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正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库搏海加油站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925民初318号 原告:***库搏海加油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5MA6K44RC9J,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勐库镇城子村委会(***洗菜河)。 经营者:陈清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化,务工,群众,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第三人:***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256884197XJ,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恒基广场1号楼B座913、9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库搏海加油站诉被告**、第三人***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0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搏海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正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搏海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成品油货款1592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按179266元为基数计算,为207948元,从2022年2月1日起按159266元为基数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180060.8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第三人中标承建双江县24个建档立卡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二批)施工招标第11段,由于工程建设需要,第三人于2018年与原告共同签订了《成品油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按需供应成品柴油、汽油。合同对供货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供货期间,一直是由被告负责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对账及结算。至2019年5月14日,原告供货结束,与被告核对,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179266元。此款虽然经过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一直拖欠不付。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21年10月21日,以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向临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第三人支付货款179266元。临沧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以被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第三人签章确认为由,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了临仲裁(2022)1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之后,第三人委托双江县交通局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形式代付两万元,至今,尚欠159266元未付,被告仍坚持认为此欠款应当由第三人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曾经作为11标的后勤,签字只是为了证明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落款处是经办人而不是欠款人,答辩人认为此买卖合同应当**滇公司承担。 第三人正滇公司辩称,首先,该案已经通过临沧仲裁委仲裁,根据双方仲裁条款的约定,双江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次,正滇公司通过合法程序于2017年中标承建双江自治县24个建档立卡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二批)施工招标第11标段,经与***就该工程项目承包经营事宜达成一致后,于2017年8月28日与其签订了《项目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该工程由***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经营模式。在***的请求下,正滇公司为了方便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于2018年与***推荐的加油站签订《成品油供应合同》。被答辩人的诉求不能成立:1.双方签订《成品油供应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而不是2019年。按照《成品油供应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本合同的付款和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且正滇公司一直在秉承着合同精神,都是先付款再去加油站拉油,**滇公司提交的平安银行回单凭证可以看出,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购买被答辩人的成品油,都是先款后货。购买成品油的款项资金,都是由***按照与正滇公司签署的《项目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的约定先行打入正滇公司对公账户,再**滇公司对公账户转入被答辩人对公账户。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30日被答辩人分两次就此次交易收到的款项出具了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答辩人。按照《成品油供应合同》的约定及交易习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于2018年11月30日全部履行完毕了该合同,被答辩人声称是在2019年签订合同且其在履行合同义务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2.**并不是正滇公司的员工,正滇公司并不认识此人,其不能代表正滇公司作出任何的行为表示。被答辩人声称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一个名叫**的人从被答辩人处拉了油且出具了欠条,要求正滇公司承担是无法可依,无证据证明。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出具的欠条并无正滇公司的任何追认行为,正滇公司不予认可。3.《成品油供应合同》已于2018年11月30日终止。按照《成品油供应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仅“本年度”达成合同,2018年已经完成,合同并不顺延至2019年。故2019年产生的交易与正滇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诉请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成品油供货合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库搏海加油站与第三人正滇公司签订的成品油供货合同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争议焦点另行评判。第二组证据欠条和第三组证据正滇公司在农机加油站油料消耗统计表,本院结合争议焦点另行评判。第四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转账记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向**转账支付20000元,但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第三人委托交通运输局支付,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转账截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补充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一致,能够证明第三人正滇公司向被告**支付11标段的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微信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正滇公司拖欠工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银行流水明细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一致,能够证明第三人正滇公司向被告**支付11标段的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施工承包合同,第三人正滇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正滇公司中标双江自治县24个建档立卡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二批)施工招标第11标段,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水泥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正滇公司与沧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被告**作为经办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付款凭证、沧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发票签收簿,能够证明被告**作为签收人签收了沧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给正滇公司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第九组证据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第十组证据通话录音,因不能核实通话人的身份情况,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第三人正滇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成品油供货合同,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争议焦点另行评判。第二组证据案外人**滇公司转账的银行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正滇公司向***库搏海加油站转账的银行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正滇公司将油款转入原告***库搏海加油站的对公账户,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第四组证据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库搏海加油站**滇公司开具发票情况,但不能证明双方的合作就此结束,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第五组证据通话录音,因不能核实通话人的身份情况,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正滇公司中标双江自治县24个建档立卡村交通基础建设项目(第二批)第十一标段工程,其与双江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双江自治县24个建档立卡村交通基础建设项目(第二批)第十一标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工程需要,正滇公司与原告***库搏海加油站签订《成品油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的有效时间为空白,供货期限也为空白,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结算数量以出磅数量为结算依据。合同第十条还约定了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可向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解决。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发生多笔交易,原告***库搏海加油站按约**滇公司供油,第三人正滇公司也向原告***库搏海加油站支付了货款。原告***库搏海加油站于2018年11月29日和30日分别开具金额为79000元和40000元的发票两张。2019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库搏海加油站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欠***库搏海加油站柴油款164263元,此据油用于***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上,款未付。被告**在经办人处签字按手印。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多次从原告处拉走油料,并在原告所提供的《正滇在农机加油站油料消耗统计表》中签字。后因该款项原告一直未能收回,原告***库搏海加油站于2021年10月21日依,据《成品油供货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仲裁条款依法向临沧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临沧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2日依法作出临仲裁[2022]1号裁决书,认为欠条上只有**的个人签名,没有正滇公司的签章确认,不能证明所欠油料款用**滇公司的工地,故裁决驳回***库搏海加油站的仲裁请求。2022年6月9日,双江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向原告***库搏海加油站经营者陈清彬的儿子**支付20000元款项。现原告认为仍欠159266元油料款,第三人应当予以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关于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从合同相对方来看,原告***库搏海加油站签订的《成品油供货合同》的相对方是正滇公司,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当对二者有效,且原告***库搏海加油站与第三人正滇公司已经按照约定的仲裁条款经过临沧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而本案的被告是**,**并不是《成品油供货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针对被告**。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第三人正滇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正滇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其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本院认为,第一,从经办人看,第三人正滇公司对其与沧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合同及对账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第三人正滇公司所承认的授权委托人为**,但沧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的经办人为被告**,第三人正滇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等于承认了**的身份。且在第三人正滇公司与沧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的交易过程中,无论是对账还是签收发票,均是**作为经办人来进行办理。第二,从时间上看,第三人正滇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成品油供货合同》所约定的是“本年度”的油料,双方的合同也只履行到2018年即终止。本院认为,第三人正滇公司与原告***库搏海加油站签订的《成品油供货合同》有效时间为空白,供货期限也为空白,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结束时间,而第三人正滇公司中标的24个建档立卡村交通基础建设项目(第二批)第十一标段工程,水泥供货的部分,被告**在2019年仍在代表正滇公司进行对账,在工程尚未完工,水泥供货尚未结束的情况下,油料供货没理由在2018年11月就结束。第三,如果被告**与第三人正滇公司没有关系,第三人正滇公司也就不会向被告**支付第11标的工程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几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在24个建档立卡村交通基础建设项目(第二批)第十一标段工程从事后勤工作,平时十一标段的油料由被告**与原告对接,且被告**在2019年3月27日向原告***库搏海加油站出具的欠条上的身份也只是经办人,不是欠款人,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从原告处拉走油料,并在统计表上签字的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正滇公司行为,其行为后果应**滇公司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于2021年10月21日向临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的相对***滇公司,仲裁请求包含油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本案虽然被告是**,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陈述其认为的欠款的承担主体实际是正滇公司,其诉讼请求也是要求支付所欠的成品油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而本案经本院审理,能够确认**的行为代表正滇公司,其行为后果**滇公司承担。实际上原告诉请解决的纠纷与临沧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纠纷为同一纠纷。鉴于临沧市仲裁委员会对原告***库搏海加油站与***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由临沧市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临仲裁[2022]1号裁决书,若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其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现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系其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因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现原告***库搏海加油站再次基于同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油货款及逾期付款责任,不符合起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库搏海加油站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原告***库搏海加油站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俸明荟 审 判 员  刀 锐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严 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九条【一裁终局制度】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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