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终8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2年9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紫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工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745737592R。
法定代表人:张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卫洪,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泉,男,汉族,1977年4月29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习水县紫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1)黔0330民初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法律关系名为投资入股,实为民间借贷,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不属于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习水县紫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双方无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本案实为习水电力局向职工筹集资金代为入股投资建设小坝、金阳及小白塘电站而形成的纠纷,不是民间借贷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习水县紫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并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计301600元,扣减已支付的171000元),本息共计510600元;二、由习水县紫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系原习水县电力局(现习水县供电局)职工。2002年,原习水县电力局拟决定由该局及该局工会组织职工入股设立“习水县紫金水电有限公司”,后习水县电力局、习水县电力局工会委员会于次日向习水县工商局提交设立习水县紫金水电有限公司的申请,并于次日下发习电通[2002]138号《关于成立习水县紫金水电有限公司的通知》。2003年,习水县紫金水电有限公司注册登记。2016年,习水县紫金水电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习水紫金公司。2010年,习水紫金公司分立为习水紫金公司、习水县习源水电站、习水县小坝水电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0月21日,习水县人民政府下发习府发(2002)48号关于大力发展小水电的意见,意见载明“全县各级各部门,允许参与小水电开发,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2006年至2007年期间,为发展小水电,习水县电力局拟建设小坝电站并入股投资修建小白塘电站、金阳电站,在建设初期,以习水县紫金有限公司名义发布公告,向职工筹集资金入股,其中2007年10月9日公告载明“一、以上三电站投运后,在和经过评估后的紫金水电站统一核算;二、电力局职工筹资数额分配如下:1、班长,供电所专职人员每人3万元,其他各部门职工每人2万元;2、专责以上中层管理人员每人4万元;3、局级管理人员每人5万元。三、各供电所、各部门在十月十五日至十月十七日将登记入股职工名单(不入股职工也要签字)报紫金公司办公室审核后凭准入证交款……”。***于2006年11月20日、2007年10月3日、10月31日三次分别向习水紫金公司交款40000元、20000元、300000元,其中2006年所交款项40000元系顶替其同事袁芳名额所交,习水紫金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向***出具收据,2006年11月20日收据载明“收款事由:小坝、小白塘电站集资款(袁芳转让)”、2007年10月3日、10月31日收据载明“收款事由:小坝、小白塘、金阳电站借款。”习水紫金公司在收到原告300000元后,向习水工商银行去函,载明“我公司向职工***借款叁拾万元建设电站,请存入紫金公司账户”。后习水紫金公司共计收到300余人的集资款项1300余万元,并将该款项用于小坝电站、金阳电站、小白塘电站的建设或入股。2010年12月,习水紫金公司自金阳电站退股,并将退股所获款项通过习水县小坝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按原告等人投资入股款项总额的45%计算本金及利息向习水紫金公司等人予以退还,习水紫金公司获得本金162000元,利息2268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实际获得180144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本习水紫金公司于2010年分立为习水紫金公司、习水县习源水电站、习水县小坝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起诉遗漏当事人,经释明,***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习水县习源水电站、习水县小坝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仅向习水紫金公司主张权利。再查明,习水紫金公司于2018年被贵州新腾跃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收购,现为该公司全资子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主张与习水紫金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并在庭审中举出了习水紫金公司2007年10月3日、10月31日出具的收据及向习水工商银行的函,上述证据内容虽然载明案涉380000元中的320000元系借款,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习水紫金公司所发布的公告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间并无借贷合意,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案涉款项不属于借款。***的起诉,属诉请不当,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53.0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诉权与胜诉权不同,前者是程序性权利,后者则基于实体法而产生,体现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权利请求的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审理,至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不是民间借贷,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审理后作出实体判决。一审以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查明的不一致而驳回起诉于法相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1)黔0330民初71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施正高
审 判 员 贺灿灿
审 判 员 谭应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薇
书 记 员 冯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