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中段城市领地花园4幢3***6层602号。
法定代表人:宣航。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博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园博印象旅游文化城6幢6层186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中,云南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博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2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扣除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1287245.44元;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287245.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采信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属于确认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中上诉人为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法院提交了《昆明艺术职业学院新建***结构工程合同书》《**公司造价预算书》《昆明艺术职业学院新建5、6栋学生公寓钢结构工程结算书》安宁市人民法院(2018)云0181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11751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2647号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为:郑龙江挂靠在博发公司名下,2016年5月9日,郑龙江以博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昆明艺术职业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郑龙江承建学院的学生食堂、学生公寓等项目工程。11751号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6年5月9日,昆明艺术职业学院与博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博发公司为昆明艺术职业学院建造学生食堂、学生公寓等场所,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另查明,案涉5、6栋学生公寓轻钢施工,由博发公司分包给**公司。能够充分证明昆明艺术职业学院与博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郑龙江为博发公司该项目的代理人,博发公司又将该项目轻钢施工分包给上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生效判决未作任何评判,闪烁其词,违反证据判断的规则。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案外第三人郑龙江的陈述和另案调解书的内容否认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否认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关联性,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有违社会公平和正义,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从而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充分证明昆明艺术职业学院与被上诉人博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郑龙江为被上诉人该项目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又将该项目轻钢施工分包给上诉人,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举证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实际由案外人郑龙江以个人名义承包,并非被上诉人博发公司承包,并以另案调解书的内容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上诉人是否承担合同责任,只应依据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关系进行评判,而不是依据无关的另案调解书。案外人郑龙江的收款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合同责任的判断,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后也有权依据挂靠协议向郑龙江或他人追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尚欠287245.44元工程款,应当判令其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上诉人博发公司答辩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18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案涉工程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是郑龙江个人的项目。一审法院将郑龙江传唤到法庭做了笔录,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承建本案工程,应当由合适的承包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从2019年1月15日到2020年11月18日,建设方和承揽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工程经过双方协商是3980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剩下的1600多万将由发包人支付给郑龙江,被上诉人没有参加过案涉项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287245.44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2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案外人郑龙江以博发公司的名义与昆明艺术职业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昆明艺术职业学院学生食堂、学生公寓、学生教学楼等项目工程,并以博发公司昆明艺术职业学院项目部印章在合同上**。合同签订后,2016年9月11日,郑龙江再次以被告博发公司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昆明艺术职业学院新建学生***结构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昆明艺术职业学院新建学生***结构工程,合同由郑龙江签字并加盖博发公司昆明艺术职业学院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加工制作安装施工,郑龙江及项目部于2017年4月14日确认新建学生***结构工程单价为789.12元平方米,2017年5月22日,郑龙江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5、6栋学生公寓,合计面积为4812平方米,工程结算总价为3797245.44元。庭审中原告自认通过郑龙江个人账户已经收到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为1287245.44元。庭审后查明,郑龙江以其个人名义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昆明艺术职业学院支付其工程款,并将本案被告博发公司列为第三人,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确认郑龙江承建的昆明艺术职业学院工程总造价为3980万元,昆明艺术职业学院已向郑龙江支付工程款23655289.65元,尚欠工程款16144710.35元由昆明艺术职业学院支付郑龙江。现原告认为其承建的昆明艺术职业学院新建5、6栋学生公寓钢结构工程尚欠工程款应由被告博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博发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为由提起诉讼,但经庭审查明,原告所承建的案涉工程实际由案外人郑龙江以其个人名义承包,并非被告博发公司,且包括本案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款均由郑龙江个人向发包方主张,并由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工程款全部由郑龙江享有权利,被告博发公司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收取任何工程款项,且对郑龙江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不享有任何权利。庭审后经一审法院询问原告,原告坚持认为应由博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博发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经本院通知郑龙江到庭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质证,上诉人认可郑龙江陈述其与博发公司系挂靠关系及**系博发公司股东,也是法人的老公,但不认可其所述的博发公司对分包给上诉人的事实不知情的陈述;被上诉人认为其与郑龙江没有挂靠关系,项目部印章系郑龙江私刻,博发公司从未收到过工程款。另,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6年5月9日……项目部印章”事实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诉人所提事实的异议及郑龙江的询问笔录,本院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若应支付,金额如何认定?2、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如何认定?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主张未与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上有合同关系,相关合同及结算上的印章系郑龙江私刻,对此,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能够证明郑龙江与被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上系挂靠关系,且郑龙江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案涉项目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郑龙江认可与被上诉人系挂靠关系,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郑龙江系被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上的代理人,之后郑龙江又以被上诉人项目部名义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及办理结算,故即使案涉合同及结算上的项目部印章系郑龙江刻制,但客观上、外表上也足以使被上诉人认为郑龙江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且上诉人是善意的,故郑龙江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所提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虽载明由发包人直接向郑龙江支付工程款,但并未确认被上诉人与郑龙江之间在案涉项目上无任何关系,而作为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仅凭民事调解书达成的协议不能否认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其与郑龙江在案涉项目上无任何关系,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郑龙江以被上诉人名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上诉人,而后与其进行结算,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3797245.44元,扣减上诉人认可收到的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为1287245.44元。争议焦点2: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利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十天内甲方必须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在5天内审核乙方结算总价,并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7%。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3%,从工程完工之日起满一年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案涉项目于2017年5月22日进行了结算,确定尚欠工程款1287245.44元,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完工及验收时间,故本院以结算之日起算质保金并结合上诉人对2017年5月23日起算利息的主张,支持上诉人以1173328.08元(3797245.44元-3797245.44元×3%-25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1287245.4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2652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博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7245.44元;
三、云南博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173328.08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1287245.4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1287245.4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5470元,由云南博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