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民终2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正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庭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正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田洪,该分公司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津市万翔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瑞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杰,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幸荣德,男,汉族,1964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山西晋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京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俊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娜,女,汉族,1984年9月7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正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正可公司)、四川正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正可山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津市万翔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翔租赁公司)、幸荣德、原审被告四川京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京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津市人民法院(2020)晋0882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正可公司、四川正可山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津市人民法院(2020)晋0882民初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幸荣德签订租赁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明显错误。1.被上诉人幸荣德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签字主体,而非上诉人,履行合同过程中,交纳押金和支付租金也是被上诉人幸荣德,后期催要租金时,也是向被上诉人幸荣德索要,从未向上诉人索要过,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2.被上诉人万翔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是有瑕疵的,内容无法证明幸荣德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李建平的证明是工地人员非法拦截其他车辆报警后警察要求出具的,内容是办案民警口述李建平书写的,本身不合法,不能做证据使用。被上诉人万翔租赁公司3-6证据只能证明幸荣德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无法证明其签订租赁合同是在履行职务。一审法院未考虑项目经理的职责不包括对外签订合同的职责,也不考虑上诉人未给幸荣德相应授权,同时排除了上诉人与幸荣德之间存在的将设备租赁承揽给幸荣德的承揽法律关系,仅依据幸荣德是上诉人项目经理即得出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应由上诉人承担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也违背了法律规定。其次,一审在认定是否承担违约金、装卸费用等方面存在错误,1.承租方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从报停单看,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暂停了租赁合同的履行,暂停期间不应支付租赁费,截止时间按行业惯例来讲是正常开工时就应恢复履行,而不是一审认定的阴历二月份开始,本案由于业主原因而非承租方原因导致工程报停后至今未开工,租赁费不应再计算;2.一审酌情认定10000装卸费没有事实依据。最后,关于租赁物损失问题,一审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万翔租赁公司证据不足,一方面又赋予其相应诉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万翔租赁公司辩称,1.就案涉合同的强顶和履行主体而言,根据被上诉人万翔租赁公司提供的上诉人承包工程的发包方2019年1月30日的《工资发放表》和2019年1月24日小区工程管理各班组的《工资发放表》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幸荣德系上诉人主管该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幸荣德因该项目工程对外租赁设备的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2019年12月18日上诉人工地负责材料的保管员李建平的《证明》明确证明被上诉人将租赁物送到上诉人工地,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19日租赁费未付清的事实;2018年9月28日的租赁合同上,被上诉人幸荣德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的合同;李建平和被上诉人幸荣德签字接收租赁设备的49张《出库单》已明确证明案涉租赁物由上诉人使用的事实;李建平经手将部分租赁物返还的25张《入库单》证明上诉人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事实。基于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幸荣德与被上诉人万翔租赁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事实。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明显不能成立。2.案涉租赁合同第9条明确约定了一方违约按租金总额的15%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判决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装卸费25000元是被上诉人万翔租赁公司实际雇佣工人产生的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第5条约定,应由上诉人负责运输和装卸,一审酌情认定为10000元根本达不到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反驳;4.被上诉人万翔租赁公司一审主张的丢失租赁物折价赔偿与违约金不矛盾,不存在重复主张,且丢失租赁物的折价赔偿请求未被一审法院支持。
幸荣德辩称,自己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合同仅对自己与万翔租赁公司具有约束力,二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予认可。
万翔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租赁费157202.67元及利息;2.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合同约定的23580.4元违约金;3.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租赁物丢失造成的42489元损失;4.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装卸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8日,原告万翔租赁公司(甲方)与被告四川正可山西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幸荣德(乙方)签订了《钢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2、乙方应向甲方交租赁物押金10000元。该押金不计利息,租用期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时,经甲方检查验收完毕,乙方付清甲方租赁物租费后,甲方退还乙方押金;3、租赁价格表钢管0.01元/m.天、扣件0.01元/套.天,顶丝是0.02元/套.天;4、租赁期限3个月,租赁期不满3个月。按实际计算租赁费,超过租赁期限,按所租的实际天数计算。租赁物超过一个月,应每月结算一次,于每月20日之前付清当月租赁费,如乙方未按期付租赁费,则乙方每日按租金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5、租赁物送货时运输由甲方负责运输、装卸,退还时由乙方负责运输、装卸。退还的钢管必须清灰,没有清灰的,按每根0.7元扣钱,钢管弯曲,每根扣3元,另钢管箍圈不得丢失,如有丢失损坏,按每个10元赔偿,钢管丢失按甲方规定的价格赔偿。8、甲方必须按期交付租赁物资,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在结算明细表、租赁单、退料单、合同附件上的签字与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有同等法律效力;9、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合同,如一方违约,则按租金总额的15%承租违约责任……。该合同上有原告方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四川正可山西分公司项目经理幸荣德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正可山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物押金10000元,原告将合同约定的相关租赁物资送至被告四川正可山西分公司所在的工程项目地,并由四川正可山西分公司材料员李建平或项目负责人幸荣德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后予以接收。合同约定的三个月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四川正可山西分公司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后被告四川正可山西分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资至今。另查明:被告四川正可山西分公司先后共租赁了原告钢管52834.6米、扣件30380套、顶丝4583根。2018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租赁报停单,报停了钢管17426.5米、扣件11780套、顶丝1688根;2019年1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租赁报停单,报停了剩余租赁物资,两份报停单载明的报停原因为“气候寒冷,不宜施工”,但未标注报停截止时间。期间,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前归还了钢管6009.3米、顶丝10根。2019年4月25日-2019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钢管、扣件、顶丝,剩余钢管2881米、扣件268套、顶丝97根至今仍未归还,亦未支付租金。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钢管合同》的相对人是谁,应由谁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予如何支持。一、关于合同相对人的认定。《钢管合同》有被告幸荣德在合同中签字,但幸荣德系四川正可山西分公司建设河津市梦心缘劳务工程的项目经理,幸荣德本人及四川正可山西分公司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承租于原告方的钢管、顶丝、扣件亦用于四川正可山西分公司的工程项目地,出库、入库均由四川正可山西分公司的材料员李建平或幸荣德予以签字确认,故幸荣德的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四川正可山西分公司承担。四川正可山西分公司辩称其将涉案建筑材料的对外事宜发包给了被告幸荣德,举证不力,不予支持;关于四川正可山西分公司提出幸荣德作为项目经理,其职责范围不包括对外代表施工方签订合同,该钢管合同的责任义务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因项目经理的职责范围仅是其公司内部的职权分工,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故其抗辩不能成立;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四川正可山西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四川正可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四川正可山西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四川正可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正可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川京投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支持如下:(1)被告支付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24日两次报停期间未报停部分租赁物的租金14518元{(29398.8*0.01+18600*0.01+2885*0.02)*27=14518}。(2)原被告在租赁报停单中约定了报停的起始时间,未约定截止时间,属约定不明,双方庭审中未能对约定不明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但依据报停单载明的报停原因为“气候寒冷,不宜施工”及结合春节过后建筑行业的通常复工时间,对租金重新起算应以2019年阴历二月份开始为宜。现原告主张自2019年3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资时间即2019年11月19日,应予认定。结合该期间已返还的租赁物资数量,租金分段计算为133424.559元(附计算明细表1份),以上两项租金共计147942.559元,折抵被告已交付的押金10000元,被告四川正可公司、四川正可山西分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租金137942.559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已主张适用违约金,则不能同时主张利息损失,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管合同中关于租金支付方式的约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期满后剩余租赁物的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钢管合同》第9条约定:“如一方违约,则按租金总额的15%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未付租金总额的15%即137942.559元×15%=20691元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装卸费。根据《钢管合同》第5条约定,租赁物返还时由被告方负责运输、装卸,故原告主张的装卸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装卸费的数额认定,原告提供的装卸费计算明细,系其单方面出具,未经被告方确认,且其提供的薛彦昌、李耀发出具的领条,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亦未出庭作证,领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考虑到该部分装卸费确系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已返还租赁物的数量、品种及入库单载明的拉运次数,酌情认定为10000元。(5)关于租赁物丢失造成的损失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钢管丢失按原告规定的价格赔偿,但未附具体的价格依据,属约定不明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对丢赔物资价格达成补充意见,现原告主张按其提供的价格赔偿,证据不足,该部分损失原告应在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正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四川正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河津市万翔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37942.559元;二、被告四川正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四川正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河津市万翔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0691元;三、被告四川正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四川正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河津市万翔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装卸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河津市万翔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4元,原告河津市万翔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被告四川正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四川正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12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河津市万翔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正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各半负担。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理焦点为:1.如何确定案涉《钢管合同》的租赁方;2.一审判决认定并支持的各项费用数额是否正确。1.关于案涉《钢管合同》的租赁方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查,案涉《钢管合同》系被上诉人万翔租赁公司与被上诉人幸荣德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合同上虽载明承租方为被上诉人幸荣德,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及二上诉人的当庭陈述,被上诉人幸荣德系上诉人四川正可山西分公司聘任的工程项目经理,案涉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四川正可山西分公司实际接收并使用了被上诉人万翔租赁公司的钢管等租赁物,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幸荣德系上诉人四川正可山西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订并履行案涉《钢管合同》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民事责任应由二上诉人承担,据此,案涉《钢管合同》的承租方应为上诉人四川正可山西分公司。2.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并支持的各项费用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关于租金数额的认定,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案涉合同约定内容,对上诉人四川正可山西分公司两次报停期间未支付的租金及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的租金进行分段计算,且扣除10000元押金,最终认定欠付租金数额为137942.559元,并判决由二上诉人共同承担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四川正可山西分公司在履行案涉《钢管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据此按照案涉合同第9条的约定,判决二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最后,关于装卸费的问题,因案涉《钢管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租赁物返还时的运输、装卸由承租方负责,一审法院基于案涉租赁物的运输、装卸已经实际发生,相关费用必然存在的事实,结合合同具体履行情况,酌情认定10000元装卸费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并支持的各项费用及数额均具有合法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二上诉人称工程报停后至今未开工,租赁费用不应计算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至今未开工的事实,且该理由明显违背承租人基于租赁物获取相应租赁费用的合同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万翔租赁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与租赁物损失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一审判决仅支持了被上诉人万翔租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未支持其主张的租赁物损失,且被上诉人万翔租赁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四川正可公司、四川正可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4元,由上诉人四川正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正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席少君
审判员 林学武
审判员 梅智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