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宏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宏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郴州市金船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3民初426号

原告:湖南省宏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郴州大道与郴江路交汇处神憩乾珑商住楼1709-1710。

法定代表人:颜诚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恩超,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金船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五盖山镇伞坪村凉伞坪组。

法定代表人:邱天庆,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南省宏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协公司”)诉被告郴州市金船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船体育文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船体育文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20000元及利息损失98100元,合计818100元(2020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已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方位于五盖山镇凉伞坪村金船塘的滑雪场道路拓宽及硬化工程,合同金额为90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方精心施工,按期按质完成工程,并早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18万元,余款72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一再追讨均未果,只好依法诉请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金船体育文化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原告宏协公司与被告金船体育文化公司签订《公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滑雪场道路硬化;合同工期:80天;开工日期:2016年10月8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合同金额90万元,工程款支付:按实际工程量办理结算,并支付齐全部工程款。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则按承包总额50%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完成工程,并按期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9月6日,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由于结算工程款超过合同约定金额,双方约定按合同约定金额90万元结算。2017年12月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19年6月支付工程款3万元,余款72万元经多次催讨未付,故诉至法院主张其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签订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尽管合同第四条合同金额中约定了工程合同金额90万元,且约定按实际工程量办理结算,并支付齐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在2018年9月6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并未对工程合同金额90万元提出异议,且在2019年6月支付了工程3万元,视为被告对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90万元予以认可,并依此履行,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项,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并约定若一方违约,则按承包总额50%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原告在诉请中自愿放弃了部分权利,只主张部分违约责任,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金船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宏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2万元及违约利息损失98100元(该利息损失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后期违约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81元,减半收取5990.5元,财产保全费4610.5元,合计10601元,由被告郴州市金船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新佳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郭文晖

书 记 员 罗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