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111民初2652号
原告云南宝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博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4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鹏程、蒋翠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及证据6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其盖章均为云南博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艺术职业学院项目部,并由郑龙江签字,经本院庭审后向郑龙江本人核实,郑龙江陈述该印章为其私刻并使用,原告所诉涉案工程系其个人承包后发包给原告,针对案涉工程款其以个人名义已经向发包方昆明艺术职业学院进行主张,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由发包方昆明艺术职业学院向郑龙江个人支付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尚欠工程款16134710.35元,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博发建筑公司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庭审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9日,案外人郑龙江以云南博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昆明艺术职业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昆明艺术职业学院学生食堂、学生公寓、学生教学楼等项目工程,并以云南博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艺术职业学院项目部印章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2016年9月11日,郑龙江再次以被告云南博发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宝珠建设公司签订《昆明艺术职业学院新建学生宿舍钢结构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昆明艺术职业学院新建学生宿舍钢结构工程,合同由郑龙江签字并加盖云南博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艺术职业学院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加工制作安装施工,郑龙江及项目部于2017年4月14日确认新建学生宿舍钢结构工程单价为789.12元/平方米,2017年5月22日,郑龙江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5、6栋学生公寓,合计面积为4812平方米,工程结算总价为3797245.44元。庭审中原告自认通过郑龙江个人账户已经收到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为1287245.44元。庭审后查明,郑龙江以其个人名义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昆明艺术职业学院支付其工程款,并将本案被告云南博发建筑工程列为第三人,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确认郑龙江承建的昆明艺术职业学院工程总造价为3980万元,昆明艺术职业学院已向郑龙江支付工程款23655289.65元,尚欠工程款16144710.35元由昆明艺术职业学院支付郑龙江。现原告认为其承建的昆明艺术职业学院新建5、6栋学生公寓钢结构工程尚欠工程款应由被告博发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博发建筑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为由提起诉讼,但经庭审查明,原告所承建的案涉工程实际由案外人郑龙江以其个人名义承包,并非被告博发建筑公司,且包括本案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款均由郑龙江个人向发包方主张,并由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工程款全部由郑龙江享有权利,被告博发建筑公司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收取任何工程款项,且对郑龙江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不享有任何权利。庭审后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坚持认为应由博发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发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博发建筑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宝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35元由原告云南宝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霞
人民陪审员 文云仙
人民陪审员 李小龙
书 记 员 尹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