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正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库搏海加油站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925民初82号 原告:***库搏海加油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5MA6K44RC9J,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勐库镇城子村委会(***洗菜河)。 经营者:陈清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第三人:***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256884197XJ,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恒基广场1号楼B座913、9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原告***库搏海加油站诉被告**、第三人***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2022)云0925民初31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库搏海加油站不服,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5日作出(2022)云09民终108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搏海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正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于2023年4月12日依职权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3年7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搏海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正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搏海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成品油货款1592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按179266元为基数计算,为207948元,从2022年2月1日起按159266元为基数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180060.8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第三人中标承建双江县24个建档立卡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二批)施工招标第11标段,由于工程建设需要,第三人于2018年与原告共同签订了《成品油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按需供应成品柴油、汽油。合同对供货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供货期间,一直是由被告负责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对账及结算。至2019年5月14日,原告供货结束,经被告核对,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179266元。此款虽然经过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一直拖欠不付。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21年10月21日以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向临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第三人支付货款179266元。临沧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以被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第三人签章确认为由,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了临仲裁(2022)1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之后,第三人委托双江县交通局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形式代付两万元,至今仍欠159266元,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坚持认为此欠款应当由第三人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曾经作为11标的后勤,签字只是为了证明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落款处是经办人而不是欠款人,此买卖合同应由第三人正滇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事实是存在的,但该工程存在转包行为,若11标只用水泥不消耗油料,不符合常理,若第三人正滇公司与本案无关,那正滇公司又为何支付给答辩人费用和水泥款,若答辩人不受雇**滇公司,正滇公司又为何要支付答辩人工资费用,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正滇公司辩称,首先,正滇公司通过合法程序于2017年中标承建双江自治县24个建档立卡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二批)施工招标第11标段,经与***就该工程项目承包经营事宜达成一致后于2017年8月28日与其签订了《项目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该工程由***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经营模式。在***的请求下,正滇公司为了方便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便于2018年与***推荐的加油站签订《成品油供应合同》。被答辩人的诉求不能成立:1.双方签订《成品油供应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而不是2019年。按照《成品油供应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本合同的付款和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且正滇公司一直在秉承着合同精神,都是先付款再去加油站拉油,**滇公司提交的平安银行回单凭证可以看出,从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购买被答辩人的成品油,都是先款后货。购买成品油的款项资金,都是由***按照与正滇公司签署的《项目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的约定先行打入正滇公司对公账户,再由正滇公司对公账户转入被答辩人对公账户。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30日被答辩人分两次就此次交易收到的款项出具了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答辩人。按照《成品油供应合同》的约定及交易习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于2018年11月30日全部履行完毕了该合同,被答辩人声称是在2019年签订合同且其在履行合同义务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2.**并不是正滇公司的员工,正滇公司并不认识此人,其不能代表正滇公司作出任何的行为表示。被答辩人声称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一个名叫**的人从被答辩人处拉了油且出具了欠条,要求正滇公司承担是无法可依,无证据可信的。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出具的欠条并无正滇公司的任何追认行为,正滇公司不予认可。3.《成品油供应合同》已于2018年11月30日终止。按照《成品油供应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仅“本年度”达成合同,2018年已经完成,合同并不顺延至2019年。故2019年产生的交易与正滇公司无关。2018年度答辩人确实用了原告的成品油,被答辩人也已经向答辩人开具了票据,所以本案应该由被告来承担责任,不应由第三人承担。答辩人是将工程整体分包给了**,**确实让被告**拉过油,但在那期间**不仅帮**拉油,还帮其余标段拉油,2019年时候的用油可能是拉给其他标段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诉请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 1.欠条,用于证明**出具欠条,拖欠原告成品油货款的事实; 2.统计表,用于证明**在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加油消费的事实; 3.身份证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第三人委托交通运输局支付原告款项20000元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和记账记录,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成品油买卖后期结算对账的过程。截止2018年12月19日,被告实际拉油应付油款155919元,实际支付99000元,还欠56919元;19日后继续拉油,2019年3月27日双方对过一次账后,同年4月1日起继续拉油持续至2019年4月15日。2019年3月27日的欠条包含了2018年12月17日之前欠的56919元以及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所拉的部分。 被告**向本院提交十组证据: 1.转账截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用于证明第三人正滇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 2.微信聊天截图,用于证明第三人正滇公司拖欠被告**工资; 3.短信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用于证明交通运输局向被告**支付工资; 4.***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系24个建档立卡村交通基础设施项目部第11标段后勤; 5.银行流水明细表,用于××段的工程款; 6.施工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用于证明正滇公司中标双江自治县24个建档立卡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二批)施工招标第11标段; 7.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水泥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用于证明正滇公司与沧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被告**作为经办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的事实; 8.付款凭证、沧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发票签收簿,用于证明被告**作为签收人签收了沧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给正滇公司的发票; 9.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向交通运输局出具情况说明**于2017年10月进入第九标、第十一标段工作至2019年5月; 10.通话录音,用于证明**系正滇公司的员工。 第三人正滇公司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 1.成品油供货合同,用于证明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仅本年度即2018年达成合作,合同并不顺延至2019年;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了先款后货的付款及结算方式; 2.平安银行回单凭证,用于证明***按照与正滇公司的约定,把购买成品油的资金打入正滇公司的公账户内; 3.平安银行回单凭证,用于证明正滇公司按照合同先款后货的约定,从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把购买油的资金款项转入被答辩人公账户内; 4.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30日分两次就本年度交易的金额开具发票给正滇公司,此次合作结束,合同终止; 5.通话录音,用于证明在此通话中提到**将油拉到九标段,已经超出正滇公司的标段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库搏海加油站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正滇在农机加油站油料消耗统计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结合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统计表,能够证明在2019年4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加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转账记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向**转账支付20000元,但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第三人委托交通运输局支付,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2.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转账截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一致,能够××段的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微信截图,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正滇公司拖欠被告工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银行流水明细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一致,能够××段的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施工承包合同,第三人正滇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正滇公司中标双江自治县24个建档立卡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二批)施工招标第11标段,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水泥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正滇公司与沧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被告**作为经办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付款凭证、沧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发票签收簿,能够证明被告**作为签收人签收了沧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给正滇公司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第九组证据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第十组证据通话录音,因不能核实通话人的身份情况,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第三人正滇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成品油供货合同,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平安银行回单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平安银行回单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正滇公司将油款转入原告***库搏海加油站的对公账户,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库搏海加油站**滇公司开具发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通话录音,因不能核实通话人的身份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正滇公司中标双江自治县24个建档立卡村交通基础建设项目(第二批)第十一标段工程,其与双江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双江自治县24个建档立卡村交通基础建设项目(第二批)第十一标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工程需要,正滇公司与原告***库搏海加油站签订《成品油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的有效时间为空白,供货期限也为空白,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结算数量以出磅数量为结算依据。合同第十条还约定了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可向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解决。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发生多笔交易,原告***库搏海加油站按约**滇公司供油,第三人正滇公司也向原告***库搏海加油站支付了货款。原告***库搏海加油站于2018年11月29日和30日分别开具金额为79000元和40000元的发票两张。2019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库搏海加油站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欠***库搏海加油站柴油款164263元,此据油用于***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上,款未付。被告**在经办人处签字按手印。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多次从原告处拉走油料,并在原告所提供的《正滇在农机加油站油料消耗统计表》中签字。后因该款项原告一直未能收回,原告***库搏海加油站于2021年10月21日依据《成品油供货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仲裁条款依法向临沧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临沧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2日依法作出临仲裁[2022]1号裁决书,认为欠条上只有**的个人签名,没有正滇公司的签章确认,不能证明所欠油料款用**滇公司的工地,故裁决驳回***库搏海加油站的仲裁请求。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直至起诉时,被告**仍坚持该款项应由正滇公司支付。故原告***库搏海加油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2022年1月29日,双江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向原告***库搏海加油站经营者陈清彬的儿子**支付20000元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所欠成品油货款是多少?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所欠成品油货款是多少的问题。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向原告***库搏海加油站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对欠条均不持异议,欠条载明了所欠油料款为164263元的事实,且被告**以经办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手印,故截止2019年3月27日的成品油货款,本院予以确认为164263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在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持续多次在原告处拉油,并在《正滇在农机加油站油料消耗统计表》上签字,庭审中,被告**对该统计表中所涉***拉油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告**对该统计表以及在此期间加油的数量、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统计,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共产生油料款共计15003元。综上,所欠成品油货款共计179266元,扣除原告***库搏海加油站在庭审中自认,2022年6月9日双江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向原告***库搏海加油站经营者陈清彬的儿子**支付20000元,剩余成品油货款为159266元。其次,关于所欠油料款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系雇佣关系,**与第三人正滇公司系分包关系,其是第三人正滇公司员工,应由第三人正滇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第一,从经办人看,第三人正滇公司虽然对其与沧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合同及对账单没有异议,但第三人正滇公司所承认的授权委托人为**,根据正滇公司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也可以看出,正滇公司仅授权给**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及相关事务,并不及于油料,因此,虽然被告**在第三人正滇公司与沧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中作为经办人办理对账及签收发票,但并不意味着被告**向原告***库搏海加油站拉油料的行为可以代表正滇公司。第二,从时间上看,第三人正滇公司与原告***库搏海加油站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临仲裁[2022]1号裁决书予以确认,其二者所签订的《成品油供货合同》所约定的是2018年度的油料,双方的合同履行到2018年即终止,故2019年的用油,不应参照该合同履行。被告**签收发票的时间是在2018年7月18日,且仅为沧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给第三人正滇公司水泥款的发票,并不是原告***库搏海加油站开具的成品油货款发票。而被告**在第三人正滇公司与沧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1月份的对账单中以经办人身份签字,第三人正滇公司也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但从第三人正滇公司与沧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产品购销合同》来看,合同明确约定运输方式为供货方负责运输,因此,案涉工地可能存在供油结束而水泥继续供应的情况。第三,从被告**收取的款项上看,根据本案在案证据,第三人正滇公司以及双江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向被告**转账支付的款项备注均为工程款和退保证金,并不是工资,也并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受雇于第三人**或者正滇公司,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四,从欠条及统计表上看,欠条上虽然载明此油用于第三人正滇公司的工地,统计表也载明是正滇公司在农机加油站的油料消耗统计表,但欠条和统计表上并无第三人正滇公司或者第三人**的签章,且在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同时服务于9标段和11标段工程,不排除被告**混淆使用油料的可能。综上,被告**既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正滇公司、**之间的关系,其行为也不能代表第三人正滇公司,且事后未经第三人正滇公司追认,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后果,其向原告***库搏海加油站出具欠条以及在原告的统计表上签字,对所欠油款进行了确认,表明其对所欠油款予以认可。因此,欠条和统计表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偿还。对原告***库搏海加油站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成品油货款共计1592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向原告***库搏海加油站出具欠条,并在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持续多次在原告处拉油,欠条及统计表上均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结合原告***库搏海加油站在庭审中自认双江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于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库搏海加油站支付了20000元款项,以及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事实,对原告诉请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调整为,以未付款17926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未付款17926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30日起的利息,原告***库搏海加油站诉请自2022年2月1日起开始计息,系其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未付款1592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库搏海加油站成品油货款共计159266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库搏海加油站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17926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未付款17926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以未付款15926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库搏海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俸明荟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 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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