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恩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7民初1073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6日生,彝族,住新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明(系原告的哥哥),男,1955年5月8日生,彝族,住新平县。
被告:***,男,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大理州祥云县。
被告:云南恩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麻线营村广瑞中心1幢12层1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治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泽文,男,1962年5月5日生,汉族,住大理州祥云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恩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途公司)、刘泽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明,被告恩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王瑶,被告刘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因承包新平县老厂乡老太路建设工程,雇佣原告的拖拉机拉水,双方口头约定工价,付款方式为运输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运输,经结算,原告的运费共计95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仅支付了53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运费9000元,被告于2020年1月11日出具了一份***拖拉机结账单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运费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恩途公司及***共同支付欠原告的运费9000元,同时放弃对被告刘泽文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恩途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恩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恩途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未欠付原告运费,恩途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1.从原告诉状及提交的结算材料可以看出,与原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并非恩途公司,恩途公司不是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无需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2.原告主张为恩途公司拉料,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过磅单、结算单等单据,无法确认其主张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是否与恩途公司有关,无法确认恩途公司在本案中需承担支付运费责任的依据是什么。3.恩途公司并未授权***代表其对外签订运输合同,也未授权其进行结算,***出具的结算单据也未经恩途公司签章确认,该结算单据系***的单方行为,与恩途公司无关,对恩途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4.恩途公司与***在恩途公司向新平县交通局承包的新平县老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路基施工工程劳务部分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并非恩途公司员工,其对外签订的运输合同与恩途公司无关,也不属于法律规定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综上,原告诉请恩途公司支付***尚欠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恩途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一份《***拖拉机结账单》(复印件),一份原告自行制作的打工记录(原件),证明***雇请的工地管理人员刘泽文出具了一张结账单,证明被告***2019年10月至12月31日止的运费为9530元,扣除已支付的530元,实际尚欠原告9000元;
3、一份王永昌出具的务工证明(原件),证明刘泽文雇请***用拖拉机拉水。
经质证,被告恩途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联性。
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刘泽文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刘泽文陈述,其系***雇请的管理人员,主要负责记账,结账单是根据其记账单统计后出具给原告的费用结算单。
经质证,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恩途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一是本案中结算单中***的签名并不是***本人签字,是刘泽文代签的;二是所有的金额并没有经过***确认,是刘泽文自行统计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向刘泽文所作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恩途公司将其从新平县交通局承包的新平县老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路基施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雇请刘泽文为其记账。原告***在2019年10月至12月31日期间,到***的工地用其所有的拖拉机为***拉水。2020年1月11日,经结算,刘泽文作为开单人代***向***出具一份《***拖拉机结账单》,确认***欠***运费为9530元,扣减已支付的530元,被告***尚欠原告***运费9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八百零九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根据***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约定为***的工地用拖拉机拉水,双方于2020年1月11日对运费进行结算,形成《***拖拉机结账单》,经结算***尚欠***运费9530元,扣除已支付的530元,实际尚欠9000元,该欠款是双方共同确认的结果,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未按约定向***支付运费,构成违约,故***要求***支付所欠运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由恩途公司就本案所涉运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与***,恩途公司不是该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恩途公司应当对本案运费承担连带责任。***诉请恩途公司对***所欠运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恩途公司提出其不应对***所欠***的运费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刀本权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竹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