亡。本案诉争的事实也是外伤应当对死亡承担多少责任,就应当按照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对责任进行划分,参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主要责任应当为对死亡承担70%的责任,本案应当在计算袁某某存的各项赔偿费用时应当扣除30%的费用后再按照各方责任比例进行分摊。二、原审法院认定了董仲胜组织了死者袁某某存及***等人向***提供劳务,但未判决其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董仲胜组织了***等人形成劳务班组为他人提供劳务是不争的事实,不论班组内采取何种分配模式均不能改变董仲胜系劳务组织者的身份,作为班组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董仲胜有责任、有义务为班组成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本案董仲胜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安全注意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认为本案中董仲胜在死亡后果责任限额内承担30%责任较为适宜,原审法院未判令董仲胜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原审法院支持***、陈志兵、陈志英主张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三、原审法院对***及死者袁某某存承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1.原审法院认定***对袁某某存死亡后果承担20%责任比例划分过低,本案导致袁某某存死亡的直接原因就是***的不当操作。***认为其不仅对其妻子具有保护的义务,作为操作机械的人,更应当明白机械本身存在的危险,但是***本人未尽到上述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本案中死者袁某某存作为现场参与劳动的人,应当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其个人应当意识到***的行为可能给自己造成伤害,还站在其操作的威胁范围之内,本身至少应当承担20%的责任。四、导致死者袁某某存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的不当操作所致,其本身存在过错,对其责任范围内的精神抚慰金应当由其承担。同时本案还有其他因素共同参与导致袁某某存的死亡,也应当对该部分责任范围内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扣减,***认为本案计算抚慰金支持30000元较为适宜。
巧家县交通运输局、云南正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光辉、董仲胜均未做二审书面答辩。
***、陈志兵、陈志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云南正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陈志兵、陈志英医疗费19,427.32元(***已支付的40,000元除外)、护理费6000元(200元/天×15天×2人)、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丧葬费61,811.50元(113623÷12×6)、死亡赔偿金750,000元(37,50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期间误工费20,000元(200元/天、人×10天×10人)、鉴定费20,200元,由巧家交通局、***、姚光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云南正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巧家县交通运输局、***、姚光辉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云南正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等。2019年10月8日,巧家县交通运输局与云南正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巧家县2019年第一批省补资金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巧家县交通运输局将巧家县2019年第一批(含43个小项目标段)的省补资金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以11091848.47元发包给云南正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9年11月1日,云南正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就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与***(乙方,无公路施工相关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范围、工期,以及开(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安全施工及责任、竣工要求、计价方式及取费标准、进度款拨付均按云南正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巧家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执行;乙方自行投入本工程所需资金,自行组建具备劳务资质(能力)的班组及管理人员,并与之形成法律关系,自主确定买卖、租赁等经营活动的相对方,并与之建立法律关系;工程盈亏由乙方享有或承担,其债务由乙方偿还;开工前,乙方应当为施工现场所有工作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不低于60万),并在第一时间将保险合同与发票原件递交甲方,乙方不履行此义务,甲方不允许开工,且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划拨工程款等等。***在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中,聘请姚光辉为其工程施工从事现场管理,姚光辉在为案涉工程进行现场管理中叫董仲胜邀约人员到该工地做工,董仲胜即叫其弟董仲拥参与其中,并叫董仲拥再邀约人参加,董仲拥即叫袁某某存和***(二人系夫妻)等工人到工地做零工,具体在巧家县白鹤滩镇中村公路上打防撞挡墙。上述工人工资由***转姚光辉不截留地转交董仲胜,而后,董仲胜再不作任何截留地平均发放给由其邀约参加做工的工人(包括董仲胜本人)。2020年3月16日,***在用微耕机搅拌案涉公路防撞挡墙用混凝土过程中将与其同时一起做工的其妻子袁某某存的脚和腹部等身份部位的部分绞入微耕机致伤。袁某某存当日被送往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初步诊断为:“1.休克;2.腹部开放性损伤;3.全身多处挫伤;4.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5.其他外伤待排”。入院当日,经该医院按相关程序行“剖腹探查:胃裂伤修补+肠系膜裂伤修补+腹腔冲洗引流+腹壁损伤修补成形术、皮下负压引流术”及“左侧膝关节开放性脱位切开复位、探查韧带修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背部开放性伤口清创探查缝合术”并术后给予相应治疗。2020年3月30日,袁某某存突发病情加重,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腹部开放性损伤;3.创伤性胃裂伤;4.开放性肠系膜裂伤;5.腹壁挫伤;6.腹壁软组织损伤(缺损);7.多处肌肉损伤;8.左侧膝关节多处损伤伴脱位(1.左侧膝部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髌韧带断裂;2.左膝部外侧副韧带损伤、后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可能);9.背部多发开放性损伤;10.贫血;11.低蛋白血症;12急性肺栓塞可能;13.急性心肌梗死?”。袁某某存因到巧家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门诊费477.65元、住院医疗费59077.32元,合计59554.97元。2020年4月3日,袁某某存的家属即***、***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某某存作“尸体解剖,死因分析”。经该鉴定中心鉴定,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云鼎[2020]尸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受检者袁某某存系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脱落,脱落的栓子栓塞左右肺动脉致急性循环呼吸障碍死亡”。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0元。在本案庭审中,***、***、陈志英向巧家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袁某某存之死作下列事项鉴定即:1.袁某某存的损伤与其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2.若有因果关系,其损伤对死亡的参与度是多少?经巧家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云鼎[2021]临鉴字第6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袁某某存2020年3月16日所受损伤与其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脱落,脱落的栓子栓塞左右肺动脉致急性循环呼吸障碍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2.建议袁某某存2020年3月16日所受损伤对其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袁某某存系巧家县村民,其在涉本案工程中务工受伤后,***因此垫付了40000元医疗费,云南正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巧家交通局、姚光辉未向***、陈志兵、陈志英支付过任何费用;死者袁某某存系***之妻、***和陈志英的母亲,袁某某存生前与***共生育两孩子即***和陈志英,现均已成年成家另居生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法律平等保护当事人的民事合法权益。袁某某存因提供劳务受害、死亡,其近亲属依法向赔偿义务人主张相关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加以证明的义务,否则将由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云南正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向巧家县交通运输局承包的案涉工程又无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转包给无公路修建相关资质的***,于袁某某存的损伤、死亡存在明显过错,结合涉本案袁某某存的死亡原因及其相应司法意见和建议,依法应由其对袁某某存的损伤、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巧家县交通运输局将其工程发包给具有公路修建相关资质的云南正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于袁某某存的损伤、死亡并无过错,依法不对袁某某存的损伤、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自身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情况下向云南正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且在其工人施工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其工人***使用微耕机不正当而造成袁某某存损伤、死亡,存在明显过错,结合涉本案袁某某存的死亡原因及其相应司法意见和建议,依法应由其对袁某某存的损伤、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姚光辉在案涉袁某某存受伤、死亡的工程中仅是***的案涉工地管理人,其行为结果依法应由***承担,故姚光辉依法不应对袁某某存的损伤、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董仲胜系***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即姚光辉授意邀约工人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者,其与袁某某存和***等工人同系向***提供劳务者,且其从***案涉工地现场管理人姚光辉处领取的劳动报酬已全部平均(含其自己)发放给其邀约到案涉工地的工人,故依法不应对袁某某存的损伤、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其妻袁某某存接受***的工地现场管理人授意董仲胜(董仲胜又授意其弟董仲拥)邀约到案涉工地为***提供有报酬的劳务,与***形成了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为雇主。***在接受***雇佣提供劳务过程中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晓使用微耕机搅拌混凝土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却因其未尽到该安全注意义务而致其在使用微耕机搅拌混凝土过程中致伤其妻即同样为***提供劳务的袁某某存,对袁某某存的损伤、死亡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也应对袁某某存的损伤、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一定民事责任;袁某某存生前在向***提供劳务过程中依法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却因未尽到该义务而致其损伤、死亡也有一定过错,依法也应对其自身造成损伤、死亡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造成袁某某存损伤、死亡原因力的大小,结合涉本案司法鉴定意见和建议,应由云南正滇公司对袁某某存的损伤、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对袁某某存的损伤、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应从其应赔偿款中作相应扣减;由***对袁某某存的损伤、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民事责任;由袁某某存对其自身受损伤、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10%的民事责任;姚光辉和董仲胜对袁某某存的损伤及死亡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陈志英主张的合理损失,医疗费的损失,根据***、***、陈志英的举证,予以支持59554.97元;主张的护理费,根据袁某某存的伤情、住院天数和***、***、陈志英的举证情况及相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5078.10元(169.27元/天、人×15天×2人);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的主张,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消费水平,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的主张,其标准符合云南省相关规定,结合袁某某存住院天数,依法予以支持;丧葬费61811.50元的主张,结合云南相关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根据***、***、陈志英的举证和云南省相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256840元(1284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根据***和死者袁某某存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该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近亲属办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20000元的主张,根据其举证,酌情予以支持3600元为宜;主张的两次鉴定费合计20200元,系合理支出,依法予以支持。由此,***、***、陈志英以上获支持的合理损失为459334.57元,其余不予支持,由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由云南正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袁某某存的损伤、死亡向***、***、陈志英承担91866.91元(459334.57元×20%)的赔偿责任;由***就袁某某存的损伤、死亡向***、***、陈志英承担229667.29元(459334.57元×50%)的赔偿责任,扣减此前已向***、***、陈志英垫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189667.29元,***、***、陈志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5号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纠纷引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7号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21〕58号文件即《关于印发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相关标准,判决:一、由云南正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志英因袁某某存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含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91866.91元;二、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志英因袁某某存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含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已扣减此前由***向***、***、陈志英垫付的40000元)189667.29元;三、巧家县交通运输局、姚光辉、董仲胜不对原告***、***、陈志英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陈志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45元,由云南正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5元,***负担2694元,***、***、陈志英共同负担8846元。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陈志英对原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袁某某存的死亡赔偿金、未判决云南正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巧家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鉴定意见未对袁某某存的受伤与死亡之间参与度划分、***及死者袁某某存承担责任比例划分、判决董仲胜未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的承担及数额等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未对造成袁某某存的受伤与死亡之间的参与度划分是否恰当;2.巧家县交通运输局和云南正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董仲胜未承担责任是否恰当;3.原判按农村标准计算袁某某存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恰当;4.原判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5.原判支持5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判未对造成袁某某存的受伤与死亡之间的参与度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原判未对造成袁某某存的受伤与死亡之间的参与度进行划分,未对不属于外伤导致死亡的部分责任予以划分不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首先,袁某某存被微耕机将脚和腹部等身份部位绞入致伤后被送往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20年3月30日,袁某某存突发病情加重,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袁某某存的死亡原因系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脱落,脱落的栓子栓塞左右肺动脉致急性循环呼吸障碍死亡,而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载明:袁某某存2020年3月16日所受损伤与其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脱落,脱落的栓子栓塞左右肺动脉致急性循环呼吸障碍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由此可见,袁某某存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其所受外伤导致;其次,***也未提交袁某某存因其他原因导致死亡的相关证据,且损伤参与度不能算是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即被侵权人的过错,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上诉请求按照参与度比例来确定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巧家县交通运输局和云南正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董仲胜未承担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2019年10月8日,巧家县交通运输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云南正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日,云南正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给***。本院认为,云南正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对案涉工程具有修建资质,巧家县交通运输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云南正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巧家县交通运输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云南正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转包给无公路施工相关资质的***施工明显违反相关法律,云南正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董仲胜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经审查,姚光辉系***案涉工地的工地现场管理人,董仲胜经姚光辉授意邀约人员到该工地做工,袁某某存和***等工人经董仲胜的弟弟董仲拥邀约到案涉工地做零工,工人工资由***转姚光辉不截留地转交董仲胜,董仲胜再不作任何截留地平均发放给由其邀约参加做工的工人,董仲胜的劳动报酬和袁某某存、***等工人一致,董仲胜与袁某某存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雇佣劳动等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董仲胜对袁某某存的损伤、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判按农村标准计算袁某某存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巧家县白鹤滩镇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袁某某存的“户口注销证明”和***的《户口簿》户主页复印件可知袁某某存生前的户口系巧家县白鹤滩镇中村白沙井四社,结合***的《户口簿》户主页复印件上载明“户别:农业家庭户口”,且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陈志英也没有证据证明袁某某存生前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上诉人***、***、陈志英认为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判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姚光辉组织袁某某存、***、董仲胜等工人对案涉工地进行施工,构成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施工现场没有有效监督、管理和安全防控,未有效制止***的危险施工行为,对袁某某存被微耕机致伤导致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具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在使用微耕机时应当知晓具有一定危险性,在未确保袁某某存与微耕机保持安全距离的情况下操作微耕机,导致袁某某存被微耕机致伤死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而袁某某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前对微耕机的危险性应该有足够的预见能力,应注意保持安全距离和防范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谨慎义务,其自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结合本案实际,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志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判支持5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袁某某存因微耕机致使多处损伤,导致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其近亲属依法向赔偿义务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当。上诉人***、陈志兵、陈志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2元,由上诉人***、***、陈志英负担3274元、由上诉人***1448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马 春
审判员 王正云
审判员 王荣祥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霍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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