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元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元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於春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2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元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言辉,上海常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於春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程,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昆山诚鑫电子五金有限公司。
上诉人昆山元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於春林、原审第三人昆山诚鑫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9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苏0583民初99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於春林给付上诉人代付的维修费121115元、人身赔偿款180000元、涂料款29760元、借款100000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维修费,系於春林未按照合同履行维修义务,诚鑫公司要求其维修未果后找到上诉人,上诉人为了涉案工程顺利进行、避免损失扩大等原因为诚鑫公司进行了维修。於春林认可上诉人维修的事实,诚鑫公司也认可上诉人代为於春林进行维修;2、关于人身赔偿款,该款项业经人民法院调解确认,上诉人系为解决问题而支付上述款项,事后有权向於春林进行追偿;3、关于涂料款,该款项系诚鑫公司支付给涂料商,该公司确认此款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按照上诉人与於春林的合同约定,应由於春林承担;4、关于借款,该款项系於春林从上诉人处领取用于支付民工工资,领款凭证上注明款项用途是支付涉案工程民工工资。双方在《承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於春林可以向上诉人处领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并在工程款中一并结算。该款项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有权在工程款结算时进行抵扣;5、关于税费,双方合同约定的税金比例为5%,应当按照开票金额计算税费,但一审法院却按照实际支付税额计算。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於春林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我方对税费扣除予以认可。除此以外,本案涉及的所有问题均已在之前案件中处理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诚鑫公司未作陈述。
元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於春林给付元冠公司594400元(维修费121115元、发票税费163525元、代於春林支付的人身赔偿款项180000元、元冠公司向於春林的借款100000元、代付涂料款29760元)及利息(计算基数为594400元,计算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元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18日,原昆山川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泸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进行名称变更为元冠公司)与第三人诚鑫电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诚鑫电子公司将1号-3号厂房、工具房、门卫配电房的土建、水电、消防、附属工程发包给川泸公司,工程总价527万元。2008年8月8日,沈伟诚与於春林签订承建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称“诚鑫电子公司1号、2号、3号厂房、门卫配电房及附属工程根据建设方要求由项目经理於春林承建”,工程总造价527万元,扣除甲供材料外合同价是406万元,合同中约定交纳税金(按开票价的5%)、公司管理费(按合同价的1%)、项目部管理费(按500万的2%),报建时建设方和乙方按规定各自交纳各种规费。建设方工程款全部转入川泸公司账户,并由公司扣除8%后支付材料款及民工工资,支付少量现金供工地经办零星物品及其他费用。该份协议书抬头处甲乙双方均为空白,协议书尾部甲方栏打印了昆山市周庄建筑社的名称,并由沈伟诚签字,乙方一栏打印“工程直接承包人”字样,并由於春林签字。此后,涉案工程由於春林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后通过验收并交付诚鑫电子公司使用,但双方因质量问题产生纠纷。
2012年9月22日,沈伟诚、於春林及诚鑫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爱华在昆山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工程合同金额为527万元,核减54万元,总结算金额为473万元,今后维修由诚鑫电子公司自行承担,川泸公司再让8万元,故实际诚鑫电子公司应付工程款465万元。2、至2012年9月22日止,诚鑫电子公司已支付川泸公司、於春林317.626万元,余款147.374万元。3、诚鑫电子公司、川泸公司、於春林三方自2012年9月24日起配合竣工验收工作。4、协议经三方签字履行后生效,三方一次性了结此事,并承诺以后不再发生任何纠葛。此后诚鑫电子公司按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支付了相关款项,但於春林仅收到工程款3926970元,关于余款,於春林与元冠公司、沈伟诚未能协商一致,故於春林于2015年3月30日以元冠公司(原川泸公司)、诚鑫电子公司为被告,以沈伟诚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元冠公司支付结欠的工程款723030元并承担利息,要求诚鑫电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元冠公司、诚鑫电子公司、沈伟诚均认可诚鑫电子公司已向元冠公司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同时元冠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下列项目:1、修理费121115元;2、因外墙涂料工程发生工伤事故支付给徐国胜的工伤赔偿18万元及付汪存法的13000元;3、於春林向沈伟诚的借款本息;4、税金182500元(3650000*5%)、管理费139500元(4650000*3%);5、付陆泾村服务中心的服务费22500元;6、代付涂料款29760元。后一审法院对元冠公司主张扣除的上述项目均未予支持(其中对第3条扣款项目不予支持的理由为,此系於春林与沈伟诚之间的往来,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理涉),并于2015年9月24日判决元冠公司支付於春林工程款723030元及利息。后元冠公司对一审判决中未予支持的扣款项目(修理费121115元、支付给徐国胜的工伤赔偿款180000元、於春林于2010年2月9日向沈伟诚的借款本息137000元、於春林与沈伟诚签订的承建协议中约定的税金、管理费、项目费用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元冠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三张建筑业统一发票:开票日期为2009年4月1日金额为990500元工程名称为1号2号3号厂房、门卫、配电房的代开发票记账联一张(税率为3.3,税额为32686.55元)、开票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金额为1100000元工程名称为1号2号3号厂房门卫配电的自开发票存根联一张、开票日期为2013年7月2日的金额为200000元工程名称为1号2号3号厂房门卫配电的自开发票存根联一张,元冠公司还提交了苏州市同城清算系统提入借方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支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等,主张发票的税金分五项,分别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2013年2月26日的发票税金为108821.53元,2013年7月2日的发票税金为23661元。於春林在本院组织的质证中,对2009年4月1日的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税金税率由法院核实,对2013年2月26日、7月2日的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税率、税金不认可,诚鑫电子公司对三张发票的真实性均认可。后本院通过审理,对一审确认的工程款及利息予以确认,对元冠公司主张扣除的维修费用121115元、工伤赔偿费用180000元未予支持,对元冠公司主张扣除的於春林向沈伟诚的借款以“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理涉,对元冠公司主张扣除的税金,仅支持2009年4月1日的32686.55元,对另外两张发票的税金,以“发票上未载明税额,元冠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两张发票的实际税额”为由未予支持,但释明元冠公司可在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同时支持了元冠公司主张的管理费,并据此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5899号终审判决。后元冠公司与於春林就上述扣款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元冠公司再次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原昆山川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已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昆山元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庭审中,元冠公司陈述其已就本院作出的(2015)苏中民终字第05899号终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民事判决书两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依法对自己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举证的,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关于元冠公司要求於春林支付的损失594400元,元冠公司明确其构成为:维修费121115元、发票税费163525元(元冠公司总计开具第三人建筑业普通发票金额为3270500元,税率按照合同约定为5%计算)、代於春林支付的人身赔偿款项180000元、於春林向元冠公司的借款100000元、代付涂料款29760元(第三人诚鑫电子公司支付给涂料商的,并且从工程款里直接扣除了),於春林对此抗辩,上述费用均没有事实依据,且已经一审二审处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元冠公司主张的维修费121115元、代於春林支付人身赔偿款项180000元(徐国胜)、於春林向元冠公司的借款100000元、代付涂料款29760元,元冠公司就上述四项费用在之前元冠公司与於春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已经主张且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理完毕,且元冠公司明确其已就上述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故元冠公司就上述费用再行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理涉。
关于元冠公司主张的发票税费163525元,元冠公司陈述,元冠公司总计开具给诚鑫电子公司建筑业普通发票金额为3270500元,税率按照合同约定的5%计算,税费金额为163525元。於春林对此认为,元冠公司主张的税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包含在管理费中,且在一审法院已经处理及扣除过。元冠公司就此提供:1、开票日期为2009年4月1日金额为990500元工程名称为1号2号3号厂房、门卫、配电房的代开发票记账联一张(税率为3.3,税额为32686.55元);2、开票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金额为1100000元工程名称为1号2号3号厂房门卫配电的自开发票存根联一张(发票代码为232001220111发票号码为01093908)、2013年2月开票及缴税明细表一份(证明2013年2月开具发票金额为109855.83元,其中2013年2月26日发票代码为232001220111发票号码为01093908开票项目为1号2号3号门卫配电金额为1100000元的,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共计36630元)、2013年2月的纳税申报表一份、苏州市同城清算系统提入借方凭证两份、电子缴税凭证三份;3、开票日期为2013年7月2日的金额为200000元工程名称为1号2号3号厂房门卫配电的自开发票存根联一张(发票代码为232001220111发票号码为01174020)、2013年7月开票及缴税明细表一份(证明2013年7月开具发票金额为57265.3元,其中2013年7月2日发票代码为232001220111发票号码为01174020开票项目为1号2号3号门卫配电金额为200000元的,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共计6660元)、2013年7月的纳税申报表一份、苏州市同城清算系统提入借方凭证一份、电子缴税凭证一份、税收完税证明三张;4、开票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的金额为980000元工程名称为1号2号3号厂房门卫配电的自开发票存根联一张(发票代码为232001520110发票号码为00356462)、2016年4月开票及缴税明细表一份(证明2016年4月开具发票金额为1156270.48元,其中2016年4月28日发票代码为232001520110发票号码为00356462开票项目为1号2号3号门卫配电金额为980000元的,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共计32634元)、2013年7月的纳税申报表两份、税收缴款书两份、税收完税证明11张,於春林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诚鑫电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上述证据部分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结合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元冠公司就涉案工程开具发票金额3270500元(990500元+1100000元+200000元+980000元)已支付税费108610.55元(32686.55元+36630元+6660元+32634元),扣除已经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支付的32686.55元,其余75924元应由於春林支付给元冠公司。关于元冠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於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元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税费75924元。二、驳回昆山元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44元,保全费3770元,上述两项合计13514元,由於春林负担2479元,由昆山元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14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所持异议的维修费、代於春林支付的人身赔偿款、借款以及代付涂料款等四项费用,从被上诉人於春林在一审时提交的(2015)昆张民初字第00205号和(2015)苏中民终字第0589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上述费用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前案诉讼中业经法院处理完毕,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已就该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再就上述费用进行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并无不当。
关于税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元冠公司提交的发票原件以及对应缴纳的税费,据实计算得出元冠公司已经支付的税费,进而确定於春林尚需支付的税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元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4元,由上诉人昆山元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 刚
代理审判员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王 炜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