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水县紫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习水县紫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终8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紫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工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745737592R。
法定代表人:张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卫洪,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袁光莉,女,汉族,1967年8月17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习水县紫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袁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1)黔0330民初7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法律关系名为投资入股,实为民间借贷,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不属于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习水县紫金有限责任公司二审书面答辩称,双方无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本案实为习水电力局向职工筹集资金代为入股投资建设小坝、金阳及小白塘电站而形成的纠纷,不是民间借贷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0元,并从2007年10月30日起以2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计1884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08000.00元为80400.00元),本息共320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原习水县电力局(现习水县供电局)职工第三人袁光莉的丈夫杨成林(原习水县电力局副局长)系朋友关系。2002年,原习水县电力局拟决定由该局及该局工会组织职工入股设立“习水县紫金水电有限公司”,后习水县电力局、习水县电力局工会委员会于次日向习水县工商局提交设立习水县紫金水电有限公司的申请,并于次日下发习电通[2002]138号《关于成立习水县紫金水电有限公司的通知》。2003年,习水县紫金水电有限公司注册登记。2006年,习水县紫金水电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习水紫金公司。2010年,习水紫金公司分立为习水紫金公司、习水县习源水电站、习水县小坝水电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0月21日,习水县人民政府下发习府发(2002)48号关于大力发展小水电的意见,意见载明“全县各级各部门,允许参与小水电开发,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2006年至2007年期间,为发展小水电,习水县电力局拟建设小坝电站并入股投资修建小白塘电站、金阳电站,在建设初期,以习水县紫金有限公司名义发布公告,向职工筹集资金入股,其中2007年10月9日公告载明“一、以上三电站投运后,在和经过评估后的紫金水电站统一核算;二、电力局职工筹资数额分配如下:1、班长,供电所专职人员每人3万元,其他各部门职工每人2万元;2、专责以上中层管理人员每人4万元;3、局级管理人员每人5万元。三、各供电所、各部门在十月十五日至十月十七日将登记入股职工名单(不入股职工也要签字)报紫金公司办公室审核后凭准入证交款……”。2007年,原告了解到投资入股水电站获利颇丰,即与第三人夫妻协商,由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出资240000.00元投资入股。后原告于2007年10月30日以第三人名义向被告交款240000.00元。被告习水紫金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小坝、小白塘、金阳电站借款”。后被告共计收到300余人的集资款项1300余万元,并将该款项用于小坝电站、金阳电站、小白塘电站的建设或入股。2010年12月,习水紫金公司自金阳电站退股,并将退股所获款项通过习水县小坝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按原告等人投资入股款项总额的45%计算本金及利息予以退还,原告获得本金108000.00元、利息15120.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实际获得120096.00元。后被告未再支付款项,原告诉来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被告习水紫金公司于2010年分立为习水紫金公司、习水县习源水电站、习水县小坝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遗漏当事人,经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习水县习源水电站、习水县小坝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仅向被告习水紫金公司主张权利。再查明,被告习水紫金公司于2018年被贵州新腾跃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收购,现为该公司全资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并无借贷合意,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案涉款项不属于借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属诉请不当,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53.0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诉权与胜诉权不同,前者是程序性权利,后者则基于实体法而产生,体现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权利请求的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审理,至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不是民间借贷,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审理后作出实体判决。一审以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查明的不一致而驳回起诉于法相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1)黔0330民初72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启飞
审 判 员 施正高
审 判 员 贺灿灿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颜竹
书 记 员 冯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