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元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苏盛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元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鸿皓钢模(昆山)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3民初12305号
原告:江苏苏盛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73449805,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新光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盛雪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伟林,江苏云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南,江苏云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元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91320583798647910R,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淀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英。
被告:鸿皓钢模(昆山)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6845324Y,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阳光中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萧文昌。
被告:王根明,男,1963年0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苏盛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盛公司”)与被告昆山元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冠公司”)、鸿皓钢模(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皓公司”)、王根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8月1日、2017年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伟林、张亚南、被告王根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冠公司、鸿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348元及2014年5月8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元冠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苏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王根明与被告鸿皓公司就诉请1中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元冠公司将被告鸿皓公司一号厂房、门卫二、水池泵房所有的门窗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当时门窗工程造价信息价进行工程结算,未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12月21日,原告同被告元冠公司及被告王根明经行对账,但上述两被告未进行签字盖章确认。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元冠公司、鸿皓公司未答辩。
被告王根明辩称: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该建设工程与本人无关,双方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
本案原告苏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现场门窗的检测报告、铝合金门窗清单汇总表(复印件)、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竣工报告、一号厂房、门卫二验收记录、产品质量说明书及说明一份、现场门窗检测报告、图纸光盘,被告王根明提供名片及结算单一份,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鸿皓公司的证明一份,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查。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被告鸿皓公司与被告元冠公司(原为昆山川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元冠公司承包被告鸿皓公司1号厂房、门卫二、水池泵房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6月8日工程开工建设,2014年3月20日竣工。原告苏盛公司为涉案工程生产铝合金门窗。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王根明将1号厂房、门卫二、水池泵房工程中的所有涉案门窗工程分包给其施工,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21日铝合金门窗清单汇总表显示,被告共结欠其施工款200348元,原告据此向三被告主张上述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王根明提交的2017年3月7日王根明工地结算表显示:结算的门窗金额为172776.20元,盛卮斌在该结算表中签字确认按拾柒万结算,已支付拾贰万元整。盛卮斌系原告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盛雪明的儿子,也是该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本诉争的案款应认定为200348元还是17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王根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其施工,未有双方签订的书面分包协议佐证,且据原告提供的现场门窗检测报告显示,原告系吕合金窗的生产厂家,另据原告与被告结算表均显示,双方结算的均为门窗价格,未有施工费结算情况,原告陈述称施工费已包括在门窗价格内,但未经被告王根明确认及其他证据佐证,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系向涉案工程的供应门窗的生产厂家,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因被告王根明对于原告向其供应门窗予以认可,故原告应向被告王根明主张门窗价款,对于原告向被告元冠公司、鸿皓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请应予以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以其提供的铝合金门窗清单汇总表为凭,向三被告主张价款200348元,但该结算表未有三被告签字盖章,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王根明提供的王根明工地结算表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儿子盛卮斌签字,且盛卮斌亦为该公司员工,故对于盛卮斌的结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扣除已支付的12万元,本院认可被告王根明应向原告支付5万元,因双方结算的时间是2017年3月7日,且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苏盛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具体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苏盛装饰科技有限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6元,减半收取2153元,由原告江苏苏盛装饰科技有限公负担1615元,被告王根明负担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崇海燕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夏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