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元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元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於春林、昆山诚鑫电子五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3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山元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淀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言辉,上海常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於春林,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一审被告:昆山诚鑫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锦顺路。
法定代表人:孙爱华,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沈伟诚,男,194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再审申请人昆山元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於春林、一审被告昆山诚鑫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一审第三人沈伟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5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元冠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元冠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元冠公司和诚鑫公司对涉案工程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为527万元,另一份合同价为480万元,两份合同的内容有冲突,原审判决并没有做出具体认定,已严重影响到案件的审理结果。2.被申请人於春林在提起诉讼之前向元冠公司催款函中仅主张工程款30万元,但在起诉时却主张72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即: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1.根据《承建协议书》的约定,元冠公司代於春林履行维修义务支付的维修费用121115元,应当由於春林承担。2.根据《承建协议书》第三条乙方责任的约定,工伤赔偿费用18万元,应当由於春林承担。3.於春林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于2010年2月9日向元冠公司领款20万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亦应抵扣於春林的工程款。4.元冠公司已经开出发票金额共计3270500元,於春林应当按照开票金额的5%承担税金,即163525元。5.元冠公司代於春林支付涂料款29760元,应当由於春林承担。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案审查期间,元冠公司向本院提交元冠公司与诚鑫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与双方2008年7月10签订的合同总造价不一致。经查,该合同系元冠公司与诚鑫公司2008年7月16日签订,并非新出现或新发生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於春林、沈伟诚及诚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爱华经昆山市锦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的总结算金额为473万元。二审判决依据各方认可的工程总结算价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价并无不当。元冠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先后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为527万元,另一份合同价为480万元,原审判决并没有做出具体认定,严重影响到案件的审理结果”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於春林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元冠公司发《催款函》,要求元冠公司在接函7日内支付款项30万元或与於春林达成付款协议,但元冠公司既未付款,也未与於春林达成付款协议,於春林向法院起诉要求元冠公司支付工程款72万元,原审法院围绕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元冠公司主张代於春林履行维修义务支付的维修费用121115元由谁承担的问题。经查,《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工程结算金额为473万元,双方一致同意今后维修由诚鑫公司自行承担,元冠公司再让工程款8万元,最后实际诚鑫公司应付元冠公司工程款465万元,元冠公司亦是按该金额和於春林结算。元冠公司主张其代於春林维修支付维修费用121115元,提供了维修明细表,因该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於春林对此不予认可,原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案外人徐国胜工伤赔偿费用18万元的承担问题。经查,案外人徐国胜在涉案工程劳动中受伤,其起诉要求於春林、沈伟诚、川泸公司等赔偿其各项损失38万元,经法院主持调解,由沈伟诚、川泸公司先行赔偿徐国胜18万元,该案调解结案。沈伟诚与川泸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於春林等就上述赔偿款另有约定或存在代付情形,该款与涉案工程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元冠公司主张抵扣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於春林向元冠公司领款20万元能否抵扣於春林的工程款的问题。经查,一审中,元冠公司在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称:於春林于2010年2月9日因支付工人工资向沈伟诚借款20万元,经催要只归还10万元,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10万元及其利息3.7万元。因元冠公司认可该20万元系於春林向沈伟诚个人借款,二审判决认定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并无不当。
关于於春林承担税金金额的问题。经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2676号民事判决认定“元冠公司就涉案工程开具发票金额3270500元,已支付税费108610.55元,扣除(2015)苏民终字第05899号(即本案)确定的税金32686.55元,其余75924元由於春林支付给元冠公司”,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元冠公司主张於春林应当按照开票金额的5%承担税金,即163525元,没有依据。
关于元冠公司支付涂料款29760元的问题。元冠公司主张诚鑫公司代於春林支付了案外人汪存法涂料款29760元,但诚鑫公司仅提供了一份送货单复印件,在一审法院明确举证期限后未能提供原件,且於春林对该份送货单复印件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元冠公司要求抵扣工程款,亦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山元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薛山中
审判员  郭 群
审判员  陆轶群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傅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