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润地集团融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润地集团融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5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如翼,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润地集团融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朝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梁丁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女,系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曾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女,系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润地集团融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一建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一建公司贵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3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的第一项“被告贵州润地集团融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274433.45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以被告未付工程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被告贵州瑞迪集团融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20万元”。(上诉请求一、二项合计与一审判决少判1011307元);3.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贵州润地集团融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付款义务;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第8页关于地下室废弃空间的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量中地下室废弃空间的工程造价为245027元,对此无异议,但该工程款应当全部计算至上诉人的全部工程款中,且有被上诉人项目经理(李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双方明确约定地下室废弃空间应当全部计算,并不是按照比例划分,一审法院只计算50%(1225135.7元)系划分错误,应予以纠正。二、本案涉及12#至18#楼标准层结构连板实际工程量为:12556㎡(与李某约定参照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承包合同按照实际面积的一半计算)应当为6278㎡单价为:100元/㎡合计工程款为:627800元,***在庭审中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有明确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部分的事实,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材料均是客观真实的,但被上诉人对《收方单》(零星收方单,573889.2元)(耿东旭等人)的客观性提出异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少计算工程造价170994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九页,对该项工程造价的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四、一审判决中对本案涉及的鉴定费用(上诉人垫付20万元)认定有误,本案系因被上诉人不诚信造成的诉累,应当承担其造成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10万元,与《民事诉讼法》相违背,应予以纠正。
上诉人贵州润地集团融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判决上诉人多承担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203957.37元,该部分工程造价金额应予以扣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基于认定以下几点的错误事实,从而做出错误的判决,导致润地公司多承担工程造价人民币1203957.37元。其一,《***班组C2/C3组团工程量清单与计价统计表》的第18项中的零星收方的工程造价金额为481390.72元部分鉴定计算依据使用复印件,一审法院未核实就予以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扣除此部分金额;其二,润地公司代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基础材料费378632.4元,应当从上诉人***的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未予以核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三,14#楼地下室废弃空间不应当计算建筑面积,一审法院认定润地公司承担此部分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22513.5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不应当由润地公司承担;其四,一审法院认定防水螺杆费用221420元由润地公司承担系事实认定错误,关于C2、C3组团防水螺杆费用的问题,鉴定机构认为不属于本案的鉴定范围;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防水螺杆费用已包含在劳务承包单价中,不应重复承担该费用;一审时供货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收据》、《送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一审法院在未核实该证据材料真实性的情况下就采纳,属于程序违法;证人李某在未出庭的情况下出具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未核实其真实性,并且该证人与润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故该部分的工程造价金额不应当由润地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基于以上错误的事实认定从而做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建四局一建公司、中建四局贵州分公司均答辩称,中建四局已经超付了润地公司的工程款,完成案涉工程的给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润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261683元及利息(以5261683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从2019年3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被告中建四局一建公司及其贵州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7日,润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未来方舟C2组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未来方舟C2组团12#、13#、14#、15#、16#、17#、18#楼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劳务作业以分包形式给乙方。承包方式及单价地下室底板以上模板按设计施工图建筑面积100元/㎡综合单价计算(含图示范围内、设计变更、二次结构等);地下室底板以下模板(基础模板)按展开面积(清理垃圾、排水等)按55元㎡(含材料);如爆模、支撑不严、垂直、平整度等所有因素,造成甲方浪费或多用材料由乙方负责损失。签证用工为普工按150元/工日,技工按300元/工日结算,零星用工的用工作业时间均按10小时计算。办理工程款时,由栋号长签认实际完成工程进度,已完工程必须经安全部、技术部、质量部、采购部、商务部、生产经理、项目经理签字,严格按程序进行。该合同签订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在主合同的基础上,对吊脚楼架子费用、施工电梯口通道搭设防护、木工班组放线等费用的计算做出部分补充约定。2018年1月26日,润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未来方舟C2/C3组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未来方舟C2/C3组团尖山小学教学楼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劳务作业以分包形式给乙方。劳务承包方式及单价地下室底板以上模板按设计施工图建筑面积40元/㎡综合单价计算(含图示范围内、设计变更、二次结构等);地下室底板以下模板(基础模板)按展开面积(清理垃圾、排水等)按40元㎡综合单价计算;地下室风雨操场超高架子及教学楼超高架子(层高7m以上的部位通算)按12元/m3计价(按实收方);如爆模、支撑不严、垂直、平整度等所有因素,造成甲方浪费或多用材料由乙方负责损失。签证用工为普工按150元/工日,技工按300元/工日结算,零星用工的用工作业时间均按10小时计算。办理工程款时,由栋号长签认实际完成工程进度。同时,双方又补充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在主合同的基础上,对吊脚楼模板施工困难补助款、吊塔盲区人工运转材料补助款等事项做出部分补充约定。2018年8月2日,润地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下1、对19#楼、20#楼及一号室外台阶(大楼梯)按模板接触面积结算,单价为40元/㎡,层高6米以上(含6米)架子12元/m3(通算),模板及架子材料由甲方提供。2.增加的12#楼梯(吊脚楼连接健身中心楼梯)、C3教学楼左下角室外道路补充高架桥(消防通道),支模由甲方安排***做点工,技工300元/天,普工150元/天,点工所用张木匠钉子、铁丝、螺帽、蝴蝶扣、丝杆、步步紧由甲方适当补助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案涉工地提供了安装工程劳务作业。后因原告向被告润地公司主张工程劳务款时双方对结算发生争议,导致本案诉讼。另查1、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润地公司已付款项为18711723.8元。2、被告中建四局一建公司及其贵州分公司认可其为案涉的发包方,并提交付款明细数份,拟证明中建四局一建公司应付润地公司款项为385205457.5元,已付401909810.17元,超付16704352.67元,拟证明根据进度款进行的支付已是资金超付。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提交1、《***班组C2C3组团工程量清单与计价统计表》、点工单、施工图纸、考勤表、收方单、微信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及被告润地公司员工耿东旭确认工程量价值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润地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出具,且该人已离职,故不予认可该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同时因双方合同均约定工程款结算必须经各部门签字程序才能作为结算依据,现双方并未签字结算,且原告提供的计算方式不符合贵阳市城乡规划局2016年筑规专议41号会议纪要要求。2、原告提交证人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据》、《送货单》,拟证明被告润地公司原项目负责人李某认可在施工中防水螺杆费用另外计费并由施工班组先行采购,及模板12-18楼建筑面积按照中建四局与中天未来方舟结算补助费用与班组结算的事实。经被告书面质证,被告润地公司认为,因证人与润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而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且模板12-18楼建筑面积双方并无约定计算,根据定额站专家解释也不应计算,故不予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同时,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双方均同意对***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价值评估,以便确定原告工程款。同时由原告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用20万元。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2020年1月16日,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皓价鉴字(2020)第003号),载明鉴定意见为1、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取整为22957934元;2、对是否计算建筑面积尚未确定(造价总站建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14#楼地下室废弃空间共计2450.27㎡的工程造价取整为245027元,此部分由委托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商结果或举证情况判断使用;3、C2、C3组团防水螺杆,无依据证明其用在鉴定范围内工程中,此部分由委托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商结果或举证情况判断使用。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同时载明具体鉴定分析内容如下因双方在鉴定中对工程量的计算规则和理解均存在差异,鉴定机构组织了三方会谈,在确定双方无争议的事项后,对有争议的事项由鉴定人员与双方当事人代表共同到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筒称造价总站)咨询相关事宜。具体咨询内容如下1、结构连板造价总站专家解释,根据设计施工图纸,不与室内连通、不能正常通行,不予计算建筑面积,剪力墙可计为建筑面积;2、14#楼地下室废弃空间造价总站专家解释,由于14#楼地下室废弃空间共计2450.27㎡,设计施工图地下室夹层及其废弃空间是封闭的没有出入口设计不利用,……严格来说是不应该计算建筑面积的;但是此部分的建筑面积在相应位置所占的面积比例大,不清楚双方合同约定单价时是否已经将此工程量综合考虑进去,由委托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商结果或举证情况判断使用;3、根据造价总站专家解释,吊脚楼地下室底板及以下架空部分模板以展开面积计算。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双方质证,原告认为存在漏列漏算部分;被告润地公司对鉴定报告中573889.21元的鉴定依据及12号楼-18号楼的地下室模板建筑面积存在笔误等方面提出质疑;中建四局一建公司及其贵州分公司请求由法院认定。对当事人提出的质疑意见,鉴定机构于2020年3月26日回复一审法院并出具《鉴定结果调整的说明》一份,主要载明经我公司鉴定人核查,对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进行了调整,现说明如下异议人提出573889.21元系根据三份收方单鉴定并不准确,其中根据三份收方单鉴定的工程造价只有481390.72元,其余部分是以经过质证的施工图纸为依据计算的;……经复核调整后,以上五部分的工程造价调整为402995.51元。则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金额调整为22957934-573889.21+402995.51≈22787040元,即《鉴定意见书》中第1项鉴定意见调整为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取整为22787040元;对于鉴定意见第2、3项,仅供委托人判断使用。2020年3月30日,鉴定机构再次出具《鉴定结果更正说明》一份,载明经我公司鉴定人核查发现,皓价鉴字(2020)第003号《鉴定意见书》附表《***班组C2/C3组团工程量与计价统计表》中第一项(12#楼-18#楼模板地下室模板建筑面积)的工程量43772.38㎡与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43211.14㎡不一致,应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准;此项工程量多算561.24㎡(单价为100元/㎡),相应多算的造价金额56124元应从原鉴定结果中扣减;扣减后,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金额调整为2273091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均对***向案涉工地提供了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劳务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润地公司应当及时全额向***履行付款义务。现因双方在结算中对工程造价发生争议,经法院依法对案涉工程委托评估,该鉴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其中,因当事人对部分项目提出质疑,经鉴定机构复核后予以了调整,且鉴定机构已明确说明所复核的五项内容均系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及根据双方认可的施工图纸核算后客观计算得出金额,并对部分误算金额也予以更正,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果调整的说明》、《鉴定结果更正说明》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中可确定的无争议工程造价22730916元予以认定。对于有争议的废弃空间及防水螺杆两项的工程造价,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对于14#楼地下室废弃空间,经造价总站专家解释为:虽不应计算建筑面积,但因该部分建筑面积所占面积比例大,不清楚双方当初是否已经将此工程量综合考虑进去。结合该造价总站专家解释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因该部分建筑面积所占面积比例大,而双方均为从事建设工程承建及劳务承包的当事人,在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实际施工过程中,均应当知晓地下室废弃空间等较大面积可能存在计算争议,但双方在合同中均未有明确约定且在事后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争议均负有一定责任;且因该部分面积所占面积比例大,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对该争议项目的价值245027元,酌情支持由被告润地公司支付原告50%即122513.5元,其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2、对于防水螺杆,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但原告已提交供货单位的《情况说明》、《收据》、《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原告为C2组团施工实际发生防水螺杆费用共计221420.75元,该证据与被告的原项目负责人即证人李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润地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应予计算并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为22730916元+122513.5元+221420.75=23074850.25元。同时因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润地公司已付款为18711723.8元,故该款应予抵扣;故被告润地公司应付款为23074850.25元-18711723.8元=4363126.4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润地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确给***造成一定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对于鉴定费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作为从事建筑施工及劳务的人员,在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及实际施工工程中,均未对部分可能存在争议的事项明确书面约定,导致双方因对工程款结算产生较大分歧而未能自行结算并进入鉴定程序,故双方对鉴定发生费用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该鉴定费由原告与润地公司各承担50%即10万元,因该鉴定费原告已向鉴定机构预交,故在本案中被告润地公司应支付原告鉴定费用1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中建四局一建公司及其下属贵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经查,中建四局一建公司及其贵州分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与润地公司的总结算尚未完成,但进度性付款并无欠付情形,故原告主张中建四局一建公司及其贵州分公司对润地公司的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润地集团融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63126.45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以被告未付工程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贵州润地集团融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0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32元,减半收取24316元,由被告润地公司负担20626元,原告***负担3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与润地公司项目经理张金玲、润地公司董事长杨中有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工程经过验收后,上诉人***请求结算,没有任何过错,过错方为润地公司,鉴定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第二组证据:施工现场图片、鉴定结果调整说明、C2学校原始地貌图,拟证明上诉理由第三项,《收方单》上的工程量少算170994元。另,上诉人***依法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12号至18号楼结构连板和废弃空间在施工中李某同意如果业主方能够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那么润地公司就按照和业主方的结算方式跟***进行结算。润地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聊天记录表明润地公司派遣专员与其接洽,且双方对于无争议部分进行了确认,但***并未同意,导致双方存在争议,该鉴定费用应当由***承担。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认为应以《鉴定报告》认定的为准。关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李某涉嫌商业贿赂且被立案侦查,现是处于取保候审的状态,其证人证言有可能损害润地公司的利益,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本案的废弃空间经***和润地公司到造价总站确认不计算在内,该笔费用就不能计算,该部分认定润地公司与中建四局是定额计价,在计价时是不会计算给润地公司,故该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中建四局、中建四局贵州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二被上诉人方称不清楚,该项争议是***和润地公司之间的纠纷。关于证人的陈述废弃空间和结构连板的结算,因建设单位未办理完结算,故关于废弃空间和结构连板尚无资料。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一致,并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查,润地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未来方舟C2C3组团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个人进行施工。根据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出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及《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相关规定,从事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应当取得专业承包资质,但***系自然人无法取得专业承包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不具备模板制作安装工程的专业承包资质,其与润地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符合前述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工程已交付,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本院二审中,根据双方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价款是否正确;二、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三、本案鉴定费用如何分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价款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主要依据,但二审中,***与润地公司对部分价款尚存争议,本院根据双方的上诉意见对双方争议的款项评述如下:
其一,14#楼地下废弃空间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主张,根据时任润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证言,***与润地公司明确约定14#楼地下废弃空间应当按照全部面积计算价款。润地公司主张,双方并未约定14#楼地下废弃空间计算工程量,且李某在担任润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涉嫌损害公司权益被润地公司控告,现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已对其立案侦查,李某与润地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故支付14#楼地下废弃空间工程款。经本院查证,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对地下废弃空间如何计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约定。二审中,***申请李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李某陈述双方并未约定按照全部面积计算工程价款,故***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鉴定过程中,经鉴定人员与***、润地公司代表共同咨询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该机构专家对是否应当计算14#楼地下废弃空间工程款的意见为:“由于14#楼地下室废弃空间共计2450.27㎡,设计施工图地下室夹层及其废弃空间是封闭的没有出入口设计不利用,……严格来说是不应该计算建筑面积的;但是此部分的建筑面积在相应位置所占的面积比例大,不清楚双方合同约定单价时是否已经将此工程量综合考虑进去,由委托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商结果或举证情况判断使用。”因此,根据专家意见原则上不应当计算14#楼地下废弃空间的工程量,但一审法院鉴于该部分废弃空间面积较大,考虑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能预见该部分面积,对导致结算争议均有过错,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按照实测工程量的50%计算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二,12#至18#楼结构连板是否应当计算工程量及价款的问题。***主张,施工中已与润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约定按照实际面积的50%计算价款。经查,双方合同未约定计算结构连板工程量,二审中,李某陈述证言表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其曾向***口头说明,按照润地公司与中建四局一建公司对结构连板的结算方式与***结算。本院认为,根据润地公司提交的《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立案决定书》,李某现因润地公司的控告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与润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李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如何结构连板计算工程量的依据,故在无其它证据佐证李某证言的情况下,本院对***的主张按照实际面积的50%计算结构连板价款,不予支持。一审鉴定过程中,经鉴定人员与***、润地公司代表共同咨询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该机构专家对是否应当计算结构连板工程量的意见为:“根据设计施工图纸,不与室内连通,不能正常通行,不予计算建筑面积。”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未约定计算结构连板工程量的事实,根据鉴定情况采纳专家意见不计算结构连板工程量及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三,关于如何认定《收方单》所载零星工程量及价款的问题。***主张,应当按照《收方单》上记载的工程量计算价款。润地公司主张,该《收方单》为复印件不能核实真实性,不应计算零星工程量及相关价款。经查,***提价的三份《收方单》确实均为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的规定,该三份《收方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零星工程量及价款的根据,故在无其它证据佐证《收方单》所载工程量真实性的情况下,***仅依据该三份《收方单》主张认定零星工程量及价款,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在参考该三份《收方单》所载工程量的基础上,经现场勘查,以工程施工图为依据计算零星工程量及价款,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计算结果,并据此认定零星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四,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防水螺杆费用221420元由润地公司承担是否正确的问题。润地公司主张防水螺杆费用已包含在劳务承包单价中,不应另行计算。经查,双方合同第五条对于承包单价是否包含防水螺杆的费用约定不明,另根据双方2018年8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增加的12#楼梯、C3教学楼左下角室外道路补充高架桥,由甲方安排***做点工……点工所用张木匠钉子、铁丝、螺帽、蝴蝶扣、丝杆、步步紧由甲方适当补助乙方。”从***提交的防水螺杆《送货单》及《收据》来看,***为未来方舟C2C3组团工程购买使用大量防水螺杆,润地公司虽然对《送货单》及《收据》等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因此,鉴于双方曾对防水螺杆等辅材约定由润地公司适当补助,一审法院根据《送货单》及《收据》等证据,认定润地公司支付***防水螺杆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分析,对于双方所争议的14#楼地下废弃空间、12#至18#楼结构连板、《收方单》所载零星工程及防水螺杆等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定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建四局一建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查证,中建四局一建公司系本案未来方舟C2C3组团工程的总承包人,但根据中建四局一建公司与润地公司签订的《渔安安井温泉旅游城未来方舟项目C2C3组团劳务分包合同》内容:“承包范围: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及协议、设计图纸及变更、业主指令单等所包含的全部内容”“本工程甲方按照业主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总价(包括乙方所得补贴费用等)净收取乙方4.5%管理费用”等内容可以认定,中建四局一建公司以收取管理费为目的,将未来方舟C2C3组团工程全部转包给润地公司实际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中建四局一建公司与润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中建四局一建公司系非法转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系本案模板制作工程实际施工人,中建四局一建公司作为非法转包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故对***请求中建四局一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鉴定费如何分担的问题。二审中,***提交其与润地公司负责人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其积极请求结算,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工程之所以委托造价鉴定首先系因***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的目的,诉讼中双方又无法对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为妥善解决争议,经双方同意由***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对以委托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双方均负有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与润地公司各自承担一半鉴定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润地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第二、第四、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34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34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34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所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贵州润地集团融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预交的24316元,由***负担3690元,由贵州润地集团融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6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预交的13902元,由***负担6951元,由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贵州润地集团融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15636元,由贵州润地集团融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伦禹
审判员  罗晓珊
审判员  邹爱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陈跃霄
书记员彭永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