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元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元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大家具制造(昆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7138号
原告:昆山元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淀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8647910R。
法定代表人:陈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言辉,上海常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大家具制造(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石浦镇机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1507887K。
法定代表人:曾福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刚,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冠琦,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昆山元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冠公司)与被告华大家具制造(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言辉、被告华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刚、秦冠琦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05684.8元及利息(基数为605684.8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387600元。2016年2月,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800000元。两个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涉案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至今,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结算,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为人民币605684.8元。
被告华大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未付的工程款实为质保金,因保修期限未届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需支付。双方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2015年3月签订的厂房建设合同总价款为7387600元,双方约定预留10%(即738760元)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支付。被告已支付6855477.2元,尚余532122.8元,扣除被告为原告代购电力电缆的22212.8元,实际未付金额为509910元,此为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中的一部分。2016年2月签订的零星工程合同总价款180万元,双方依交易惯例及国家有关规定预留10%(即18万元)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支付。被告已支付1726443元,余73557元为质保金中的一部分。案涉工程在(防水)质保期尚未过半时即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目前预计维修费用已高达30多万,因原告怠于履行保修义务,故应预留足够的质保金(至少50万)用于支付后续被告可能自行组织维修的费用及产生的损失。案涉工程在交付后一年多即出现消防备用池增压泵爆裂、厂房多处渗水、漏水,泵房墙体渗水,设备锈蚀等重大问题,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虽经被告通知,但原告并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被告只得自行安排维修,因紧急维修已产生费用5500元,后续维修费用预计高达30多万元。原告应履行保修义务,否则被告有权自行组织维修,产生费用或损失依合同约定从质保金中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厂房工程,工程内容:土建、安装、桩基、建筑总面积5531.82平方米、二层;承包范围:施工图所示土建、安装、桩基、钢构。开工日期:2015年3月28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10月27日;合同价款7387600元.合同签订后,桩基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桩基总价70%:2、基础分部结束验收合格后付基础部分总价70%;3、办公楼一层楼面结束付办公楼与厂房一层总价70%:4、主体分部结束验收合格后付主体总价70%:5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6、余款20%待竣工验收后二年内付清;每季度付一次;7、10%保修金的支付程序:防水:防水款保修5年后付清;主体保修期满二年后支付。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具体质量保修内容双方约定如下:承包工程范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设计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伍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贰年;3.供热及供冷为贰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壹年。在合同的第46页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2%。当天,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中约定:室外电力含3#厂房至配电间约150米YGVQ国标带钢套300KV以上电缆及砖砌电缆沟、粉刷、砼盖板,付款方式与主合同约定一致。双方均未提供报价单,无法区分主体工程与防水工程的具体价格。2016年5月25日完成主体工程的验收。
2016年2月20日,原被告就零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800000元,该合同内容简略,付款方式协商付款,双方均未提供该合同内具体工程的清单。被告自认零星工程包含整个厂区的消防备用水池、泵房、其他厂房(厂区原有厂房,并非原告方建造)道路的维修。原告自认没有区分零星、主体工程,当初就认为系一个工程。共计收到工程款8581915.2元,被告自认主体工程已支付工程款6855477.2元;零星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726443元。因差额5元系手续费,被告对于原告收款金额没有异议。被告提供2018年1月厂房消防备用池的增压泵、止位阀、闸阀等设备漏水的聊天记录,称存在质量问题,但已经自行维修。被告提出此后2019年期间发现厂房渗水问题,经本院与原被告代理人共同至现场查看,确实存在渗水痕迹。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施工完成了主体及零星工程,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对于10%质保金的约定中只有防水款保修5年后付清,主体保修期满二年后支付,但原告未能举证区分主体和防水工程款的金额,考虑到主体工程款较防水款来说金额较大,如以不能区分则延迟三年支付,对于原告并不公平,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关于质保金尚有2%的矛盾约定,故酌情确定被告保留2%的金额183752元作为剩余质保金,其他的款项421932.8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告提出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出反诉,亦未经过鉴定无法确定渗水原因,被告可向原告主张维修权利,如原告拒绝修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就质保金的情况约定不明导致付款产生纠纷,故对于迟延支付不宜认定系被告违约,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大家具制造(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元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1932.8元。
二、驳回原告昆山元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9856元,减半收取4928元,由原告昆山元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被告华大家具制造(昆山)有限公司负担343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退还原告3433元,被告华大家具制造(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3433元缴纳至本院账户(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2082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胡小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曹梦绮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