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5民初24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四川治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京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100号3栋8层807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四川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绥山镇白龙南路1幢1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人:彭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四川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甘洛县水利局,机构地址,四川省凉山州甘洛县新市坝镇团结南街农水巷18号。
负责人:邓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方全(该局职工),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住四川省甘洛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四川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京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京投公司)、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眉符溪公司)、甘洛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撤回对被告余波的起诉。被告四川京投公司、峨眉符溪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罗康。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被告四川京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峨眉符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被告甘洛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四川京投公司、峨眉符溪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041205.0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此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四川京投公司、峨眉符溪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2041205.06元);2.请求判令被告甘洛县水利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2日,原告开始对甘洛县年农村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批)项目进行施工。该工程项目分为三个标段,其中被告四川京投公司中标第一标段(中标价5397211.98元)、第三标段(中标价5319341.17元);被告峨眉符溪公司中标第二标段(中标价4748335.58元)。原告进场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被告峨眉符溪公司中标的第二标段总工程已于2019年10月份投入使用。被告峨眉符溪公司、四川京投公司怠于进行审计,截止目前未完成审计。被告甘洛县水利局提供的《工程情况说明》显示涉案第二标段合同总金额为472万元,工程款已拨付417万元,合同价剩余工程款55万元。根据项目第二标段的施工清单,以及被告峨眉符溪公司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情况,被告峨眉符溪公司尚欠工程进度款2041205.0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京投公司、峨眉符溪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四川京投公司、峨眉符溪公司系两个不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诉和独立的诉,原告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公司列入同一个诉,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未明确两被告是承担的共同支付义务、分别承担支付义务、还是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及其对应的法律依据;3.本案中双方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量,以审计结果确定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目前审计结算正在进行,双方不具备结算的前提条件,即在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之后,在审计结果出来之前,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审计结果出来之后,双方方能进行结算;4.原告所诉,被告四川京投公司、峨眉符溪公司怠于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审计结算正在进行之中;5.原告也认可目前审计结果还未出来,故其自行计算的工程欠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6.被告与水利局的款项支付情况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请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
被告甘洛县水利局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如下:峨眉符溪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通过公开招投标,中了《甘洛县年农村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标段,该工程由峨眉符溪公司负责施工,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被告只在欠付峨眉符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起诉还不具备条件。事实和理由如下:依照被告与峨眉符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工程完工后,以审计结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案涉工程完工后,峨眉符溪公司将竣工资料报送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目前还未出具审计结果。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甘洛县年农村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案涉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的第十四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参照业主拨付给甲方的进度款比例进行支付。
被告四川京投公司、峨眉符溪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两次诉讼请求,其第一次要求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与本次要求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完全一致,该款到底是剩余工程款,还是工程进度款?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支付完毕。
甘洛县水利局质证认为,按照工程建设管理,我们只和公开招投标的中标公司有支付关系,与其他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2:《甘洛县年农村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批)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以及被告四川京投公司、峨眉符溪公司主体混同。
被告四川京投公司、峨眉符溪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欠付的民工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方已证明四川京投公司、峨眉符溪公司主体混同,协议上写的很清楚,是四川京投公司支付民工工资,余波作为四川京投公司的代表,在上面签字,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
甘洛县水利局质证认为,与其无任何关系。
证据3:《峨眉符溪公司项目合同价格以及欠付款明细》。拟证明:我们主张工程进度款款项的构成。
被告峨眉符溪公司质证认为,该表系原告方自行制作,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其中已付款项与我方实际支付款项相差100万左右,其将预备费用列入应收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即或按照4721441.78元的投标总价计算,我方应支付原告的总工程款为2096687.00元,那么进度款为1677310.00元。其表中静态投资总计超过合同总价,可见其表内数据无真实性、合法性及计算依据。
证据4:《原告制作的第二标段工程2019年7月民工工资花名册及被告峨眉符溪公司转款流水清单(部分民工工资)》。拟证明:被告峨眉符溪公司按照原告指示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款。
被告峨眉符溪公司质证认为,该部分农民工工资款项仅支付了部分,并不是支付了全部农民工款项的凭证。花名册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5:原告直接转付的部分材料款、民工工资。拟证明:原告实际履行的施工工程并支付了相关的材料款、民工工资。
被告峨眉符溪公司质证认为,该部分证据的支付时间都是2020年1月,该时间工程已结束完工,我们无法核实真实性,支付民工工资本是原告的义务。
证据6:被告峨眉符溪公司向原告发送的第二标段的项目收方记录。拟证明:原告已完成第二标段合同工程,业主方以及被告峨眉符溪公司进行了收方。
被告峨眉符溪公司质证认为,该收方记录如与审计的收方记录一致的部分,可以按照审计的金额作为基数按合同进行结算。
证据7:许鹏(系被告四川京投公司的员工)与木乃子哈(系原告**的合伙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在2019年4月20日晚上签订。
被告峨眉符溪公司质证认为,该语音里的“合同”一词并不能直接证明是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的签订时间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作为成年人应清楚明白自己所签订的合同内容。
被告四川京投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3.4.5.6.7与公司无关。
被告甘洛县水利局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3.4.5.6.7与其无关。
被告四川京投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峨眉符溪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具体支付明细》。拟证明:峨眉符溪公司向该项目支付民工工资1251004.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流水显示是分别支付的民工工资,并没有显示是支付哪一个项目,是否是基于原告的委托进行转款,同时不清楚转款清单是峨眉符溪公司自行制作的名册还是原告提供的花名册名单,根据客户清单的情况显示,有成功的总金额,也有失败的总金额,所以对1251004.00元的总金额原告方不予认可。
证据2:以现金方式发放的农民工工资共计686628.00元,及发放现金现场图片(图片是由U盘保存)。拟证明:原告在2019年9月挪用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因农民工向我公司要工资,故我公司才以现金方式发放了该部分农民工工资,原告也在结清承诺书上签字认可。
原告**质证认为,此证据无原件,对此不予认可。对于现场照片,其证据载体为U盘,在被告代理律师私人电脑上播放,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经峨眉符溪公司补证后(光盘),原告对现场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农民工工资,对其真实性部分认可,以原告签字以及实际属于涉案工程二标段的为准,因为有部分是一标段和三段标的,与本案无关。
证据3:原告委托被告峨眉符溪公司向相关材料商支付相关材料款的银行转款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总金额502600.00元。拟证明:该费用应由原告进行支付,但原告委托我公司代为支付,该部分应由原告方承担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了,证明被告已超付了原告方相应的费用。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向甘洛县方民秀水制砂场转付的150000.00元,此张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峨眉符溪公司是基于原告的委托转付的款项,单就这个回单不能证明被告峨眉符溪公司与收款方的任何关系,不确定是否是支付案涉第二标段材料款。对第二张向甘洛县容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转付的水泥款50000.00元的回单,我们认可,但是需要被告峨眉符溪公司出具相关的合同来确认是否还有欠款。对于被告峨眉符溪公司提供的向甘洛县新市坝城北加油站转付的33000.00元,仅凭这张回单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支付,转账的附言也是被告峨眉符溪公司自行描述,不确定案涉第二标段工程是否产生这些费用,希望被告峨眉符溪公司提供相关的合同。对于被告峨眉符溪公司向甘洛县方民秀水制砂场以及其他转账回单,并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峨眉符溪公司进行支付,不确定案涉第二标段工程是否产生这些费用,希望被告峨眉符溪公司提供相关的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是被告四川京投公司工作人员余波与木乃的一个微信聊天记录,与涉案的被告峨眉符溪公司第二标段无直接的关联,无法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峨眉符溪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
证据4:由被告峨眉符溪公司项目部向农民工支付的部分材料款及工资,共计22650.00元。拟证明由原告支付的玉门口砂石、水泥、钢筋、铲车、人工费共计7250.00元和玉门口砖钱15400.00元,由被告峨眉符溪公司承担了。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2019年11月28日陈志春出具的收条,1.没有原告的委托;2.不确定是否是第二标段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3.没有转款凭证,不确定是否实际支付;4.我们不是收条的出具人,不确定收条的真实性。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账单详情因为不具有证据的载体形式,所以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5: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1月20日,由我公司的工作人员许鹏共计转款200000.00元给原告;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24日,由许鹏委托余波向原告支付转款526000.00元;2020年3月24日、4月10日我公司工作人员张星向原告合伙人杨方民微信转款共计800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这笔款用于一、三标段,因为是被告四川京投公司工作人员转付的,但是三个标段我都做了。上述款项不能证明是被告峨眉符溪公司支付的第二标段的工程款项。对于所有被告四川京投公司工作人员余波向原告转付的款项,原告认可其是被告四川京投公司支付的第一、三标段工程款项。对于许鹏向原告转付的款项,原告认可是被告四川京投公司支付的第一、三标段工程款项,无任何证据证明许鹏是被告峨眉符溪公司工作人员,也无证据证明许鹏支付的款项用于第二标段的工程款项。对于张星向杨方民转付的款项未经过原告的认可及委托,不能证明是被告峨眉符溪公司支付的第二标段的工程款项。700000.00元是收到了的,但并非是基于第二标段的项目施工获得的工程款,因为余波、许鹏都是被告四川京投公司工作人员。
证据6:我公司购买设备及管材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净水设备购销合同》《甘洛县(2018)农村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批二标段产品购销合同》及上述合同款项的支付银行转款凭证,合同总金额1092238.30元。拟证明:被告峨眉符溪公司购买了相关管材与设备且支付了款项。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峨眉符溪公司购买相关设备管材的合同以及转账回单,因为原告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所以不能够确定合同及实际履行、实际价款的真实性。被告峨眉符溪公司提供转账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的总金额1020000.00元,其中被告峨眉符溪公司与成都兴沃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总价为296238.00元,实际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为300000.00元,不符合常理,同时此份合同甲方签字盖章处有污痕,原告对其真实性存疑。针对净水设备购销合同,出卖方是包设计、包设备材料、包安装供应。对于被告峨眉符溪公司与四川欧宝路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明确了增加数量的清单,但被告峨眉符溪公司手写增加数量为暂定量,仅有被告峨眉符溪公司盖章确认,无卖家盖章确认。故原告对于被告峨眉符溪公司购买此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实际成交的价格也无法确认,凭被告出示的转账记录也只显示102万的款项汇出。对于《甘洛县(2018)农村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批二标段产品购销合同》无合同原件,对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7:完税证明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向国家交的工程款的建安税。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增值税发票和完税证明的发票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认可,但不能证明进行了相应的支出,增值税部分可以进行抵扣。
被告四川京投公司质证认为,这是峨眉符溪公司与**之间的事,与四川京投公司无关。
被告甘洛县水利局质证认为,按照国家工程建设规定该交就交。
被告甘洛县水利局提交的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鲜章的复印件3本。拟证明:我们与被告四川京投公司、峨眉符溪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证明我们之间的合同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四川京投公司、峨眉符溪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2:《工程情况说明》。拟证明:业主方和中标企业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和资金支付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这是甘洛县水利局单方面出具的说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不清楚工程款实际拨付多少,剩余多少。对此证据,我们无法进行认定。
被告四川京投公司、峨眉符溪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希望提醒法庭注意,原告在变更的诉讼请求中和刚才法庭的陈述中,是以水利局的资金拨付情况计算出的应得进度款,现在面对水利局出具的关于款项支付情况,又辩称其不清楚、不知情,原告诉讼请求依据是从何而来?所以,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上列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认定如下:第一部分民工工资:峨眉符溪公司支付民工工资(通过银行转账部分支付,以转账成功计算),其中2019年7月26日380155.00元(163045.00元+217110.00元)、8月16日13345.00元、9月4日9960.00元、9月20日382433.00元(138508.00元+243925.00元)、9月25日21400.00元(10400.00元+11000.00元)、2020年1月17日444450.00元(25998.00元+160000.00元+247202.00元+11250.00元),转账共计支付民工工资1251743.00元。因银行转账部分支付中存在转账失败;同时,还存在2019年10月25日峨眉符溪公司给余波等人转账(两次)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对转账失败和转余波等人的行为,应不认定为已支付民工工资。对现场支付民工工资,结合工资花名册、身份证、以及工资结清承诺书中原告**及合伙人杨方民的签字认可,认定现场支付工资658168.00元。
第二部分设备:峨眉符溪公司购买农村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批)二标段工程一体化设备及管材款,峨眉符溪公司与四川欧宝路管业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5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购买农村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批)二标段工程一体化设备及管材,共支付四川欧宝路管业有限公司材料款720000.00元,2019年7月8日,峨眉符溪公司与成都兴沃环保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净水设备支付300000.00元(合同签约价为296238.00元),2019年9月30日,峨眉符溪公司与成都新雄鑫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一体化净水设备,支付70000.00元。共计1090000.00元。峨眉符溪公司是按约定,自行采购相关设备,同时,峨眉符溪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合同和发票及支付凭证。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第三部分材料款:2019年7月16日支付甘洛县新市坝城北加油站柴油款33000.00元、同年7月18日、9月10日峨眉符溪公司分别支付甘洛县容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50000.00元,同年7月19日峨眉符溪公司支付甘洛县田坝页岩砖66643.60元,同年7月19日、9月10日峨眉符溪公司支付甘洛县方明秀水制砂场153017.00元、150000.00元。因2019年7月16日峨眉符溪公司支付的柴油款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否需要,同时,无原告的相关委托,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峨眉符溪公司支付给甘洛县容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甘洛县田坝页岩砖、甘洛县方明秀水制砂场的材料款,结合原告的工程范围,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第四部分微信转账:许鹏2019年10月16日、28日、11月9日、11月13日、11月20日共计转款200000.00元给原告。余波2020年1月8日(转**)、1月17日(转**)、1月24日(转杨方民)共计526000.00元。2020年3月24日、2020年4月10日峨眉符溪公司工作人员张星向原告合伙人杨方民微信转款工资8000.00元。因原告认为四川京投公司和峨眉符溪公司主体混同,对许鹏和余波的身份存疑,结合本案甘洛县水利局与四川京投公司和峨眉符溪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许鹏和余波的身份,以查明的身份为准,确认以上微信转账是由余波代表峨眉符溪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对余波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和杨方民的工程款(与原告系合伙人),本院予以确认,许鹏的转账依法不予认定。峨眉符溪公司所称其工作人员张星于2020年3月24日、2020年4月10日转款8000.00元,因峨眉符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星系其工作人员,同时,原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第五部分其他零星支付:被告峨眉符溪公司项目部向农民工支付的部分材料款及工资,共计22650.00元。其中应由原告支付的玉门口砂石、水泥、钢筋、铲车、人工费共计7250.00元和玉门口砖钱15400.00元,已由峨眉符溪公司支付。因阿木热史系原告现场负责人和结合原告的工程范围,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第六部分税款:完税证明中峨眉符溪公司已完税62714.1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另外: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370351.50元。原告质证认为增值税部分可以行抵扣,但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应以峨眉符溪公司提交的完税证明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准。
经本院综合评判,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被告甘洛县水利局(甲方)与被告四川京投公司(乙方)签订了甘洛县年农村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批)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为甘洛县坪坝乡、胜利乡、两河乡,资金来源为省级财政资金,签约合同价5397211.98元(其中暂列金额为261725.3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同时在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3.2.2“竣工验收程序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3)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验收合格后14日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15日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14.1竣工结算申请“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28日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14.2竣工结算审核“(1)除专用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日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日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0.8中约定“合同当事人关于暂列金额使用的约定‘……暂列金是招标人自行确定设立的,承包人无权使用此笔费用,此费用按实际发生经招标人签证确定全部使用、部分使用或者不使用。暂列金不计入工程款的基数”、12.4.1中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根据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凉府办函【2018】211号文件资金拨付款精神及其要求,该项目资金拨付按照完成工程量30%(经发包人和监理确认),支付完成工程量的95%(工程资料和工程进度必须同步);2、标内工程量60%(经发包人和监理确认)的95%(工程资料和工程进度必须同步);3、标内工程量全部完成并完成完工验收的支付(经发包人和监理确认)95%;4、经审计局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任满后退还(无息)”,14.1竣工结算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并按规定提交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14.2“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委托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办理完工程竣工备案后,发包人履行完成审核程序之日起30日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后,履行完成审核程序后28日内,工程款拨付至工程结算审计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无息)”。同日,被告甘洛县水利局(甲方)与被告峨眉符溪公司(乙方)签订了甘洛县年农村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批)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为甘洛县坪坝乡、胜利乡、两河乡,签约合同价4721441.78元(其中暂列金额为228848.1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同日,被告甘洛县水利局(甲方)与被告四川京投公司(乙方)签订了甘洛县年农村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批)三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为甘洛县坪坝乡、胜利乡、两河乡,签约合同价5319341.17元(其中暂列金额为257884.7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甘洛县水利局与峨眉符溪公司签订的甘洛县年农村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批)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和四川京投公司签订的甘洛县年农村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批)三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和以审计为结算价,与甘洛县水利局和四川京投公司签订的甘洛县年农村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批)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相同。2019年4月20日,四川京投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甘洛县年农村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其中合同约定“1.3施工范围和内容:工程量清单及图纸所列内容。即工程的施工图(含图纸会审内容),设计变更单、现场签证单、技术核定单等工程文件所包括的内容的施工及维护,含工程的施工方案、措施及其他分包单位的协调配合工作。13、合同价款13.1本合同价款:暂定合同价包括三个标段,三个标的总价款为1540万元,甲方扣除采购一体化设备及管材实际价格款以后剩余款的总金额甲方提取33%(用于公司管理费、税金、资料费、监理费)后剩余的67%全部支付给乙方(用于施工现场的人工费和材料费),最终结算以业主和审计实际收方量为准(除管材外);13.2本工程的劳务按照各分项工程综合单价包干;14、工程款支付:15.1本工程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15.2进度款支付(参照业主拨付给甲方的进度价款比例执行),15.2.1完成本工程总工程量的30%时,甲方支付第一次进度款,按经甲方审核的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15.2.2完成本工程总工程量的60%时,甲方支付第二次进度款,按经甲方审核的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15.2.3本工程竣工初验合格后,甲方支付第三次进度款,支付至经甲方审核的已完工程量的80%;15.2.3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时间以甲方和业主约定的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为准”。16、工程款最终支付:18.1、工程款尾款最终支付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相关的竣工档案资料、乙方自购材料的材质合格证和检测检验证明;18、2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劳务工工资和其他相关应付费用支付证明,等甲方确认乙方已全部结清后,甲方最终支付乙方工程尾款。之后,参照2019年4月20日四川京投公司与**签订了《甘洛县年农村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同时组织了峨眉符溪公司在甘洛县年农村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批)二标段工程的施工。三个标段的工程于2019年12月完工,并投入使用。工程目前已验收,正在完善竣工资料,待审计(2021年1月15日出具)。甘洛县水利局已支付一标段工程款471万元、二段标工程款417万元、三标段工程款470万元。峨眉符溪公司向**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与**未进行结算。原告以峨眉符溪公司尚欠工程款2041205.06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四川京投公司甘洛县年农村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批)一标段工程、三标段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汪玉梅、项目副经理为许鹏。被告峨眉符溪公司甘洛县年农村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批)二标段工程项目经理为谢婷、项目副经理为余波。另,原告**在组织施工甘洛县年农村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批)二标段工程时,与杨方民、木乃子哈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甘洛县年农村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批)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是由被告甘洛县水利局与被告峨眉符溪公司签订,虽然在被告四川京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甘洛县年农村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中包含了峨眉符溪公司的甘洛县年农村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批)二标段工程,但峨眉符溪公司不予认可四川京投公司的行为。同时,四川京投公司与峨眉符溪公司系两个独立的公司,分别与甘洛县水利局签订的甘洛县年农村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批)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应各自独立承担责任。对原告认为四川京投公司与峨眉符溪公司主体混同,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峨眉符溪公司也认可是按四川京投公司与**签订《甘洛县年农村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的模式,由**组织施工了峨眉符溪公司的2018年农村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批)二标段的土建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原告作为自然人,以个人的名义与峨眉符溪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因此,峨眉符溪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该工程于2019年12月完工并投入使用,现正在审计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工程已完工,按约定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应属工程款的一部分,原告主张峨眉符溪公司给付工程款,甘洛县水利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甘洛县水利局与被告峨眉符溪公司签定的合同中包含暂列金228848.14元。根据甘洛县水利局与峨眉符溪公司约定,签约合同价4721441.78元,扣除暂列金额后工程款为4492593.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峨眉符溪公司、甘洛县水利局在答辩中明确表示以审计结果确定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现原告主张按签约合同价计算工程款,因无证据证明同意使用了暂列金。因此,对峨眉符溪公司、甘洛县水利局的辩称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按峨眉符溪公司与**合同的约定,扣除1090000.00元的一体化设备及管材款后,尚余工程款3402593.64元。同时,按约定扣除一体化设备及管材后,峨眉符溪公司再从中提取33%,用于管理费、税金、资料费、监理费的支出。因**系实际施工人,组织完成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对其中约定的提取管理费、资料费、监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峨眉符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收取的费用是否合法,因此,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及对争议焦点的分析如下: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实际已支付了多少工程款、还应支付多少工程款?
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峨眉符溪公司辩称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工程量,以审计结果确定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目前审计结算正在进行,双方不具备结算的前提条件,即或在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之后,在审计结果出来之前,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审计结果出来之后,双方方能进行结算。本工程于2019年12月完工并投入使用,工程目前已验收,甘洛县水利局已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甘洛县水利局与峨眉符溪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峨眉符溪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依法不予支持。
峨眉符溪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第一部分民工工资,因峨眉符溪公司已按**提供的劳务人员民单和工资名册,采取转账和现场发放的方式,已实际支付,应予认定已支付。其中转账支付民工工资1251743.00元(以成功计算):2019年7月26日380155.00元(163045.00元+217110.00元)、8月16日13345.00元、9月4日9960.00元、9月20日382433.00元(138508.00元+243925.00元)、9月25日21400.00元(10400.00元+11000.00元)、2020年1月17日444450.00元(25998.00元+160000.00元+247202.00元+11250.00元)。现场支付:658168.00元。
第二部分一体化设备及管材:虽然峨眉符溪公司与**之间的合同无效,但该部分材料由峨眉符溪公司独立完成,是整体工程的一部分,且涉及相关工程款。同时,峨眉符溪公司已提供了相应的合同和发票及支付凭证。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购买农村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批)二标段工程一体化设备及管材共计1090000.00元。峨眉符溪公司与四川欧宝路管业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5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购买农村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批)二标段工程一体化设备及管材,共支付四川欧宝路管业有限公司材料款720000.00元,2019年7月8日,峨眉符溪公司与成都兴沃环保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净水设备支付300000.00元(合同签约价为296238.00元),2019年9月30日,峨眉符溪公司与成都新雄鑫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一体化净水设备,支付70000.00元。共计1090000.00元。
第三部分工程材料款:因2019年7月16日峨眉符溪公司支付甘洛县新市坝城北加油站的柴油款,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否需要。同时,无原告的相关委托,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峨眉符溪公司支付的甘洛县容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甘洛县田坝页岩砖、甘洛县方明秀水制砂场材料款,结合原告的工程范围,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019年7月18日、9月10日峨眉符溪公司分别支付甘洛县容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50000.00元,同年7月19日峨眉符溪公司支付甘洛县田坝页岩砖66643.60元,同年7月19日、9月10日峨眉符溪公司支付甘洛县方明秀水制砂场153017.00元、150000.00元,合计419660.60元。
第四部分微信转账:按甘洛县水利局与四川京投公司和峨眉符溪公司签订的合同,确认许鹏和余波的身份。其中对余波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原告和杨方民(与原告系合伙人)的款项,予以确认,峨眉符溪公司支付526000.00元,许鹏的转账依法不予认定。峨眉符溪公司称其系工作人员张星转款80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星系其工作人员,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支采信。
第五部分其他零星支付:峨眉符溪公司向农民工支付的部分材料款及工资,共计22650.00元。其中支付的玉门口砂石、水泥、钢筋、铲车、人工费共计7250.00元和玉门口砖钱15400.00元。因阿木热史系原告现场负责人,同时,结合原告的施工工程范围,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第六部分工程税款:因原告未能提供峨眉符溪公司增值税部分有抵扣行为的证据,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峨眉符溪公司完税证明中已完税62714.1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370351.50元。即本工程的税款为433065.64元。
综上,甘洛县水利局与峨眉符溪公司签约合同价4721441.78元,扣除暂列金额后工程款为4492593.64元,工程于2019年12月完工,已支付工程款417万元,尚有322593.64元的工程款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扣除一体化设备及管材费1090000.00元后,尚有3402593.64元,峨眉符溪公司已缴纳税款433065.64元,扣除后尚有工程款2969528.00元。因**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完成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峨眉符溪公司已支付民工工资1909911.00元(1251743.00元+658168.00元)、采用其他方式支付工程材料款968310.60元(419660.60元+526000.00元+22650.00元),合计2878221.60元。尚应给付91306.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甘洛县水利局在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2593.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91306.40元;
二、被告甘洛县水利局应在欠付被告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0.00元,其中由原告**负担22000.00元,被告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纪 勇
审 判 员 王 蕊
审 判 员 吴 万 恩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 芳
书 记 员 木机克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