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元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昆山川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龙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583执953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3月19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执行人昆山川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庄镇淀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9864791-0。
法定代表人高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昆山龙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锦溪镇工业开发区锦发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5200451-4。
法定代表人徐根生,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唐明友,男,1972年3月27日生,住所地昆山市。
被执行人黄孟银,女,1973年5月14日生,住所地昆山市。
被执行人徐根生,男,1952年8月21日生,住所地昆山市。
被执行人张小林,女,1955年9月16日生,住所地昆山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昆山川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龙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唐明友、黄孟银、徐根生、张小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2013)昆商初字第05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一、被告昆山川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825000元,支付利息(以382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昆山龙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川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代偿款382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山川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三、被告唐明友、黄孟银、徐根生、张小林对被告昆山川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山川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2015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与江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行使债权追偿权利。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书面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执行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初字第0579号民事判决书。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姚 磊
人民陪审员  蔡志荣
人民陪审员  叶卿唯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宗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