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谷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省太谷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凤凰山生态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晋0726民初713号
原告山西省太谷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新公司)与被告山西凤凰山生态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山公司)、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红、被告中远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凤凰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晋中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经三方确认的山西省凤凰山八闽方圆会所审核汇总表,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荣新公司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凤凰山公司仍欠付部分工程款,被告凤凰山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荣新公司主张被告凤凰山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140491.9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凤凰山公司违约,应按原告荣新公司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但原告荣新公司庭审中并未提供同期向银行贷款的凭证,无法确定利率标准,故该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三方结算之日发即2017年10月24日起计算利息。被告中远威公司作为担保人,且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远威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被告凤凰山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荣新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中远威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晋中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与质量标准,双方责任、质量与检验等作出约定。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约定甲方赔偿乙方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甲方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办法):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合同附件2中对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作约定,一、工程结算方式:予结算;二、工程价款的支付:1、主体框架至六层封顶施工阶段的工程费用由乙方垫支,六层封顶后三月内,甲方付乙方工程总价的60%为进度款。2、主体工程全部完成后三日内甲方付至乙方工程总价的80%。3、承包范围内的项目全部完成三日内甲方付至乙方工程总价的90%。4、工程竣工15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书,甲方收到乙方的结算书后20日内审计完成,甲方付至乙方工程总价的95%,剩余5%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交付甲方后一年内付清;三、对于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丙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当甲方逾期未付乙方工程款时,担保方具有连带偿付乙方工程款及承担连带违约责任的义务。工程完工后,在2009年6月30日至2015年3月28日间,被告山西省凤凰山生态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7329099.81元。2017年10月24日,三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核确定,总审定金额为21469591.75元,现尚欠工程款4140491.94元未付。
一、被告山西凤凰山生态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省太谷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140491.94元及利息(以4140491.9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19元,由被告山西凤凰山生态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富国
书记员  闫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