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正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02民初5777号 原告:***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恒基广场1号楼B座913、9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256884197X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双院子新区七组(**办事处后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568816002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93年12月27日出生,江苏省丹阳市人,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14日出生,云南省永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国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滇建筑公司)诉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追加。于2022年10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绥江县大沙村产业道路项目承榄人,被告因建设该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砂石料等,2022年4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31240元,并约定全部款项在2022年5月30日前结清。至起诉之日,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23124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正滇公司起诉我公司支付材料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公司名义承建的绥江县大沙村产业道路项目工程中,本案被告***并未向本案原告正滇公司购买过商品混凝土,案涉工程混凝土均由工地购买砂石、水泥在工地上搅拌而成,从未使用商品混凝土。三、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与被答辩人正滇公司签署《莲花山项目部材料结算单》的***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从未书面授权***代表公司、代表项目部与被答辩人正滇公司对外购买材料和进行结算。被答辩人正滇与答辩人***公司之间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工程项目组织施工人为***,在本案中使用资料章进行签署欠条的***,系***聘请的施工管理人员,并无被告***公司书面授权委托书。并且在《项目部资料章申请领用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此印鉴使用范围仅限于该工程的相关往来文件、各类报表、申请、竣工备案资料等(用于各种材料赊欠合同,欠借据、协议书、分包合同、任务书、其他合同、结算等均无效)。”,因此,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公司从未向被答辩人正滇公司购买过混凝土,与本案原告正滇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实际购买人系***、***。购买混凝土的***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公司书面授权的能够代表***公司进行买卖赁、并结算的人员,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正滇公司之间的结算对答辩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正滇公司与被告***之间买卖混凝土,由此买卖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和项目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与答辩人***公司无关。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正滇公司对答辩人***公司的所有起诉。 被告***、***辩称,因为本工程向原告购买材料是事实,至于应该由谁承担,责任由人民法院判决。 原告正滇建筑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莲花山项目部材料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砂石料等,并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31240,并约定在2022年5月39日前全部结清的事实。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公司签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我公司在项目部公章申请领用协议以及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已经明确对项目章的使用有明确约定,被告***是***雇佣的管理人员,对于被告***超出职权范围使用项目章所签订的结算单不具备合法性,同时我公司对于***与原告公司购买水泥的交易并不知情。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一、1.《营业执照(副本)》1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2.被告***、***身份证2份; 拟证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职务,以及被告***、***基本信息。 二、1.《施工合同书》一份、2.《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原件1份、3.《项目部资料章申请领用协议》1份; 拟证明,被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承接了绥江县大沙村产业道路项目工程,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在本案中使用资料章进行签署欠条的***,系***聘请的施工管理人员,无被告***公司书面授权委托书。并且在《项目部资料章申请领用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此印鉴使用范围仅限于该工程的相关往来文件、各类报表、申请、竣工备案资料等(用于各种材料赊欠合同,欠借据、协议书、分包合同、任务书、其他合同、结算等均无效)。”,因此,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从未向原告***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过混凝土,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实际购买人系***、***。 三、1.《砂石采购合同》1份、2.《水泥销售合同》1份、《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2份,3.《水泥买卖合同》一份,4.《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5.《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 拟证明,以被告***公司名义承建的绥江县大沙村产业道路项目工程,所涉及的水泥、砂石等材料均与其他公司签订协议,并支付了款项,被告***公司并未向原告***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过混凝土,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被告***公司无关。 原告正滇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借用资质签订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此类情形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甚至面临到高昂的相关处罚,因此这类合同是无效合同,仅仅是约束他们内部的法律关系,无法约束案外的第三人,今天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公司;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针对第三组1.2.3.4项均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和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正滇建筑公司提交的一组,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公司的主体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组,来源合法,结合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二组,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涉绥江县大沙村产业道路项目工程的承包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7月15日,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绥江县地方公路管理段签订《绥江县大沙村产业道路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人绥江县地方公路管理段将绥江县大沙村产业道路项目发包给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约定了项目概况、工程期限、工程价款等内容。被告***系被告***聘请的施工管理人员。2021年8月9日,被告***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部资料章申请领取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为了便于绥江县大沙村产业道路项目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安全生产、工程档案管理,本人(申请人)特向公司申请项目部资料章壹枚:次印鉴使用范围仅限于该工程的相关往来文件、各类报表、申请、竣工备案资料等(用于各种材料赊欠合同,欠借据、协议书、分包合同、任务书、其它合同、结算等均无效。)……”申请人***在该领用协议上签字捺印。申请的印鉴图示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江县大沙村产业道路项目资料专用章”。2021年11月5日,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包的工程内容为甲方与绥江县地方公路管理段签订的《绥江县大沙村产业道路项目施工合同》所规定的全部内容,包括甲方所作出的投标承诺、技术要求、工程质量保修书的承诺、补充协议等与工程有关的权利、义务的全部内容,乙方自愿无条件执行并完成……2.6.1乙方按工程决算总价款(包括附属及零星工程)的1%向甲方上缴管理费(不含税,税金由甲方零星代扣代缴),凡因本工程施工而发生的应上缴的各项税、费(包括增值税、所得税等)以及所有项目人员工资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税、费等一切费用……”。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甲方处加盖了该公司公章,被告***该合同上乙方处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项目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及砂石料。原告提交的落款为2022年4月25日的《莲花山项目部材料结算单》上载明“绥江县大沙村产业道路项目,购买莲花山项目混凝土330m3单价340元/m3,砂石料5111吨单价40元/吨,以上单价为不含税价。合计金额¥316640元整。大写叁拾壹万陆仟**肆拾元整,已付款¥85400元整,大写捌万伍仟肆佰元整,(包含灌手运费21000元、人员工资10000元、装载机10000元、转给**30000元整、电费12000元、2021年12月10日--2022年1月10日,加班费2400元)下欠莲花山项目部材料款¥231240元整,大写贰拾叁万壹仟贰佰肆拾元整。所欠材料款在4月28日前支付¥100000元整。5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整,尾款项目结算付清。(全部在5月30日前结清)”。上述结算单上有被告***签字及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绥江县大沙村产业道路项目资料专用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正滇建筑公司向绥江县大沙村产业道路项目提供混凝土、沙石料,并于2022年4月25日,经过与被告***结算,制作了《莲花山项目部材料结算单》,加盖有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绥江县大沙村产业道路项目资料专用章”**及被告***签字。供货行为虽无原、被告书面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庭审中,实际施工方被告***、***对予供货行为及尚欠货款23124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而《结算单》中也有被告***公司的项目章签章,故虽然双方未签订供货买卖合同,但供货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未按约定于2022年5月30日前结清货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被告***公司将自己承包的绥江县大沙村产业道路项目通过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将该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被告***,并约定收取管理费等事宜,被告***成为绥江县大沙村产业道路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双方形成挂靠关系。被告***公司已获取了挂靠利益,也应承担挂靠风险。根据利益均衡原则,挂靠方作为实际施工主体应对施工内容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挂靠方允许他人借用其资质属违法行为,也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通过申领,持有“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江县大沙村产业道路项目资料专用章”**一枚,被告***在与原告结算的《莲花山项目部材料结算单》上加盖了该**,该**系真实有效的,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部**的《莲花山项目部材料结算单》的需方为被告***公司,被告***辩称对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时,已经预知了可能存在的风险,并通过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项目部资料章申请领用协议》将施工风险及用章风险排除,但其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原告,且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砂石料等材料已实际物化于案涉工程项目中,故被告***应对欠付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在被告***、***提交的代理词中,被告***陈述被告***系其聘请的,也系被告***让被告***在相关合同上签字,且被告***也陈述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组织施工人为***,被告***系被告***聘请的施工管理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乙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证明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使用前款规定”,据此,被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拖欠原告***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款231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债务利息的计算时间为应付款项的到期之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85元,被告***、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诉讼费催缴通知 本院(2022)云0602民初57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应当缴纳诉讼费的当事人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诉讼费)汇入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账号 6232813880002219397 开户行 建行昭通海楼路支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并依法对你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执行人名单等措施。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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