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7民初2006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被告:云南恩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麻线营村广瑞中心1幢12层12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恩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恩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13,6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借用被告恩途公司的资质中标新平县交通局发包的新平县老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2018年4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将挡墙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13,62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恩途公司辩称,一、恩途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无需就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对恩途公司的诉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恩途公司不是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无需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从原告诉状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片块石供货合同》《结算单》可以看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为***,而出具《结算单》的主体是***、***,不论是合同的签订还是结算都不是恩途公司,恩途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虽然在《劳务承包合同》《片块石供货合同》第一页首部有甲方:云南恩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平县老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字样,且加盖了并加盖了刻有“云南恩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平县老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项目部”字样的**,但不能以此证明该两份合同与恩途公司有关。首先,恩途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已通过云南省**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案了“云南恩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平县老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项目部”**一枚,本案中《劳务承包合同》《片块石供货合同》中加盖的**与恩途公司备案**不一致。其次,“云南恩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平县老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项目部”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没有独立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依据恩途公司**管理规定,项目**仅限用于内部工程文件报送材料上加盖。且***与恩途公司之间属于老太线路基施工工程中存在部分路基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并未取得恩途公司授权签订合同的权利,***、***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片块石供货合同》与恩途公司没有关联性,恩途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一方合同当事人只能够向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片块石供货合同》以及与***、***签订的《结算单》,主体都是特定的,没有例外情形,如果原告已依约向***、***(***是***的亲戚,是***聘请的为其劳务分包部分工程提供管理工作的人员,***的工资由***支付)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则应当由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对原告承担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即恩途公司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据此,恩途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2.***、***、***均不是恩途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恩途公司对外签订协议、进行结算。恩途公司与***在恩途公司向新平县交通局承包的新平县老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路基施工工程中存在部分路基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并非恩途公司员工,《劳务承包合同》《片块石供货合同》中签字的***是***的亲戚,是***聘请的为其劳务分包部分工程提供管理工作的人员,***的工资由***支付。***及***均不是恩途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两人对外签订的合同与恩途公司无关,其对外形成的合同关系与恩途公司无关,也不属于法律规定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对恩途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而出具《结算单》的主体是***,***是***聘请的乡村公路管理人员,其不是恩途公司的员工,与恩途公司并无任何关系,恩途公司无需就其向原告出具的结算结果承担责任。需要强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作出独立认定。虽然在另案中存在关于对***、***、***等人的身份认定,但另案中的认定均是在“认定事实”部分,并非生效裁判的判项,因此另案中关于***、***、***等人的身份认定,对本案均没有既判力。3.***、***、***均没有取得恩途公司的授权,其对外建立合同关系、进行结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从该条规定来看,一般委托代理情况下的表见代理,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为构成要件,也就是说,一般委托代理中的表见代理,不仅要求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还要求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恩途公司没有授权***、***、***代表其对外签订合同,也没有授权该三人代表恩途公司进行结算,该三人出具的《劳务承包合同》《片块石供货合同》《结算单》也没有经恩途公司签章确认,《劳务承包合同》《片块石供货合同》《结算单》系***、***、***的单方行为,与恩途公司无关。而且,结算至今仍未取得恩途公司的追认。因此,***、***、***对外建立合同关系、进行结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恩途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4.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原告无权向恩途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若转包人和分包人没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也没有能力支付,而发包方还有其他的工程款未支付完,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方主张欠付工程款。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包括五类:(1)转包的承包人;(2)违法分包的承包人;(3)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4)超越资质等级及没有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人;(5)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原告与恩途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转包关系,案涉工程中存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原告仅是***单方聘请的人员,与恩途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其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条件。即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其与***、***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向承包人恩途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人的权利。5.本案不存在法定或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无权要求恩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连带责任系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在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当慎重,***无明文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的,不能判由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除了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分别作了规定,包括因保证而承担的连带责任、合伙(包括合伙型联营)中的连带责任、因代理而承担连带责任、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因共同债务而承担的连带责任、因产品不合格造成损害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连带责任、因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而承担连带责任、企业法人分立后对原有债务的承担以及开办企业有过错而产生的连带责任几种。本案,不存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原告与***、***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没有恩途公司签章亦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因此,恩途公司无需就原告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未完成举证责任,其诉请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原告仅凭一份没有恩途公司签章认可且无法核实真实性的《结算单》主张与恩途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并要求恩途公司承担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并未对上述事实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错误,且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通过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片块石供货合同》《结算单》可以看出,《结算单》是基于三个完全不同的合同关系出具,一个是劳务合同,一个是买卖合同,一个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且《结算单》记载的结算事项涉及了劳务、买卖、运输等多个法律关系,将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另外,原告诉请的款项涉及的主体并非原告一人,且存在多个法律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活动中,同一案件中仅能解决一个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得同案审理。本案涉及多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范围,依法不应当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综上,恩途公司不是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均不是恩途公司的员工,也未取得恩途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恩途公司对外建立合同关系、进行结算。原告主张恩途公司向其支付尚欠劳务费的诉请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本案涉及多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无法确认**对案涉标的具备诉权,**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原告对恩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算单(原件)、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原件)、一份片块石供货合同(原件),共同证明被告***雇请原告做挡墙并让其供应片块石,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13,620元。
被告恩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结算单付款人签字处是***,开单人是***,没有恩途公司的签章认可,与恩途公司无关;其次,结算单载明的款项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原告以劳务合同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再次,结算单的结算金额为1,332,227元,但没有其他证据能佐证款项的真实性,恩途公司对金额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劳务承包合同》《片块石供货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签订人***其不是恩途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恩途公司的授权,***是***聘请的人员,其无权代表恩途公司签订合同;同时,经核实《劳务承包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与恩途公司在云南省**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案的项目**不一致,备案的**上有数字编号,但劳务合同中加盖的项目**没有编号;《片块石供货合同》没有加盖项目部**也没有其他的恩途公司的签章认可。
被告恩途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云南省**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案信息(共四页),证明2018年1月19日云南恩途公司老太线建设工程项目**启用,该项目**编号为5301000404106,该枚**系恩途公司使用的合法有效的**,以此可证明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中加盖的**并非恩途公司的备案**。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恩途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分析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恩途公司与案外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恩途公司承包建设新平县老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被告恩途公司将承建的新平县老厂乡老太路建设工程项目路基部分的劳务分包给***进行施工。2018年4月6日,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工程所需用水除外)承包新平县老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的浆砌片(块)石挡土墙、护肩墙、现浇混凝土挡墙、涵洞一字墙、八字墙、小井、送水口、急流槽、混凝土边沟等浆砌浇筑工程;其中,浆砌片(块)石挡土墙以82元/立方米计价,现浇混凝土挡墙以60元/立方米计价,上挡墙支砌以100元/立方米计价,圆管涵小井、一字墙、八字墙、出水口、边沟浇筑以120元/立方米计价;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款项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同年7月6日,***再次与**签订了《片块石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片块石到新平县老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中,片块石以83元/立方米的价格供应(包含原材料费及运输费),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款项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9月8日,被告***的工地管理人员***与原告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应得款项合计1,332,227元,扣减已付及抵扣款项718,610元,尚欠613,62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的两份合同虽签订的主体系***与**,然***系受***授意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合同、口头合同和其他形式……”,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劳务承包合同》及《片块石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及供货义务,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按结算金额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货款613,6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恩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因《劳务承包合同》中恩途公司工程项目部的**与其公司备案的不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恩途公司是合同的签订主体或者***、***代表恩途公司签订了合同,故被告恩途公司并非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案涉劳务合同对恩途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由恩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恩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恩途公司辩解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恩途公司辩解结算单中涉及劳务费、运费、片块石供应款等多种费用,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以劳务合同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则认为,虽本案存在劳务合同及买卖合同等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合同当事人双方已对提供劳务及买卖一并进了结算,形成了结算材料,现原告系以未履行结算款的支付义务为由提起的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及片块石货款613,6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