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正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库搏海加油站、**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9民终1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库搏海加油站。住所地: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勐库镇城子村委会(***洗菜河)。 经营者:陈清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审第三人:***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恒基广场1号楼B座913、9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库搏海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0925民初3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库搏海加油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是:“至今,尚欠159266元未付。被告仍坚持认为此欠款应当由第三人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一审认定的事实是:“现原告认为仍欠159266元油料款,第三人应当予以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与***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提请临沧市仲裁委员仲裁,仲裁委作出了临仲裁(2022)1号裁决书。如一审裁定书评判的一样:如果上诉人坚持认为应当由***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可依法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也正如***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的一样,既然上诉人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的欠款就与***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因此,是上诉人坚持认为***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承担付款责任还是**坚持认为***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是决定上诉人作为债权人通过哪一种途径行使债权的决定因素,本案中上诉人诉请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是出具欠条的**,依据的就是**才是实际与上诉人履行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客观事实。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的同一纠纷认定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即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主体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结合本案,上诉人一审起诉的以上三个条件与临仲裁(20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的三个条件均不相同。即便一审裁定书评判认定**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了***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这也仅是一审的主观推断,全案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有***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或者事后的追认。在仲裁审理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了**作为证人的证言,用于证实其代表***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从***审至今,***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认可**的身份,更不认可其行为能代表***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一直坚称“这些油料是用在九标段”项目。**一审中也一直在重申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是案外人***、***,其本人也是受雇于该二人。在项目主体是**、***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是案外人,用油项目是九标还是十一标这样错综复杂的关系中,一审裁定将上诉人与***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与上诉人与**的买卖合同纠纷认定为同一纠纷,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客观事实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实际买受方,不管其将油用于九标还是十一标的项目工地,理应依法承担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责任。之后,**可依其与雇主或他人的约定向对方进行追偿。而不能因为他们之间说不清道不明的关系和矛盾,因为他们之间的相互推责,就随意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错误。 **答辩称:***与本案无关,***与***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不清楚,所欠油款应由***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为油是用于***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双江自治县24个建档立卡村交通基础建设项目(第二批)第十一标段工程。该工程系由***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给**,其只是给**打工。 ***库搏海加油站一审诉讼请求:1.**支付成品油货款1592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按179266元为基数计算,为207948元;从2022年2月1日起按159266元为基数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2017年6月30日,***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双江自治县24个建档立卡村交通基础建设项目(第二批)第十一标段工程,其与双江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双江自治县24个建档立卡村交通基础建设项目(第二批)第十一标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工程需要,***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库搏海加油站签订《成品油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的有效时间为空白,供货期限也为空白,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结算数量以出磅数量为结算依据;合同第十条还约定了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可向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解决。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发生多笔交易,***库搏海加油站按约向***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油,***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向***库搏海加油站支付了货款。***库搏海加油站于2018年11月29日和30日分别开具金额为79000元和40000元的发票两张。2019年3月27日,**向***库搏海加油站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欠***库搏海加油站柴油款164263元,此据油用于***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上,款未付”。**在经办人处签字按手印。欠条出具后,**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多次从***库搏海加油站拉走油料,并在***库搏海加油站提供的《正滇在农机加油站油料消耗统计表》中签字。后因该款项一直未能收回,***库搏海加油站于2021年10月21日依据《成品油供货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仲裁条款依法向临沧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临沧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2日依法作出临仲裁(2022)1号裁决书,认为欠条上只有**的个人签名,没有***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确认,不能证明所欠油料款用于***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故裁决驳回***库搏海加油站的仲裁请求。2022年6月9日,双江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向***库搏海加油站经营者陈清彬的儿子**支付20000元款项。现***库搏海加油站认为仍欠159266元油料款,***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一审经审理认为,关于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从合同相对方来看,***库搏海加油站签订的《成品油供货合同》的相对方是***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当对二者有效,且***库搏海加油站与***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的仲裁条款经过临沧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而本案的被告是**,**并不是《成品油供货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针对**,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过程中,***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是其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一审认为,第一,从经办人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与沧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合同及对账单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虽然***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认的授权委托人为**,但沧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的经办人为**,***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等于承认了**的身份。且在***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沧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的交易过程中,无论是对账还是签收发票,均是**作为经办人来进行办理。第二,从时间上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库搏海加油站签订的《成品油供货合同》所约定的是“本年度”的油料,双方的合同也只履行到2018年即终止。一审认为,***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库搏海加油站签订的《成品油供货合同》有效时间为空白,供货期限也为空白,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结束时间,而***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24个建档立卡村交通基础建设项目(第二批)第十一标段工程,水泥供货的部分,**在2019年仍在代表***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在工程尚未完工、水泥供货尚未结束的情况下,油料供货没理由在2018年11月就结束。第三,如果**与***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就不会向**支付第11标的工程款。**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在24个建档立卡村交通基础建设项目(第二批)第十一标段工程从事后勤工作,平时十一标段的油料由**与***库搏海加油站对接,且**在2019年3月27日向***库搏海加油站出具的欠条上的身份也只是经办人,不是欠款人,因此,**向***库搏海加油站出具欠条,从***库搏海加油站拉走油料,并在统计表上签字的行为,***库搏海加油站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库搏海加油站于2021年10月21日向临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的相对方为***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仲裁请求包含油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本案虽然被告是**,但***库搏海加油站在庭审过程中明确陈述其认为的欠款的承担主体实际是***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诉讼请求也是要求支付所欠的成品油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而本案经审理,能够确认**的行为代表***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行为后果由***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实际上***库搏海加油站诉请解决的纠纷与临沧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纠纷为同一纠纷。鉴于临沧市仲裁委员会对***库搏海加油站与***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由临沧市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临仲裁(2022)1号裁决书,若***库搏海加油站对仲裁裁决不服,其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现***库搏海加油站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系其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库搏海加油站再次基于同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主张油货款及逾期付款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库搏海加油站的起诉。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3月27日,**向***库搏海加油站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兹欠***库搏海加油站柴油款164263元,此据油用于***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上,款未付”。**在经办人处签字按手印。《欠条》出具后,**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多次从***库搏海加油站拉走油料,并在***库搏海加油站提供的《正滇在农机加油站油料消耗统计表》中签字。后因该款项一直未能收回,***库搏海加油站于2021年10月21日依据其与***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成品油供货合同》向临沧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临沧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2日依法作出临仲裁(2022)1号裁决书,认为《欠条》上只有**的个人签名,没有***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确认,不能证明所欠油料款用于***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故裁决驳回***库搏海加油站的仲裁请求。2022年5月6日,***库搏海加油站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同一纠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诉讼”认定标准应为一致。本案与(2022)1号仲裁案件相比较,虽然诉讼标的相同,但当事人主体和诉讼请求不同,***库搏海加油站在一审庭审中即便有“***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但其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以本案与(2022)1号仲裁案件为“同一纠纷”为由,驳回***库搏海加油站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0925民初31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荣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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