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302执2313号
申请执行人:遵义新源众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怡和花园AB(1)栋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3MA6EONPQ5R。
法定代表人:王学兵,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鋆,贵州文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鸿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官井路91号3幢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72018752C。
法定代表人:王坤华,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遵义新源众城商贸有限公司依据本院生效的(2021)黔0302民初136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一、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货款587401元,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执行人支付律师费38925元、保全责任保险费1635元;三、由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四、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5990元、保全费4607元及申请执行费。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均为微量存款,暂无扣划必要,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2个银行帐户。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通过遵义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房屋登记信息。除此,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已无可处置财产。现已将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本院告知申请人执行情况并征询其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完毕条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黔0302民初13648号民事判决书对贵州鸿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卢 松
审判员 陈方平
审判员 姚 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