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846号
原告:丽江共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江市古城区象山东路297号龙潭家园1幢。
法定代表人:杨阳,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林、李映杉,云南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恩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麻线营村广瑞中心1幢12层1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治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莎、蓝缔,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丽江共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共济公司)诉被告云南恩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飞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江共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恩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款人民币96960元,并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21188元人民币(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403960元人民币的30%计算);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律师费9900元人民币;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丽江市古城区金山及开南街道排污管网建设项目(一期)EPC总承包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为此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双方对混凝土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自2020年11月7日起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20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商品混凝土,款项共计403960元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叁仟玖佰陆拾元整),被告共支付了人民币307000元(大写:叁拾万柒仟元整),尚欠人民币96960元(大写:玖万陆仟玖佰陆拾元整)。虽经原告无数次催收,但被告始终未将所拖欠的款项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在于第一点,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付款送货开票是一一对应的。双方累计签订了两个合同,并且都已履行完毕,两个合同的付款金额与合同相对应,购销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款项支付为货款概不赊欠,款到发货。甲方未收到乙方全款就发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也就是先款后货。在合同的实际履行当中,也是按照被告款到后原告发货履行,所以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形。我们认为对于双方一直遵照履行的协议,双方自当严格遵照违反约定的相应后果,应按规定承担。第二点,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不能成立,被告公司没有叫浦仕建的员工,更没有授权其代表公司做结算,因为双方之间交易都是根据每次需求单独签订合同。确定单个合同项下的需求量及相应的一个金额,采用先款后货概不赊欠的方式,每个合同确定的数量,收完货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就了结,后续如果还有需要再单独签订合同,确定数量及一个金额,所以根本就不需要双方最终做所谓的对账结算。为了规范合同的签订及在防止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给被告造成无法预料的损失,在商品混凝土合同中第十条也专门作出了特别的一个约定,除张治民及杨积聪外,其他第三方签订或口头承诺,以被告有关的购销协议一类无效,所以这个结算单明显与合同的约定相反,这个是虚假的一个结算单。第三点,针对违约金,律师费,退一步说假设原告主张的货款成立,原告中的违约金及律师费也不能成立,因为原被告之间是累计签订的两个合同都已履行完毕。原告现在主张的货款没有签订合同,更不存在约定违约金及律师费的问题,既然没有约定原告参照之前的合同来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就缺乏一个法律的依据,所以综上被告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于法无据,以上事实和依据望法院能够予以审查认定,对原告的请求给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缺乏被告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且经办人签名也并非为合同授权代表所签,故本院对于真实性不予确认。
通过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0年7月3日,原告丽江共济公司(甲方)与被告恩途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为一次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56000元,待甲方履行完毕合同全部商品混凝土供货,并提供给乙方合同总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本合同自动终止。双方对于结算方式约定为:货款概不赊欠,款到发货,以货款实际到账日为准。若甲方未收到乙方全款就发货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若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没有及时发货由此造成损失的,甲方应按实际损失对乙方进行赔偿。双方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张治民或其授权代理人杨积聪与甲方法定代表人杨晓华签订才具有真实合同效力……”2020年11月6日,原告丽江共济公司(甲方)与被告恩途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21000元,其余内容与前述合同内容一致。被告恩途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向原告转款支付21000元,于2020年12月1日向原告转款支付256000元,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转款支付30000元,合计人民币307000元。原告于2022年1月24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的诉请,原告并未提交有效的双方结算的证据予以证明,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了货款,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丽江共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1元由原告丽江共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雨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