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恩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恩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7民初2069号 原告:***,男,1968年3月7日生,彝族,住新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恩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麻线营村广瑞中心1幢12层121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一、二次庭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兰华,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一次庭审)。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二次庭审)。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次庭审)。 被告:***,男,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大理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7月6日生,彝族,住峨山县。 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平县桂山街道西园路13号。 负责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恩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途公司)、***、***、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新平交通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以案号(2021)云0427民初805号立案后,被告恩途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裁定本案移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对裁定未提出上诉,该裁定生效后,本院将本案移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处理。2021年8月2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应由昆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院将本案移送盘龙区法院不当,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恩途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准许。鉴定结果出具后本院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恩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兰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平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恩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平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恩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平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21年11月28日,云南***师事务所向本院提交撤销代理书,撤销该所苗兰华律师的代理权限。同日,被告恩途公司委托云南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2022年6月7日,被告恩途公司向本院提交解除委托书,解除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的代理权限,并于当日委托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继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运输费5,187,992.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恩途公司承建被告新平交通局发包的新平县老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项目。恩途公司承包该项目后,于2018年3月与原告达成口头运输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开始组织运输,并于2018年7月18日由***代表其与原告补签了砂及小鹅卵石的原材料运输协议,后又于2018年10月22日由***代表其与原告补签了砂、碎石、砂夹石的原材料运输协议,两份补签协议均对运输费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并明确全部运输费于2019年春节前全部支付完毕。 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完全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其间***还代理恩途公司与原告产生过购买毛石款、挖机装载机租赁款、购买柴油款、借款等款项,以上款项原告不停催讨,恩途公司也在陆陆续续付款,至2019年9月17日其仅付清了柴油款。经原告再次催讨,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代表恩途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和***在场进行了见证,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869,91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恩途公司仅于2020年4月7日支付15万元,7月10日支付3万元,10月22日支付50万元(后来的诉讼请求中7月10日支付的3万元已经在诉讼请求中进行了扣减),此后就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判决。 被告恩途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不应由恩途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第二次庭审时,恩途公司补充答辩意见:鉴定费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由法院裁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涉及到运输款、毛石款、借款、房款、材料款、挖机装载机款纠纷六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案由的规定,不应并案审理,原告应根据不同的案由分别起诉。原告在诉状中只提到因为和***、***签订的两个《运输协议》产生的纠纷,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原材料运输费5187992元。根据原告起诉依据的与***、***签订的协议约定,**仅只是支付运输费。本案应依据原告的主张,只审理运输合同纠纷。材料款、借款、毛石款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房款属于运输合同之外的法律关系,但原告与***均认可该房款是用于抵偿运输费,因此可以在原告主张的运输费中抵扣。二、原告起诉依据的两个协议,虽然甲方是恩途公司的项目部,但均没有恩途公司**,恩途公司也没有书面授权两个自然人与原告签订运输协议。恩途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唯一一份运输合同总价包干50万元,恩途公司已经在2020年10月22日支付完50万元运输费,该运输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经济纠纷,因此,恩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恩途公司在新平县老厂道路建设项目中与本案原告形成前述运输合同关系之前将运输服务交给了案外人龙岩市永定区顺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对相关运输费进行了结算与支付。原告主张的运输款系***个人所欠原告的债务,也是***个人与原告之间形成的结算,恩途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不应该对***个人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三、***表示2018年10月22日的运输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也表示2018年7月18日的运输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说签订这两份协议时其不在场,不清楚是否是***、***二人所签。对这个问题,恩途公司已经申请对两份协议上的签字进行笔迹真伪鉴定。四、***、***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中,没有约定资金占用费,该项诉请不应支持。五、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是形成于2020年1月14日的《***欠*****》,其公司要求在合议庭主持下针对**上的款项进行对账。 被告***辩称:1、***的欠款不应当由***来偿还,从**上并未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由***来偿还***的欠款;2、**上的金额仅为应付金额,并未扣除已付的185万元,实际欠款应该扣除已付的款项;3、本案原告仅起诉了运输费,而**上除了运输费外还有借款、房屋抵款、材料款等,代理人认为上述款项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原告应根据不同的案由分别提起诉讼;4、欠款是事实,但具体欠款的数额必须与原告分别结算。《**》仅是数额的认定,现原告依据《**》提起诉讼,***要求对《**》中所涉及的数额进行对账,要求法院组织原告与被告进行底单对账。《**》是***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中的毛石款、挖机装载机款、运输款、柴油款、借款等均是***在新平县的几个道路建设项目中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个人债务,与本案的几位被告均无关,因此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诉讼中,***表示原告主张的款项是经过结算以后的总款,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7400元由原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请求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仅是恩途公司聘请的新平县老厂至太和道路建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本人并未与原告建立过任何运输关系,另外针对原告所述2018年7月18日***代表恩途公司与原告签订《原材料运输协议》,首先***并未代表恩途公司与原告签署过协议,《原材料运输协议》中“甲方代表”签字处并非***本人所签;其次,***也无权代表恩途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仅有权对新平县老厂至太和道路建设项目现场施工进行管理;最后,原告与恩途公司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以恩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准。二、***仅以见证人的身份在《**》上签字认可,不应承担《**》中所欠款项的连带支付责任。《**》系***个人所欠原告的各种款项,也是***个人在新平县的几个项目中与原告形成的各项债务的合计,***仅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在《**》上签字认可,其签字行为是对***个人所欠原告的债务进行见证,并不对***个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新平交通局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维护其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原告以被告恩途公司与其签订《原材料运输协议》,但至今未付清相关费用为由,起诉要求新平交通局对尚欠5,187,992元原材料运输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新平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原告与新平交通局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协议,且不是上述《原材料运输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起诉新平交通局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2.本案案由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新平交通局不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起诉要求新平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更是于法无据。二、新平交通局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2018年1月3日,新平交通局与恩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恩途公司承包新平交通局发包的新平县老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签约合同价79,696,823元;中期计量支付按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支付。现该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审计,新平交通局已向恩途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022万元,已达合同工程价款的88%,现新平交通局支付剩余工程款时间和条件尚未成就。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一份***与原告所签的《原材料运输协议(砂、小鹅卵石)》(原件)、一份***与原告所签的《原材料运输协议(砂、碎石、砂夹石)》(原件),共同证明***、***分别代表恩途公司与原告签订《原材料运输协议》及双方对运费支付事宜的约定情况; 3.一组《***欠***明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原材料运输费(拉料运费)5,709,295元; 4.一组原告与新平县老厂供销社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组新平县老厂乡供销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一组老厂供销社《情况说明》(复印件)、一组老厂供销社《云南恩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拨工程款》统计表及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组恩途公司提供的开发票资料(复印件),共同证明1、原告出售柴油给恩途公司,并收到其油款,同时出具了发票的事实;2、证明恩途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其认可欠款的事实; 5.一组新平农村商业银行老厂支行收款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只收到恩途公司50万元运输费的事实;证明恩途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其认可欠原告运输费的事实; 6.一份新平县交通局《关于***反映老太路建设拖欠运输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复印件),证明经协商被告不愿意支付原告款项的事实; 7.一组工地现场照片:恩途公司项目部牌子、一份工程公示牌、一份农民工维权告示牌,证明原告明知工程系恩途公司承包,其委派***为劳资专管员、***为工地负责人; 8.一份盘龙区人民法院(2020)云0130民初85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系恩途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系项目负责人、***系开单人,从而证明此三人与原告签署合同及进行结算属履行职务行为; 9.一份《砂石料运输合同》(复印件),证明恩途公司确认与原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名为运输合同,实为对运输合同关系确认后的付款证明,也就是恩途公司认可***等人与原告的结算,且在交通局的协调下分批次向原告付款; 10.一份原告与恩途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的录音,证明恩途公司认可原告与恩途公司合同关系及拖欠运输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恩途公司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第一份由甲方代表***签订的协议有异议,认为***提交的答辩状中**该份协议也不是他签订的,他也表示他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对第二份协议三性均不予认可,没有加盖其公司公章,***也没有权利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法核实,从证据上看,均是***欠***的所有款项,并没有证据显示与其公司有任何关联性,原告诉讼请求的标的是与本案不相符合的;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恩途公司确实与新平老厂供销社有形成油料买卖关系,但是与本案的运输合同关系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与***也没有关联性,是其公司与供销社之间的关系,并且其公司也向供销社付清了所有油款;对证据5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刚好是其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第二项,匹配上原告提交的证据9,共同证实被告恩途公司与原告之间仅有50万元的运输合同关系,且其公司已向原告付清该笔款项;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关联性,首先,从该处理意见中可看出信访反映的是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顺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被告,其次在该处理意见中,其公司也明确表过态,原告的款是***个人所欠,与公司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在该照片中并没有显示***在该项目中担任任何职位,仅能反映工地负责人是***,且从***的答辩中可以反映出,***仅是作为现场施工的管理者,并无权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仅是其公司聘请的在老厂至太和道路建设项目中的项目经理,并不是正式员工,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也是个人行为,并非是履行职务,而且***在新平县不仅负责其公司老太线的项目,还涉及到其他公司的项目,其他项目与其公司是无关的;对证据9三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反而能反映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仅形成过一份运输合同,且该份合同是约定50万元的包干价,且合同中第八条也明确约定了其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除了加盖相应的公章外,仅有法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才有效,其他任何个人对外签订的合同均与公司无关,原告对此条约定也是明确认可的;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份录音形式不合法,也不能反映出通话的对方是***本人,仅能反映出款项是***个人所欠,与公司无关。 被告***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第一份协议不是***所签,三性由法庭依法认定;对第二份协议三性不认可,该协议并非***本人所签;对证据3欠款明细的签字系***所签,但上面所合计的金额为应付款,而非欠款,具体的欠付金额应该由双方进行对账;对证据4除了银行转账凭证外其余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由法庭依法认定;对证据6三性予以认可,认为本次信访事项的主体为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顺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实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7三性予以认可,从公司牌内容可以看出,项目存在分包情况;对证据8三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因***不是录音的当事人,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新平交通局认为,其不清楚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恩途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一组《砂石料运输合同》(复印件)、一组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共同证明202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恩途公司签订《砂石料运输合同》,双方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恩途公司位于新平县老厂至太和道路建设项目提供砂石料运输服务,合同包干价为50万元,且被告恩途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万元的运输费用(在代扣代缴税费后)支付给了原告; 2.一份《砂石料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委托书(复印件)、一组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一份《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一份《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一份《砂石料运输合同》(复印件)、一组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一份《砂石料运输合同》(复印件)、一组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共同证明被告恩途公司在新平县老厂至太和道路建设项目中,在与原告建立50万元的运输合同关系之前,是与案外人龙岩市永定区顺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五份运输合同,共计产生了89万元的运输费用,且恩途公司已向案外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清了运输费用; 3.一份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共同证明***作为被告恩途公司在新平县老厂至太和道路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曾于2019年2月26日,委托恩途公司向原告代为支付***个人在新平县其他项目所欠原告的运输费用70万元; 4.根据恩途公司申请,本院依程序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材料运输协议(砂、小鹅卵石)》中甲方代表“***”的签名、指印是否是本人所为及原告提交的《原材料运输协议(砂、碎石、砂夹石)》中甲方代表“***”的签名、指印是否是本人所为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2年2月8日作出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22]**字第0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材料运输协议(砂、小鹅卵石)》原件落款处甲方代表“***”签名上按有的指印与提取作比对检验的***捺印样本十指指印不是同一人所留;《原材料运输协议(砂、碎石、砂夹石)》原件落款处甲方代表“***”签名上按有的指印与提取作比对检验的***捺印样本右手拇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2022年3月11日作出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22]**字第0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材料运输协议(砂、小鹅卵石)》原件第二页落款甲方代表处签写的检材“***”签名字迹与提取作比对检验的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该鉴定中心作出情况说明:***笔迹实验样本书写不够稳定,不能仅凭实验样本得出鉴定意见,经承办人答复,不能补充送检***2018年前后的签字样本以作综合比对,故对此部分终止鉴定。恩途公司拟证明《原材料运输协议(砂、小鹅卵石)》系无效合同,在本案中不能对该份合同予以认定,对于《原材料运输协议(砂、碎石、砂夹石)》经鉴定手印系***本人所按,但是该份合同并没有公司签章,签订该份合同也没有公司授权,只能证明***个人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系***的个人行为; 5.一份《恩途公司支付款项和***领取明细》(复印件)、一份《恩途公司及***支付油款明细》(复印件)、一份《新平老厂供销社收取其他建筑公司工程油款及款项支出明细》(复印件)、一份《新平老厂供销社2018-2019年成本与进项发票》(复印件)、一份《恩途公司支付老厂供销社油款、银行存款日记账、收款金额明细、开具发票记录》(复印件)、一份《新平老厂供销社油枪明细表及***手写确认记录》(复印件),共同证明1、恩途公司从2018年5月23日开始至2019年9月17日止,共支付老厂供销社款项7230350元,这笔款项超出***提供的《***欠*****》所列柴油款6984669元。其中,老厂供销社在收到恩途公司的转款后共计向***支付款项4396079.54元,***又从老厂供销社以领取工资的形式共计收款354000元,两笔款项相加共计4750079.54元。***应举证说明其领走的该笔巨额款项用途,***不能用恩途公司的油款支付其高额工资。2、恩途公司支付给老厂供销社的款项中,共支付油款2674537.99元,***汇入金额支付油款2157203元,两笔相加共计支付油款4831740.99元。3、从老厂供销社提供的票据里没有看到实际为恩途公司提供油料的加油底单及加油小票,不清楚卖出去的汽、柴油哪些用于恩途公司老太线项目,无法证明对恩途公司实际供应过油料。因为存在其他人或涉案人利用恩途公司转款的机会,故意虚构或者不保存、不开具加油底单及加油小票,以达到侵害恩途公司目的,这个问题必须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说明。4、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恩途公司就要求对***提供的《***欠*****》中的每一笔款项进行对账。从其公司提供的证据5就足以看出所谓欠*****中的柴油款6984669元,存在着严重的虚构、欺诈等经济问题,所以在没有彻底查清恩途公司支付给老厂供销社的7230350元之前,用***提供的《***欠*****》中所列柴油款6984669元冲抵运费5709295元,是欠妥的。请求合议庭要求原告***提供7230350元的支出明细及相应的原始底单及票据,以供双方对账,便于合议庭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 6.一份《原材料运输协议(砂、碎石、夹砂石)》(复印件)、一份《原材料运输协议(砂、小鹅卵石)》(复印件)、一份《油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结账单》(复印件)、一份《***明细账单》(复印件),共同证明1、在2019年4月8日的结账单上记载:2018年至2019年4月8日止,运费合计6930728元,扣***打款3865000元,截至2019年4月8日的总欠款为3065728元,需要调查清楚***打款给***的3865000元来源,***起诉时提交的《***欠*****》的运费是5709295元,具有合同效力的有***手印的《原材料运输协议(砂、小鹅卵石)》中条款约定:一次性包死不作调整的承包单价是每立方1.8元,油料款从***的运费中扣除。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自认运输截止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那么从2019年4月8日的《结账单》至运输截止时间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两个月零22天里,***是如何完成2643567元运费的(5709295元–3065728元=2643567元),应提供这笔2643567元运费组成的证据。2、《***明细账单》中记录的金额与他在起诉时提交的《***欠*****》中的毛石款461016元一致,与挖机装载机款246051元一致,与运费5709295元一致,与借款105000元一致,与加油款6984669元一致,与恩途公司转入7230350元一致(这个金额与恩途公司在证据5中提到转入老厂供销社总金额7230350元一致),与房款650000元一致,上边提到的七个一致,是要证明***交给恩途公司的这份《***明细账单》的真实性。另外,在这份《***明细账单》里,写明运费是4559295元,与***起诉时提交的《***欠*****》中记载的运费5709295元相差115万元,也就是说,这里计算的运费和《***结账单》计算的运费3065728元相差1493567元(4559295元—3065728元=1493567元),***必须说清楚这笔1493567元运费组成的证据。3、《***结账单》记载的退款115万元,退款对象、原因、为什么退款后又加在运费里,这些问题***必须举证说清楚。4、针对这些运费金额的混乱、矛盾,恩途公司请求合议庭责令***提供运输原始底单及计算说明予以证明; 7.一份《***报送新平县交通局运费欠款总额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新平县法院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新平县法院裁定书》(复印件),共同证明1、新平县交通局要求老太线项目申报欠款明细时,***自认并主动上报给新平县交通局在老太线上的运费欠款明细表载明合计欠运费2025000元,这个金额与***起诉本案时主张的运费总欠款5709295元相差3684295元;与其公司提交的证据6中《***结账单》总欠款3065728元,相差1040728元,与《***明细账单》运费合计4559295元,相差2534295元。2、本案案由是运输合同纠纷,现有四个不同的运费金额,说明进行底单对账是必要的。如果不进行对账,就无法客观真实的反应出在恩途公司老太线项目中***的运费,并且在扣除恩途公司的转款以及***个人支付的款项后,真实的运费欠款金额应由原告***提供真实的底单进行核对。3、在***提供给新平县交通局的运费欠款总额明细表里,序号第19号的***,明细表所列欠款金额是67500元,而在新平县法院的调解书和裁定书中,***本人起诉的运费金额是32559元,相差34941元。这个金额说明在***提供给新平县交通局的运费欠款明细存在虚假。4、不能仅凭原告***提供的存在巨大虚假嫌疑的《***欠*****》认定事实; 8.一组***在新平县有多个工程的照片,证明在第一次开庭时,恩途公司、***、***的答辩状均提到***在新平县有多个工程在进行施工。从其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只有对账,才能搞清楚哪些是老太线工程的运费; 9.一份新平县交通局新交运信处字(2021)21号《关于***反映老太路建设拖欠运输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复印件),证明1、***向交通局主张的运费金额是5187992元。其公司在上边提到的运费金额有四个,分别是2019年4月8日《***结账单》上的3065728元,《***明细账单》上的4559295元,在***报给交通局的欠款金额是2025000元,在《***欠*****》上的运费是5709295元,现在是第五个,5187992元(这也是***起诉主张的拖欠运费金额)。2、其无法认定具体欠款金额,因此对账显得尤为重要; 10.一份老厂供销社的情况说明,证明恩途公司提交的第5组证据得到老厂供销社证明属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原告与恩途公司之间的运输任务是2019年6月30日就已经结束了,双方之间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任何运输关系,该合同仅是付款证明;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该两份合同的时间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反证了***是在为恩途公司履行职务,付款的委托书上也载明了拖欠500余万元的事实,恩途公司也认可了拖欠500余万元的事实,原告与***之间也不存在其他项目,恩途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其他项目。对证据4认为这两份合同只是辅证,有没有这两份证据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两份鉴定书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该份合同是***提交给原告的,***是受***指挥、管理,这是他们的内部关系,既然鉴定结果出来了,就证明恩途公司是在有意拖延付款,***的鉴定是真实的,就更进一步证明了双方的真实合同关系,及***的职务代理行为。对证据5证明目的不认可,反证了恩途公司与原告有运输合同关系,在结算过程中已经进行了相应的抵扣;证据6不认可证明目的,反证了恩途公司与原告有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向恩途公司讨要款项的事实;证据7不认可证明目的,其中提到了25,000元是驾驶员的工资,并不是运费,***与恩途公司建立过运输关系及与原告建立过雇佣关系,系双重身份;证据8不认可证明目的,***的照片与本案无关,且对原告还与***其他线路产生过线路关系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证据9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反证了原告与恩途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及存在相应的差欠行为;对证据10不认可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恩途公司的所有证明目的均是建立在想象、猜测基础之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被告***对证据1、2认为,因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证据的三性请法庭予以认定;对证据3认可,但原告计算的运输费并没有扣除该款。对证据4两份鉴定书的三性无异议,《原材料运输协议(砂、小鹅卵石)》是无效的,《原材料运输协议(砂、碎石、砂夹石)》是***的手印,认可该合同,但与公司没有关系,合同约定是固定价款,运费是每公里1.6元,不可能计算得570万元的运费。对证据5-10的三性均无异议,重点说明证据6中的《***结账单》***提交给恩途公司的对账单里面,已经载明拉料运费693万元,扣***打款386万元,尚欠尾款306万元,但是原告提交的***欠*****里面,并没有扣除之前***的打款,所以申请法院对原告的明细进行对账。 被告新平交通局表示对恩途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两份鉴定书没有意见,协议是原告与***及恩途公司之间的关系,至于他们之间的关系其不清楚,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6、7、10认为系原告及***、老厂供销社之间的关系,其不清楚,对证据8、9三性无异议。 被告新平交通局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共同证明被告的主体及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2.一份《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复印件),共同证明2018年1月3日,被告与恩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恩途公司承包建设被告发包的新平县老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签约合同价79,696,823元;中期计算支付按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支付的事实; 3.一组新平县老厂乡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款项拨付情况(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向恩途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022万元,已达合同工程价款的88%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三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但是证明了恩途公司收到款项后没有如实支付原告,还证明了交通运输局没有尽到监管职责。 恩途公司对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所审理的运输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关系,其次对于本项目虽然合同价款是7000余万元,但是截至目前,公司对外支付款项已经达到9000余万元,已经超过了当时的合同价款。被告***对三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根据恩途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 一组***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行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的交易流水明细(原件)、一组***在云南新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的交易流水明细(原件)、一组***在云南新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的交易流水明细(原件),用于证明结算单记载的结算数据是否真实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这是原告的举证责任。 经质证,原告认为***及***的银行流水显示:1.恩途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转款给***45笔,合计19,959,430.1元;2.***转款给***18笔,合计3,607,637元;3.恩途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转款给***3笔,合计3,086,344.82元;4.***转款给***16笔,合计2,374,530元;5.恩途公司转款给***16笔,合计3,499,546.78元;6.***转款给***5笔,合计1,206,000元。原告对以上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反证了恩途公司在监管***及工程款,并印证了恩途公司认可***对外结算行为等。以上流水只能证明相互之间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往来资金需在结算款中扣减的事实。且大量的电话录音内容都能证实恩途公司认可***的结算行为,并同意支付。至于恩途公司提供的《***结账单》《***明细账单》系恩途公司单方制作提供,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原告也不知晓该两份证据,故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该两份清单也没有否认***与原告的最终结算单。综上恩途公司欲以银行流水证明***等人与原告的结算不真实存在即相互勾结侵害其利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同时,银行流水只能证明有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与结算和支付有任何的关系,结算和其他相应的支付是真实合法的。 被告恩途公司对该份证据质证认为:一、从***交易流水可以看出,在恩途公司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9月17日给新平县老厂供销社支付723350柴油款期间,新平县老厂供销社在扣留真实油品采购资金后,将共计439万元转账支付到***的个人账户,与恩途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5、9一致,与《新平县老厂供销社情况说明》中的基本事实一致,充分证明了***提供的《***欠*****》中的柴油款6984669元存在严重虚构、欺诈等问题。扣除新平县老厂供销社油款,439万元应该认定为运费,充分证明了恩途公司在老太线项目上不欠***运费,至于本案的其他运费纠纷是***与***个人的纠纷,与恩途公司无关。二、从***、***交易流水可以看出,在恩途公司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9月17日给新平县老厂供销社、新平县新化供销社支付柴油款期间,***累计给***退款120.6万元,印证了恩途公司提交的证据6中《***明细账单》记载的退款行为,证明了***在所主张的运输费中增加了与***个人之间的返款行为,虚增了大量运输费,该退款又被***和***加在了运费总价里,人为增加运费总价,再次证明了《***欠*****》中运费总价构成是虚假的,在没有运费底单进行对账的情况下,是不能被采信的。***与***之间有频繁的个人业务往来。因此,再次充分证明了***所主张的运费纠纷是***与***个人之间的纠纷,与恩途公司无关。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四、法院无法调取到***所主张运输费的原始单据,***亦无法提供原始单据来证明其主张的运输费构成,更无法证明与恩途公司新平老太线项目有关的运输费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恩途公司在老太线项目上已经不欠***运费,至于本案其他运费纠纷是***与***的个人纠纷,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欠*****》中所欠款项系***与***的个人债务。 被告新平交通局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新平县人民法院(2022)云0427民初872号案件中的以下证据:1.一份2022年5月31日对***所作的调查笔录,主要证明***与***之间的关系。2.一份2022年6月8日对新平交通局基建股副股长***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老太线是恩途公司承建的项目,该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尚未结算。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1、*****是为***管理工地这件事原告不清楚;2、不认可真实性的意见是2019年4月8日***结算单,该份结算单***没有参与,***不清楚,是***本人单方制作,对2020年1月14日的结算单情况**予以认可,该**证明了结算的真实、客观、合法,因为是在几个人同时见证下结算的,其余**予以认可。对证据2三性均没有意见,该笔录更进一步证实了***系恩途公司的代理人的身份。 被告恩途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的***的身份有异议,认为***是***的亲戚,是***雇请的管理人员,原告也确认了***、***不是恩途公司的员工,因此***针对该部分**不真实,从***的**可以看出本案***主张的结算数据并未经***确认,是案外人***代为签订,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笔录中提到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盘龙法院的判决书但该份判决书已经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从盘龙法院判决中得知的案件事实对本案不具有既判力,另外新平法院已生效的**案件中已明确***系老太线路基项目劳务分包的劳务分包人,并非盘龙法院记载的身份。 被告***对证据1、2认为,***系***的雇员,工资由***发放,***向恩途公司承包老太线路基部分的劳务工程后***雇佣了***来帮***管账。其他调查内容恳请法官综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新平交通局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鉴定意见,《原材料运输协议(砂、小鹅卵石)》并非***所签,不予确认,《原材料运输协议(砂、碎石、砂夹石)》系由***按指印,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7,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4、6、8与本案无关联,不作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5、9与被告恩途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恩途公司提交的证据5、6、8不能充分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恩途公司提交的证据2、7、9、10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评判。恩途公司提交的证据3,***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恩途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程序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平交通局提交的1、2、3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恩途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恩途公司中标新平交通局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发包的新平县老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项目,双方于2018年1月3日签订《施工合同》,后恩途公司将路基部分的工程交由***实际施工。2018年-2019年期间,***与***经协商,由***为***承包的前述工程运输材料。2018年10月2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原材料运输协议(砂、碎石、砂夹石)》,协议载明甲方为恩途公司新平县老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项目部,协议内容为:运输线路为大红山料场运至老厂新集镇;工程数以甲方计数为准,乙方每天下班后和甲方指定发票人予以确认;否则,甲方所计数量将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否认;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一次性包死不作调整,每立方米为人民币1.8元;付款方式:运输区间由甲方预支生活费给乙方,待运输完后支付运输总额的50%,剩余50%的运输费待2019年春节前付清,乙方所用油料款从乙方运输费中扣除。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尾部甲乙双方代表签名处有***和***双方按指印确认,协议无恩途公司印章。2019年2月26日,***向恩途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载明:因委托人***尚欠***运输费用合计500多万元,现特委托受托人代我本人以支付油款的形式向***的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新化供销社支付运输费700000元。恩途公司随即代***向***的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新化供销社账户转款70万元,转账摘要记明油款。2020年1月14日,***与***经过结算,***向***出具一份《***欠*****》,载明:毛石款461016元、挖机装载机款24605元、拉料运费5709295元、柴油款6984669元、借款105000元、合计13506031元、恩途转入7230350元、房款650000元、合计7880350元、***欠5625681元、***欠244231元。**尾部由***及其记账员***签字认可。***出具前述《**》后,委托恩途公司代其支付***部分款项:2020年4月17日支付15万元、2020年7月10日支付3万元。2020年10月22日,恩途公司与***签订一份《砂石料运输合同》,约定砂石料运输合同总价500000元,为一次性总价包干合同;本合同待***履行完毕全部砂石料运输任务,提供给恩途公司合同总价发票(税费由***全额承担,由恩途公司从本次应付款500000元中代扣代缴,代扣代缴税费为应付款的3%总计金额为15000元,最终恩途公司支付***费用为485000元)后自动终止。当日,恩途公司财务人员***向***转款485000元,抵清500000元运输款。 另查明,***自认2020年1月14日其与***结算后确认尚欠的运费5,625,681元中,应扣减恩途公司代***支付的70万元及结算后恩途公司支付的68万元,实际尚欠运费4,245,681元。涉案工程尚未完工。 再查明,经鉴定,原告***提交的《原材料运输协议(砂、小鹅卵石)》原件落款处甲方代表“***”签名上按有的指印与提取作比对检验的***捺印样本十指指印不是同一人所留;《原材料运输协议(砂、小鹅卵石)》原件第二页落款甲方代表处签写的检材“***”签名字迹与提取作比对检验的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材料运输协议(砂、碎石、砂夹石)》原件落款处甲方代表“***”签名上按有的指印与提取作比对检验的***捺印样本右手拇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此外,该鉴定中心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对***笔迹部分终止鉴定。被告恩途公司交纳鉴定费7400元。 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作出(2021)云0427民初805号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5月11日对被申请人恩途公司、***、***的财产在5,187,992元价值范围内予以保全。原告为此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此亦有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恩途公司、***、新平交通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欠款金额的认定及恩途公司、***、新平交通局在本案中应否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新平交通局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发包方,恩途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承包方,***作为与案涉工程项目有关的负责人员,均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将新平交通局、恩途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对三被告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签订《原材料运输协议(砂、碎石、砂夹石)》,与***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已经履行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作为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履行付款义务。***与***于2020年1月14日对双方的各项欠款进行结算,形成《***欠*****》,经结算***尚欠***5625681元,该欠款是双方共同确认的结果,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审理中,***表示***主张的款项是经过结算以后的总款,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将***依据《***欠*****》主张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于欠款金额的认定,庭审中,根据*****,结算后确认尚欠的运费5625681元中,扣减恩途公司代***支付的70万元及结算后支付的68万元,实际尚欠运费4245681元,***对该金额亦不持异议,故对***要求***支付材料运输费51879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4245681元。另经本院审查认为,***向***以房抵债的65万元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恩途公司、***、新平交通局在本案中是否应对***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认为其与恩途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经审查,***虽以恩途公司的名义签订《原材料运输协议(砂、碎石、砂夹石)》,但协议中甲方签字人为***,恩途公司未在协议上签章,原告据以主张债权的《***欠*****》中,恩途公司并未作为订立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订立前述协议时取得了恩途公司的授权或签订协议后获得恩途公司的追认,或者***与恩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恩途公司名义签订协议的行为并非职务代理行为,应属无权代理,故***出具给***《***欠*****》的行为系其的个人行为。综上,恩途公司并非案涉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案涉运输合同对恩途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由恩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要求恩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新平交通局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未与***订立合同,原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因此,***主***公司、***、新平交通局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恩途公司、***、新平交通局辩解其不应对***所欠***的运费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本院认定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0日起计算。关于资金占用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已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被取消,故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定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245,681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尚欠的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10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16元,由原告***负担8738元,被告***负担39,37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908元,被告***负担4092元。鉴定费7400元,由原告***负担3700元,被告云南恩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刀本权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