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330执异4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19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执行人:贵州鸿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红花岗区官井路91号。
被执行人:贵州鸿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习水分公司。
营业场所:习水县温水镇星文村。
被执行人:赵鹏,男,生于1986年7月14日,住红花岗区。
本院在执行(2021)黔0330执818号案件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在本院还有其他案件,本院将执行到位的款项作出分配方案并通知***等债权人。***收到分配方案后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人收到分配方案之后可以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而不是提起执行异议要求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之规定,***提起的该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不应受理,已经受理了的应予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相波
审 判 员 赵 进
审 判 员 陆安洋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永超
书 记 员 袁壁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