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7民初1283号
原告:普进,男,1978年2月16日生,彝族,住新平县。
被告:***,男,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大理州祥云县。
被告:云南恩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麻线营村广瑞中心1幢12层121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普进与被告***、云南恩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普进、被告恩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台班费110,6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借恩途公司的资质招、投标新平县老厂乡***(老厂至太和)重要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期间,叫原告用自己的挖机帮其挖路,挖出的石头被告回收。2019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挖机台班费45,500元,石头回收款95,735元,两项共计140,8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600元,尚欠原告110,635元未支付,但结算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挖机台班费105,2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补充事实和理由:原告起诉前被告恩途公司还于2020年支付过原告5000元,诉状上没有扣减,另外,进账单上的金额计算错误,应该是110,235元,不是110,635元,再扣减恩途公司支付原告的50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105,235元。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恩途公司辩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恩途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也没有欠付原告挖机台班费及**回收款,恩途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恩途公司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1.从原告诉状及提交的结算材料可以看出,原告诉请的租赁合同关系主体并非恩途公司,恩途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需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而且,原告仅凭一份结账单,无法证实租赁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实际发生的挖机台班费和**回收款是多少,已付多少款项,已付款项性质,尚欠多少款项没有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告主张为恩途公司提供挖机租赁及**回收工作,但其并没有提供租赁凭证即挖机台班工作记录,也没有提供**回收的过磅单、结账单等单据,无法确认其主张的租赁及回收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是否与恩途公司有关,无法确认恩途公司在本案中需承担挖机台班费、**回收款的依据是什么。3.恩途公司与***在恩途公司向新平县交通局承包的新平县老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乡道改造沥青路路基施工工程劳务部分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并非恩途公司员工,其对外形成的租赁关系与恩途公司无关,也不属于法律规定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4.恩途公司并没有授权***代表其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授权其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结账单据没有经恩途公司签章确认,也没有***的签章确认,是否真实有效无法判断,与恩途公司无关,对恩途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5.案涉《普进结账单》系***自行对账后签章出具,没有***的签字。***在另案中已明确,其是***的工作人员,并非恩途公司的员工,其也没有取得恩途公司签订协议、对账、结算等的授权,其对外对账、结算等行为与恩途公司无任何关系,恩途公司无需就其向原告出具的结算结果承担责任。综上,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特例,也不存在法律规定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诉请恩途公司支付***尚欠的挖机台班费及**回收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普进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2.一份《普进结账单》原件,证明***在租赁原告的挖机过程中拖欠原告挖机租赁费45,500元,销售给***的**款95,735元,合计140,835元,扣除压路机费400元、挖机费200元及恩途公司2019年12月支付的30,000元,合计支付30,600元,被告恩途公司还于2020年支付过原告5000元,现在实际尚欠105,235元。
经质证,被告恩途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1、其公司和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结账单仅有***签字按手印,恩途公司并未参与,也没有签章确认;2、结账单对应的原始单据没有提供,无从核实数据的真实性;3、无恩途公司转账的凭证,转账性质不清楚,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所以对于三性不予认可;4、***的签字及捺印是否真实由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下列证据:1.其他起诉***及恩途公司的案件中本院向***做的一份调查笔录,证明①***是***聘请的乡村公路管理人员;②***受***委托与相关人员进行对账核算后所签的名是代表***所签及结算,相关欠款属实。2.一份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向***做的电话录音,证明***确实拖欠原告挖机款租赁费及**销售款,金额就是***出具给原告方的结账单上载明的金额,该款应该由***支付给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恩途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本案结算单***没有签字,是***代表***签字,恩途公司没有参与,所以对真实性不清楚,对于金额其公司不清楚***是否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意见,本案与其公司无关,应该由***直接支付给原告,***与恩途公司关于劳务分包部分的结算仅是恩途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恩途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恩途公司中标新平交通局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发包的新平县老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项目后,将部分路基劳务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期间***向原告普进租赁挖机并收购**。普进与***对挖机租赁费及**收购款进行结算后,***的工地管理人员***于2019年12月31日**进出具一份《普进结账单》载明:“***挖机收入45,500元、**款95,735元,合计总收入140,835元;扣压路机费400元、用挖机费200元、2019年12月恩途转付款30,000元,总付30,600元;应付尾款110,635元。此据!欠款人:结账开单***”。审理中,普进提出结账单上的应付尾款金额计算错误,应为110,235元。结账单出具后,恩途公司代*****进支付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普进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普进按照约定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经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对租赁费和**收购款进行结算,***的工地管理人员*****进出具《普进结账单》,确认***尚欠普进挖机租赁费及**款110,635元,庭审中,普进提出该结账单金额计算错误,实际应为110,235元,并自认在该结账单出具后,恩途公司代***支付了普进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普进主张***所欠的**款,虽属其他法律关系,但鉴于双方将该款与挖机租赁费合并结算后由***代***一并出具了结账单,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将普进依据《结账单》主张的债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因此,普进与***就欠款未约定付款期限,普进可随时要求***支付欠款。***尚欠普进105,235元至今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对普进要求***支付欠款105,2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恩途公司是否应对普进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普进认为恩途公司应就其主张的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恩途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普进结账单》中并无恩途公司的签章,普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订立案涉口头协议时取得了恩途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恩途公司不是协议相对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普进与***之间订立的案涉协议对恩途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普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权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由恩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普进要求恩途公司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恩途公司提出其不应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普进租赁费等款项共计105,235元;
二、驳回原告普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刀本权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