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民初344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如翼,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润地集团融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彭家湾花果园项目—期第16栋1单元32层(16)1-32-1号。
法定代表人:杨朝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进、何卓耐,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95号交通局大楼6楼904室。
法定代表人:梁丁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化工路9号。
负责人:曾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贵州润地集团融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地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一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一公司贵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如翼,被告润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进、何卓耐,被告中建四局一公司及其贵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润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261683元及利息(以5261683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从2019年3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被告中建四局一公司及其贵州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润地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承建由润地公司承建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劳务作业项目(包材料、小型机械及工具)。双方还对工程承包内容、工期、质量、单价、劳务费结算、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按时组织员工进场进行施工,并按约定和润地公司的要求按时保质完成工程。2018年10月,原告完成工作内容后,向润地公司提交竣工报告,要求竣工结算,但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的计算发生分歧。原告严格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润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3973406.3元,润地公司只支付了18511723.8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润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261683元至今未支付。另,被告中建四局一公司及其下属贵州分公司系本案争议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如前。
被告润地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已经提供安装工程劳务的事实无异议,现被告已实际付款18711723.8元。2、因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结算存在争议,故至今未办理结算。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中建四局一公司、中建四局一公司贵州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对***和润地公司之间争议的事实及证据均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2、中建四局一公司是将全部劳务分包给润地公司,且与润地公司之间的总结算虽尚未完成,但根据进度款进行的支付已经是超额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云岩区住建局文件、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7日,润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C×组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C×组团12#、13#、14#、15#、16#、17#、18#楼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劳务作业以分包形式给乙方。承包方式及单价:地下室底板以上模板按设计施工图建筑面积100元/㎡综合单价计算(含图示范围内、设计变更、二次结构等);地下室底板以下模板(基础模板)按展开面积(清理垃圾、排水等)按55元㎡(含材料);如爆模、支撑不严、垂直、平整度等所有因素,造成甲方浪费或多用材料由乙方负责损失。签证用工为普工按150元/工日,技工按300元/工日结算,零星用工的用工作业时间均按10小时计算。办理工程款时,由栋号长签认实际完成工程进度,已完工程必须经安全部、技术部、质量部、采购部、商务部、生产经理、项目经理签字,严格按程序进行。该合同签订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在主合同的基础上,对吊脚楼架子费用、施工电梯口通道搭设防护、木工班组放线等费用的计算做出部分补充约定。
2018年1月26日,润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C2/C3组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C2/C3组团尖山小学教学楼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劳务作业以分包形式给乙方。劳务承包方式及单价:地下室底板以上模板按设计施工图建筑面积40元/㎡综合单价计算(含图示范围内、设计变更、二次结构等);地下室底板以下模板(基础模板)按展开面积(淸理垃圾、排水等)按40元㎡综合单价计算;地下室风雨操场超高架子及教学楼超高架子(层高7m以上的部位通算)按12元/m3计价(按实收方);如爆模、支撑不严、垂直、平整度等所有因素,造成甲方浪费或多用材料由乙方负责损失。签证用工为普工按150元/工日,技工按300元/工日结算,零星用工的用工作业时间均按10小时计算。办理工程款时,由栋号长签认实际完成工程进度。同时,双方又补充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在主合同的基础上,对吊脚楼模板施工困难补助款、吊塔盲区人工运转材料补助款等事项做出部分补充约定。
2018年8月2日,润地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下:1、对19#楼、20#楼及一号室外台阶(大楼梯)按模板接触面积结算,单价为40元/㎡,层高6米以上(含6米)架子12元/m3(通算),模板及架子材料由甲方提供。2.增加的12#楼梯(吊脚楼连接健身中心楼梯)、C3教学楼左下角室外道路补充高架桥(消防通道),支模由甲方安排***做点工,技工300元/天,普工150元/天,点工所用张木匠钉子、铁丝、螺帽、蝴蝶扣、丝杆、步步紧由甲方适当补助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案涉工地提供了安装工程劳务作业。后因原告向被告润地公司主张工程劳务款时双方对结算发生争议,导致本案诉讼。
另查:1、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润地公司已付款项为18711723.8元。2、被告中建四局一公司及其贵州分公司认可其为案涉的发包方,并提交付款明细数份,拟证明中建四局一公司应付润地公司款项为385205457.5元,已付401909810.17元,超付16704352.67元,拟证明根据进度款进行的支付已是资金超付。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质证如下:
原告***提交:1、《***班组C2C3组团程量清单与计价统计表》、点工单、施工图纸、考勤表、收方单、微信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及被告润地公司员工耿东旭确认工程量价值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润地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出具,且该人已离职,故不予认可该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同时因双方合同均约定工程款结算必须经各部门签字程序才能作为结算依据,现双方并未签字结算,且原告提供的计算方式不符合贵阳市城乡规划局2016年筑规专议41号会议纪要要求。2、原告提交证人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据》、《送货单》,拟证明被告润地公司原项目负责人李某认可在施工中防水螺杆费用另外计费并由施工班组先行采购,及模板12-18楼建筑面积按照中建四局与中天××××结算补助费用与班组结算的事实。经被告书面质证,被告润地公司认为,因证人与润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而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且模板12-18楼建筑面积双方并无约定计算,根据定额站专家解释也不应计算,故不予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同时,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双方均同意对***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价值评估,以便确定原告工程款。同时由原告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用20万元。
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2020年1月16日,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皓价鉴字(2020)第003号),载明鉴定意见为:1、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取整为22957934元;2、对是否计算建筑面积尚未确定(造价总站建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14#楼地下室废弃空间共计2450.27㎡的工程造价取整为245027元,此部分由委托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商结果或举证情况判断使用;3、C2、C3组团防水螺杆,无依据证明其用在鉴定范围内工程中,此部分由委托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商结果或举证情况判断使用。
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同时载明具体鉴定分析内容如下:因双方在鉴定中对工程量的计算规则和理解均存在差异,鉴定机构组织了三方会谈,在确定双方无争议的事项后,对有争议的事项由鉴定人员与双方当事人代表共同到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筒称造价总站)咨询相关事宜。具体咨询内容如下:1、结构连板:造价总站专家解释,根据设计施工图纸,不与室内连通、不能正常通行,不予计算建筑面积,剪力墙可计为建筑面积;2、14#楼地下室废弃空间:造价总站专家解释,由于14#楼地下室废弃空间共计2450.27㎡,设计施工图地下室夹层及其废弃空间是封闭的没有出入口设计不利用,……严格来说是不应该计算建筑面积的;但是此部分的建筑面积在相应位置所占的面积比例大,不清楚双方合同约定单价时是否已经将此工程量综合考虑进去,由委托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商结果或举证情况判断使用;3、根据造价总站专家解释,吊脚楼地下室底板及以下架空部分模板以展开面积计算。
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双方质证,原告认为存在漏列漏算部分;被告润地公司对鉴定报告中573889.21元的鉴定依据及12号楼-18号楼的地下室模板建筑面积存在笔误等方面提出质疑;中建四局一公司及其贵州分公司请求由法院认定。
对当事人提出的质疑意见,鉴定机构于2020年3月26日回复本院并出具《鉴定结果调整的说明》一份,主要载明:经我公司鉴定人核查,对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进行了调整,现说明如下:异议人提出573889.21元系根据三份收方单鉴定并不准确,其中根据三份收方单鉴定的工程造价只有481390.72元,其余部分是以经过质证的施工图纸为依据计算的;……经复核调整后,以上五部分的工程造价调整为402995.51元。则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金额调整为:22957934-573889.21+402995.51≈22787040元,即《鉴定意见书》中第1项鉴定意见调整为: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取整为22787040元;对于鉴定意见第2、3项,仅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2020年3月30日,鉴定机构再次出具《鉴定结果更正说明》一份,载明:经我公司鉴定人核查发现,皓价鉴字(2020)第003号《鉴定意见书》附表《***班组C2/C3组团工程量与计价统计表》中第一项(12#楼-18#楼模板地下室模板建筑面积)的工程量43772.38㎡与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43211.14㎡不一致,应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准;此项工程量多算561.24㎡(单价为100元/㎡),相应多算的造价金额56124元应从原鉴定结果中扣减;扣减后,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金额调整为2273091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均对***向案涉工地提供了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劳务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润地公司应当及时全额向***履行付款义务。现因双方在结算中对工程造价发生争议,经法院依法对案涉工程委托评估,该鉴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其中,因当事人对部分项目提出质疑,经鉴定机构复核后予以了调整,且鉴定机构已明确说明所复核的五项内容均系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及根据双方认可的施工图纸核算后客观计算得出金额,并对部分误算金额也予以更正,故本院对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果调整的说明》、《鉴定结果更正说明》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中可确定的无争议工程造价22730916元予以认定。
对于有争议的废弃空间及防水螺杆两项的工程造价,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14#楼地下室废弃空间,经造价总站专家解释为:虽不应计算建筑面积,但因该部分建筑面积所占面积比例大,不清楚双方当初是否已经将此工程量综合考虑进去。结合该造价总站专家解释意见,本院认为,因该部分建筑面积所占面积比例大,而双方均为从事建设工程承建及劳务承包的当事人,在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实际施工过程中,均应当知晓地下室废弃空间等较大面积可能存在计算争议,但双方在合同中均未有明确约定且在事后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争议均负有一定责任;且因该部分面积所占面积比例大,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该争议项目的价值245027元,酌情支持由被告润地公司支付原告50%即122513.5元,其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2、对于防水螺杆,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但原告已提交供货单位的《情况说明》、《收据》、《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原告为C2组团施工实际发生防水螺杆费用共计221420.75元,该证据与被告的原项目负责人即证人李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润地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应予计算并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为22730916元+122513.5元+221420.75=23074850.25元。同时因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润地公司已付款为18711723.8元,故该款应予抵扣;故被告润地公司应付款为23074850.25元-18711723.8元=4363126.4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润地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确给***造成一定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对于鉴定费2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均作为从事建筑施工及劳务的人员,在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及实际施工工程中,均未对部分可能存在争议的事项明确书面约定,导致双方因对工程款结算产生较大分歧而未能自行结算并进入鉴定程序,故双方对鉴定发生费用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鉴定费由原告与润地公司各承担50%即10万元,因该鉴定费原告已向鉴定机构预交,故在本案中被告润地公司应支付原告鉴定费用10万元。
对原告主张的中建四局一公司及其下属贵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经查,中建四局一公司及其贵州分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与润地公司的总结算尚未完成,但进度性付款并无欠付情形,故原告主张中建四局一公司及其贵州分公司对润地公司的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润地集团融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63126.45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以被告未付工程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润地集团融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32元,减半收取24316元,由被告润地公司负担20626元,原告***负担3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田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雷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