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427民初1134号
原告:***,男,1993年7月20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恩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麻线营村广瑞中心1幢12层12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桂山街道西园路13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恩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途公司)、***、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新平县交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2022)云0427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3)云04民终43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恩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平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恩途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47128元;2.判令被告新平县交通局在欠付恩途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借用被告恩途公司的资质中标新平县交通局发包的新平县老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被告中标后,将其中的挡墙、水沟、**等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所需的砂浆石料由被告提供,按每立方85元至120元不等单价由原告组织施工。2019年10月14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所完成的劳务费用总共为378360元,扣除施工期间的预支款后,尚欠原告劳务费177128元。结算后被告又支付了30000元,现还欠原告1471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新平县交通局应当在欠恩途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对事实和理由部分作如下变更、补充:恩途公司中标新平县交通局发包的新平县老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片块石支砌及混凝土浇筑工程的部分劳务包给原告,并且双方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位为:浆砌片块石挡墙85元/立方,上挡墙支砌100元/立方,圆管涵小井、一字墙、八字墙、出水口、边沟浇筑120元/立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按约定完成了所分包部分的施工劳务。***在结账单上以“付款人:***”签名按印,属于债务的加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结账单上有恩途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签字行为既代表恩途公司,又属于个人债务的加入。现原告诉请***与恩途公司支付劳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被告新平县交通局应当在欠恩途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恩途公司辩称,一、恩途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无需就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对恩途公司的诉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劳务承包合同》中加盖的“云南恩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平县老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项目部”**,与恩途公司备案**不一致,且并非恩途公司加盖,恩途公司无需为此承担付款责任。2.***、***、**均不是恩途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恩途公司对外签订协议、进行结算,该三人出具的结算书对恩途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恩途公司无需就结算结果承担付款义务。3.***、***、**均没有取得恩途公司的授权,其对外建立合同关系、进行结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二审庭审询问中,***及其代理人也明确,在签订协议、建立劳务关系和结算书时,***并不持有恩途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恩途公司出具的书面授权。***自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已明知加盖项目**的人没有恩途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恩途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即使《劳务承包合同》上加盖的恩途公司项目部**曾经被恩途公司用于向业主申请拨款,也不排除他人通过偷盗等方式取得的可能。4.与***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为***,不是恩途公司,恩途公司无需向***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恩途公司与***在恩途公司向新平县交通局承包的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路基施工工程劳务部分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恩途公司向***付款是基于***将其列为其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农民工”,并以此编制《农民工工资表》向恩途公司申报农民工工资。恩途公司在收到***的报表后将工资表发送给新平县交通局,新平县交通局据此将农民工工资拨付至恩途公司“农民工专户”中,再由恩途公司按照***编制的工资表分别将农民工工资一一打入对应的农民工个人账户内,款项性质系恩途公司按***的要求代其支付的劳务费,不能以此证明恩途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且,恩途公司已按照***报送的农民工工资表足额向***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也无需承担清偿义务。恩途公司基于与***存在的劳务分包关系,按照***的委托代***向***支付农民工工资,不能证明恩途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5.本案不存在法定或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无权要求恩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恩途公司没有参与原告与***之间劳务合同关系的订立、履行、结算等,也未欠付原告劳务费,恩途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无须就《劳务合作协议》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对恩途公司的诉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未完成举证责任,其诉请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1.《结算单》记载款项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仅凭一份没有恩途公司签章认可且无法核实真实性的《结算单》主张与恩途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并要求恩途公司承担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结算单》与《告知书》记载明显不一致,系虚构,恩途公司无需对《结算单》向***承担还款责任。按照新平县交通局工作指示,恩途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对案涉工程进行过一次全面的劳务班组欠薪告知登记工作,其间***本人填写并签署了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的《告知书》,载明***申报的工资总额为4万元,已经领取了3万元(2018年9月27日已付1万元;2019年2月3日已付2万元),未付工资1万元。《告知书》签订后,恩途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向***支付了未付工资1万元。至此,恩途公司已经结清了***的所有劳务费,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情形。《告知书》签署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但***在本案中提交的《结算单》签署时间为2019年10月14日,《告知书》出具时间晚于《结算单》出具时间,足以证明《告知书》记载的劳务费金额是真实且有效的,恩途公司已经结清***的全部劳务费,《结算单》记载的劳务费及其他款项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是虚假的。3.《结算单》不真实、不客观,不能据此认定恩途公司欠付***费用。原二审中,***对《告知书》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在2019年10月14日***与***……之后,……***班组分配得3万元”。如果***质证内容属实,恩途公司支付***的3万元付款时间应该是在2019年10月14日之后,但事实是,恩途公司通过农民工账户支付***的时间是2018年9月27日1万元、2019年2月3日2万元,3万元的支付时间明显是2019年10月14日之前,且与《告知书》载明的已付款时间一致。由此可知,***在原二审过程中为掩盖案件事实,在质证意见中进行了虚假陈述。具体如下:(1)质证意见记载:“***与***、**、***结算劳务费是在2019年10月14日,总计为378630元。”如前,截至本案开庭当日,***仅提交了一张没有恩途公司签章认可的《结算单》来主张378630元的劳务费,但《结算单》中明显载明结算金额中涵盖了“装载机”,且注明了“扣柴油汽油41706元”,这些费用如何产生?是基于什么法律关系产生?***出租的是什么机械为何会产生如此之多的油费?而且,378630元的结算金额里绝大部分是机械租赁费,与本案诉争劳务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于《结算单》记载金额,***在质证意见载明:“结算单记载的‘扣转款127000元、扣泽文支币32530元’扣除支付给***的3万元,以及扣除施工期间打入***聘请工人劳务费后得出总欠款177182元。”那么除了恩途公司支付的3万元外,其余款项是谁支付的?都付给了谁?***聘请的人员都是谁,每个人的劳务费分别是多少?这些又与恩途公司有何关系?(2)《质证意见》记载:“***等施工班组(包工头)填写恩途公司提供的告知书……在告知书末尾处***是以劳务班组长的名义签字的”。通过上述记载可知,***已经确认《告知书》确实由其签字确认,而且是以班组长的名义进行签字确认,《告知书》已明确***班组总的劳务费仅为4万元,为何《结算单》中会出现37万余元的金额,又为何***主张37万余元均是劳务费?(3)***于2021年9月17日在新平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对恩途公司和***提起诉讼,案号(2021)云0427民初1832号,该案中,***提供了一份《结算单》记载内容与本案《结算单》一致,但付款人处为空白,仅有开单人***签字,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4日。现***在本案提供的《结算单》中却多了***及**的签字。由此可知,***及**的签字并非于2019年10月14日签署,至少是在2021年11月2日之后才增加上去的。对于该事实,***也认可《结算单》上***及**的签字并不是当时形成的,而是后面加上去的,更能证明《结算单》的不真实不客观。据此,***为掩盖案件真实情况,多次反言,前后矛盾,其目的就是为了把恩途公司拉入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里,意图将***的债务转嫁给恩途公司承担。***提交的《结算单》与其向恩途公司出具的《告知书》记载内容不一致,《结算单》不真实、不客观,不能据此认定恩途公司欠付***费用。三、(2021)云0103民初8560号民事判决中的认定事实部分,对本案不具有既判力。本案中,***提到的(2021)云0103民初8560号民事判决书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1民终4625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已不具备既判力。针对***、**、***与恩途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除上述***提交的案件外,其他已生效的案件中都认定“恩途公司将其从新平县交通局承包的新平县老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路基施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期间,***雇请了**进行工程管理,雇请***负责记账及结算……”,且裁判时间及生效时间均晚于***案件,属于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情形,***案件不能证实***主张的***、**、***是恩途公司的人员。四、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诉请的款项并不是农民工工资,且本案并非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以《结账单》主张的做挡土墙总收入378360元,一审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系其做挡墙、水沟、路沿、装载机、点工发生的费用,涵盖了运输费、材料费、点工费用等,也承认***已将其作为农民工向恩途公司报送了工资表,恩途公司也足额支付了工资。另外,***在民事上诉状中陈述“案涉***挡墙、水沟、**等是***承包后又请工人开点工施工完成……”。即***诉请的款项包括了人、材、机的综合费用,而且***施工的工程内容可能存在***再次转包、分包的情况。现***本人的农民工工资已领取完毕,其诉请的欠付款项不是农民工工资,而且其主张***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以此要求恩途公司承担承包人的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五、***在本案中的上诉请求与其他已生效判决相冲突,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因在新平县交通局承建道路工程项目引发诉讼批案,新平法院判决由***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现除本案上诉外,包括本组证据在内的大量审结的案件已生效。综上,恩途公司不是***主张劳务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均不是恩途公司的员工,也未取得恩途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恩途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进行结算。***主***公司向其支付尚欠劳务费的诉请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对恩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外,针对原告新增的变更补充意见新增一点答辩意见,在(2023)云0427民初868号案中,***作为该案被告,明确陈述案涉工程项目,没有编号的项目部**是由其私自刻制,是为了向业主报送资料使用,并不是对外签订合同,该事实与恩途公司的**管理办法一致。可以看出劳务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并不是恩途公司加盖,也不是恩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恩途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针对债务加入的意见,因为原来已经说了结算书中最早只有***的签字,后面又多了***和**的签字,这都是在2021年提起诉讼又撤诉后新出现的,因此其公司不认为属于债务加入,而是***、**与***之间恶意串通,故意转嫁债权、虚构债务的虚假的结算书,因此恩途公司无需对该份结算书承担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新平县交通局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平县交通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新平县交通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新平县交通局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相关合同协议,不属于合同相对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中对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责任的法律规定。2.新平县交通局对其发包的建设工程相关工程款项支付义务已按合同约定履行。2018年1月3日,新平县交通局与恩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恩途公司承包新平县交通局发包的新平县老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签约合同价79,696,823元,中期计量支付按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支付。现该工程尚未完工,且未进行结算审结,新平县交通局向恩途公司支付工程款已远远超过合同工程价款的80%,新平县交通局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条件未达成。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
2.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原件,证明在201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恩途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恩途公司将其承接的新平县老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中的片块石支砌及混凝土浇筑工程的劳务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的单位为:浆砌片块石挡墙85元/立方,上挡墙支砌100元/立方,圆管涵小井、一字墙、八字墙、出水口、边沟浇筑120元/立方。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包工范围内的全部劳务施工义务,并且对所完成的劳务费用双方进行了结算;
3.一份结算单原件,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77,128元;
4.一份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3民初85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在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起诉恩途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的(2020)云0103民初8560号案件中,法院审理查明在与本案有关联的新平县老厂至太和(老太线)建设工程中,***是恩途公司该项目工程的项目部经理,**是该项目负责人,***是该项目的开单人。即在原告与被告恩途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过程中,**在甲方代表处签字的行为是代表恩途公司在履行职务行为。在***结账单上**、***、***的签字行为也是代表恩途公司在履行职务行为。恩途公司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本案中,恩途公司应当对欠付原告劳务费147128元承担支付责任;
5.一份***的银行交易对账单打印件,一份手机APP对方账户查询截图,证明2019年12月20日,被告认同与公司通过其在××号为98018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劳务费1万元,证明恩途公司是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主体;
6.十份拨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支付月报复印件,证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起案件发回重审之前,依职权向新平县交通运输局调取了恩途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向新平县交通局提交的拨款申请表。拨款申请表以及支付月报中单位名称虽然填写为云南恩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所加盖的**为项目部**,且加盖在2021年1月29日、26日、2020年9月10日在这三份申请表中的项目部**是带有编码的**,其余的项目部**中没有编码。原告认为恩途公司有编码的**和没有编码的**是在混用。共同证明在案涉项目工程中,恩途公司的项目部**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是代表恩途公司的行政章在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所以,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对恩途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应当由恩途公司承担履行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
7.两段恩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通话录音,时间是2021年10月26日和11月30日,证明在第一次起诉后,开庭之前,原告打电话给***索要劳务费,***说要钱的话就撤回起诉,不然就不管,恩途公司欠原告劳务费是事实。
经质证,被告恩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承包合同甲方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在合同最后落款甲方代表**,**不是恩途公司员工,没有取得恩途公司授权,无权代表恩途公司签字,其也不是恩途公司代表,承包合同加盖的工程项目部章与恩途公司备案**不相符,不是恩途公司备案**,这份劳务承包合同与恩途公司无关,对恩途公司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单写的是***结算单,***与恩途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付款人***、证明人**、开单人***与其无关,该结算单也没有其公司的**或签字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针对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也不予认可,该份判决是已经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1民终462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3民初8560号的民事判决书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1民终4625号的民事裁定书关于***、***、**的身份认定部分系事实认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裁判内容,对本案没有任何既判力;对证据5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恩途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是农民工工资,是按照***编制的农民工工资表进行发放,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不是恩途公司,恩途公司的付款行为仅只是代付;对证据6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1.(2023)云0427民初868号案件中***已经明确该没有编号的**是由其私自刻制,用来向业主报送资料,并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恩途公司乱刻**的事实;2.恩途公司的项目**管理办法明确项目**仅用于向业主方报送资料,不管是有编号还是没有编号的项目**,都只是向新平县交通局报送资料,而且除了加盖项目**外,项目部管理人**算必须签字认可,而案涉的劳务承包合同及结算单都没有**算签字认可,因此,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劳务承包合同与恩途公司有关;对证据7不予认可,首先,对通话人身份无法核实;其次,即便与原告通话的是恩途公司的人员,从该份通话记录可以显示,恩途公司一直在表示我们会核实,核实之后如果确实欠付款项,会来积极协调处理,从未提及过认可恩途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提到过恩途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另外,通过该份录音可以知道,原告起诉之后就与***、**事后补签了结算书,通话的另一方已经明确该事后补签的结算书对恩途公司没有约束力,恩途公司没有参与也不认可,且该通话记录内容与原告及其代理人在本案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矛盾。
被告新平县交通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其并不清楚原告与**之间签订了该份劳务承包合同;对证据3不予认可,其不知道***、**、***之间是什么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判决书已经被二审法院撤销,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5,对账单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账户查询截图不清楚;第6组证据拨款申请表的三性认可;对证据7不清楚,请法庭核实。
被告恩途公司围绕其答辩提交下列证据:
一、一份云南省**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公章刻制备案查询打印件,证明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的项目**与恩途公司在公安局的备案**不一致;
二、《民事判决书》(2021)云0427民初2069号、(2022)云04民终1787号、《民事判决书》(2022)云0427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0427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书》(2022)云0427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2022)云0427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2022)云0427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2022)云0427民初2006号、(2023)云04民终711号、《民事判决书》(2022)云0427民初1717号、(2023)云04民终451号、《民事判决书》(2022)云0427民初1718号、(2023)云04民终434号,证明:一、新平法院及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事实及裁判内容如下:1.恩途公司将其从新平县交通局承包的新平县老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路基施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恩途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不存在挂靠关系。2.***自行组织施工期间,***雇请了**进行工程管理,雇请***负责记账及结算。3.***组织施工期间,其以及**、***对外形成的合同关系,包括劳务合同、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与恩途公司无关,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自行承担。二、本组证据裁判及生效时间均晚于上诉人提到的(2021)云0103民初8560号《民事判决书》,且该案件中关于***、**、***等人的身份认定已被本组证据的生效案件推翻。另外,8560号案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1民终462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已不具备既判力,且认定事实错误,对本案不具有既判力。三、711号案件与本案除当事人不一样外其他案件事实基本一致,该案经新平法院一审、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已于2023年6月1日下发终审判决,载明:“案涉合同相对方是谁,责任主体如何认定。本案涉及的《劳务承包合同》《片块石供货合同》签订主体虽系**与**,但**是受***授意实施的民事行为,且结算是由***的工地管理人员***与**进行,即使期间恩途公司存在接受新平县交通局拨付的工程款后向**支付部分劳务费的行为,但恩途公司也是按照***的指示进行的支付,因此,上述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承担。……***无权代表恩途公司对外订立合同,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劳务合同主体是**与***,**请求恩途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充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除本案外,***因在新平县交通局承建道路工程项目引发诉讼批案,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新平县人民法院判决由***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现除本案上诉外,包括本组证据在内的大量审结的案件已生效;
三、1.《质证意见》,恩途公司于2023年5月26日收到玉溪中院依职权从新平县交通局调取的十份《新平县老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拨款申请表》及《新平县老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支付月报第一期》编号:2018-5-28封面(共计11页),于2023年5月29日向玉溪市中院提交《质证意见》,载明:恩途公司向新平县交通局申请领取案涉工程工程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中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诉请恩途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理由成立;
2.《云南恩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办法》,1、《云南恩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项目部**仅用于与业主方、监理方往来技术资料、项目流程资料使用,严禁签署合同协议、内外结算、担保保证、抵押、借贷款、委托、授权、债务确认等”。2.恩途公司自承接案涉工程起一直在按照《云南恩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办法》对项目部**严格管理、使用,其在向业主提交的《拨款申请表》中加盖项目**正是“与业主、监理方往来技术资料、项目流程资料使用”;
3.《告知书》、银行流水,1、恩途公司按照新平县交通局工作指示,于2019年12月13日对案涉工程进行过一次全面的劳务班组欠薪告知登记工作,期间***本人亲自填写并签署了《告知书》,载明:“为顺利推进新平县老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保证参与建设工程施工人员的工资利益,请各具体施工人员就实际付出的劳务情况作出申报,***申报的工资总额为4万元,已经领取了3万元,未付工资1万元……施工人员应保证上述填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告知人(***)已经知晓上述告知内容并承诺所申报情况的真实性……”。***在劳务班组长落款处及被告知人处签字按手印,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2.《告知书》签订后,恩途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从农民工专用账户按照告知书载明收款账户向***支付了未付工资1万元。至此,恩途公司已经结清了***的所有劳务费,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情形。3.恩途公司从农民工账户共计支付过***三次资金,分别是2018年9月27日的1万元;2019年2月3日的2万元,这两笔款项共计3万元,与《告知书》载明的已付金额3万元一致。4.《告知书》签署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但***提交的《结算单》签署时间为2019年10月14日,《告知书》出具时间晚于《结算单》出具时间,足以证明《告知书》记载的劳务费金额是真实且有效的,恩途公司已经结清***的全部劳务费,与之相反,《结算单》记载的劳务费及其他款项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是虚假的。
4.《结算单》,1.***于2021年9月17日在新平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对恩途公司和***提起诉讼,立案后不久又于2021年11月2日主动撤诉,案号(2021)云0427民初1832号,法院通知恩途公司应诉时曾向恩途公司出示了***提供的证据,其中就有《结算单》。2.该份《结算单》记载内容与本案《结算单》一致,但付款人处为空白,仅有开单人***签字,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4日。现***在本案提供的《结算单》中却多了***及**的签字。由此可知,***及**的签字并非于2019年10月14日签署,至少是在2021年11月2日之后才增加上去的。据此,《结算单》与《告知书》记载不一致,前后矛盾,不真实、不客观,不能据此认定恩途公司欠付***费用。
第三组证明目的:1.恩途公司一直严格按照《云南恩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项目**,签订案涉《劳务承包合同》时,在场的人员是***,并不是恩途公司项目经理**算,在场及签字的人均不是恩途公司的授权人员,《劳务承包合同》并非恩途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形成。2.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是**算,***不是恩途公司项目经理。3.***、***、**于2019年10月14日出具的《结算单》上也没有加盖恩途公司的任何**,该三人均不是恩途公司的员工,没有恩途公司的授权,与恩途公司并无任何关系,恩途公司无需就其向***出具的《结算单》承担责任。4.恩途公司已经结清了***的劳务费,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情形。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劳务合同的项目**与恩途公司在公安局的备案**不一致,但是被告恩途公司已经接受了原告的劳动成果,相应的工程款已经拨付到恩途公司账户,**不一致是恩途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原告。对第二组证据认为除了***和刀发二的是劳务合同外,其余的均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和刀发二并没有与恩途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原告与恩途公司是签订了劳务合同并加盖了恩途公司项目部的**。第三组证据对第2项**管理办法文件不予认可,公司**管理办法仅对公司内部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恩途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恩途公司应当对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承担法律责任;恩途公司**管理办法中提到,项目部**仅用于与业主方、监理方往来技术资料、项目流程资料使用,严禁签署合同协议、对外结算,但是在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拨付申请表中看,恩途公司的项目部**也是用于阶段性的工程款结算,拨付工程款是属于根据工程进度做的阶段性的结算,所以,恩途公司的**管理办法与实际使用项目**不符合;恩途公司代理人提到**算是项目经理,但是从拨款申请表中看,**算是项目负责人,而不是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经理是两个不同的岗位,在盘龙法院(2020)0103民初856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是老太线的项目部经理并没有说是项目部负责人,***作为项目经理和**算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二者之间的岗位是不冲突的。对第1***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在本案二审开庭时原告方提到了告知书涂改的地方并不是原告涂改的,欠付工资1万元也不是原告书写,内容是有添改,当时***的告知书申报的工人有五个,分别是原告的员工***、***、***、***、***,这一批拨付3万元工资,所以这五个人分别填写了告知书。从恩途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上面也可以看出是另外四个员工工资的情况,告知书中的未付工资1万元,该1万元不是原告书写的,在告知书中施工工资总价当时填的是1万元,没有涂改的是1万元,***变成了4万元,该告知书应该在交通局有复印件的存档,告知书中领取工资3万元和未付工资1万元的3万元和1万元都不是***所写,当时是空白的;这是涉及到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嫌疑。第一次起诉时***的结算单中付款人数也是空白,也没有**的名字。第一次起诉时恩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开庭前答应尽快支付给原告,所以才撤诉的,在撤诉之前找到了***和**签字,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能够证明***向原告的承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恩途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劳务合同的项目**与恩途公司在公安局的备案**不一致,但是被告恩途公司已经接受了原告的劳动成果,相应的工程款已经拨付到恩途公司账户,**不一致是恩途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本案的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新平县交通局围绕其答辩提交下列证据:
1.一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共同证明新平县交通局的主体及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2.一份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复印件,共同证明2018年1月3日,新平县交通局与恩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恩途公司承包建设被告发包的新平县老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签约合同价79,696,823元;中期计量支付按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支付的事实;
3.一份关于新平县老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的说明复印件,证明新平县交通局已向恩途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102万元,已完成合同工程价款的89%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新平县交通局提交的证据1-3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目前无法结算是被告的原因,并非原告的原因。
被告恩途公司对新平县交通局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已付工程款金额需要向公司进行核实,工程没有结算是事实。并且交通局提交的合同协议和中标合同协议已经明确,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是**算,而项目经理的职责就是负责项目,并不是原告代理人所谓的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经理不是一回事。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2023)云04民终433号案件中,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新平县交通局调取的一组案涉工程中恩途公司向交通局提交的拨款申请表。
2.(2023)云0427民初868号案件中原告***等人提交的一份《片块石供货合同》及**结账单、该案庭审笔录,在庭审笔录第12页经法庭询问,***陈述片块石供货合同及**结账单中的恩途公司老太线工程项目部**是其私自刻的,主要用于做资料用,由**保管,其刻制时和恩途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对接过了,其让***刻一个项目部的资料用章,***说可以自己去刻。
原告对拨款申请表没有异议,补充说明一点,恩途公司代理人陈述没有编码的项目部**是***伪造,但是在拨款申请表中除了三张有编码,其余的均是没有编码,那么没有编码的**是谁伪造的,无论是有编码的**还是没有编码的**,恩途公司均是认可的,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中加盖的恩途公司项目部**是没有编码的,但是恩途公司已经认可了原告方所完成的劳务结果,对原告完成的劳务,经相关部门验收后向交通局申请拨付工程款,没有编码履行的合同义务恩途公司也是认可的。第2组证据,对**的来源,***已经明确陈述,刻制之前征得了恩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所以,恩途公司认可***刻制项目**的行为,该**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的**是一致的,是代表恩途公司的行为。
被告恩途公司表示其对第1组拨款申请表的意见与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对第2组证据予以认可,而且可以看出,本案的劳务合同的签订、加盖**、履行、结算都是***个人行为,恩途公司都没有参与,恩途公司对***及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知情,也不承担责任,另外,***已经明确,该枚**只是用于报送资料,恩途公司并没有同意***用该枚**对外签订合同,因此,***使用该枚**对外签订劳务合同的行为对恩途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新平县交通局对第1组拨款申请表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不清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结算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认证;对证据4,因该判决已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1民终462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6以及本院调取的拨款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证据7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恩途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生效判决真实、合法,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对于恩途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从本案证据分析认定;第三组证据,第1项质证意见系恩途公司单方陈述,第3项告知书存在涂改痕迹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第2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确认,第4项结账单真实合法,对于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新平县交通局提交的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1、2,对于关联性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被告恩途公司与被告新平县交通局签订《施工合同》,由恩途公司承包建设新平县交通局发包的新平县老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恩途公司将其承建的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2018年10月16日,***委托**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浆砌片(块)石挡土墙、护肩墙、现浇混凝土挡墙、**一字墙、八字墙、小井、送水口、急流槽、混凝土边沟等浆砌、浇筑工程、盖板涵支砌浇筑劳务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原材料由甲方统一供应,工程所需用水由原告自行处理;劳务费支付:工程进行区间由***预支生活费给原告,业主计量拨款后支付至完成劳务费总额70%,剩余30%的劳务费待工程验收及甲方退了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甲方处加盖有“云南恩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平县老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项目部”字样的**。2019年10月14日,经原告与***的工地管理人员***结算,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劳务费用共378360元,扣除柴油汽油款和***已付款项201236元,尚欠177128元。***向原告出具一份由其签字的《***结账单》,后经原告要求,***作为付款人签字按指印,**作为证明人签字按指印。原告自认结算后被告又支付30000元,现还欠147128元未付。
另查明,恩途公司在向新平县交通局提交的多份拨款申请表上先后使用了两枚不同的**:其中一枚“云南恩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平县老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项目部”**,外观与本案《劳务承包合同》上加盖的**高度相似。另外一枚“云南恩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平县老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项目部”**圈内还有一串数字,但外观与恩途公司提交的备案**不一致。
庭审中,******同是在距离老厂街几百米的项目部与**、***签订的,当时***说**可以代表项目部,所以***没有在劳务合同上签字,但**是***加盖。恩途公司陈述协议上加盖的**与备案**不一致,其指定的工程项目经理是**算,**、***、***不是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委托**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系受***授意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承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与***授权的工地管理人员***结算确定欠款金额为177128元,原告自认结算后已支付30000元,其主张***支付劳务费14712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恩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经审查,首先,案涉《劳务承包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与恩途公司备案**不符,且原告自述《劳务承包合同》中的恩途公司项目部**系由***加盖,另外,恩途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系因受***委托,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系恩途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与原告签订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系受恩途公司委托,不能认定恩途公司与原告具有合同关系。其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是否被恩途公司授予代理权进行了合理审查,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恩途公司的充足权利外观。为此,**、***无权代表或代理恩途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在合同上加盖项目部**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的法律后果不应及于恩途公司,本案也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由恩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提出***签字的行为既代表恩途公司,又构成债务加入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恩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原告与***,相应的合同责任应由***承担。恩途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恩途公司提出结账单上的欠款金额与告知书不一致,欠款金额系虚构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恩途公司也不是案涉欠款的付款义务主体,其此项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前提条件,且新平县交通局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相关协议,亦无证据表明新平县交通局欠付恩途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新平县交通局在欠付恩途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新平县交通局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47,1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