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0322执异18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贵州乾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邓伟。
委托代理人:吕静。
被执行人: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令狐发林。
委托代理人:陈圣波。
第三人:李某池,男,汉族,1973年10月生,广东省普宁市人,住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余国洪,桐梓县花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贵州乾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0)黔0322执959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贵州乾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李某池作为(2020)黔0322执959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贵州乾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请求追加李某池作为(2020)黔0322执959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322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书及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3民终491号民事判决书,现本案在执行程序中,因李某池为被执行人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且李某池没有实缴出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申请追加李某池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理由是李某池系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因申请人依法查明李某池于2014年7月16日向公司借款150万元、2014年6月9日向公司借款200万元、2014年6月11日转公司股东分红100万元,2014年8月7日李某池将公司款转入500万到自己的私人账上临时保管。综上情况属实,望贵院予准许。
被执行人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1、2014年4月29日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股东分配公司开发的“日盛空间”、“日盛启典”二项目财产,李某池分配的财产总价值2098万元,由于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务需要,根据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第五条的规定给付李某池相应分配财产价值的现金,对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分配给李某池的财产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经全部出售,至今尚欠李某池财产分配价值现金1148万元未支付,李某池没有违反《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抽逃出资的法定情形,不能承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的责任。2、(2020)黔0322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4月29日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合法有效,判决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李某池分配的财产价值1130万元,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池950万元是履行2014年4月29日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的约定,没有李某池抽逃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950万元的行为。3、2010年黄某伟、李某池、令狐昌某、令狐胜某设立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已经实缴了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有公司的验资报告可佐证,根据《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以公司财产承担公司债务的有限责任,黄某伟、李某池、令狐昌某、令狐胜某仅以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有限责任,黄某伟、李某池、令狐昌某、令狐胜某已经全额实缴出资,不能承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的补充责任。4、黄某伟、李某池、令狐昌某、令狐胜某没有虚构债务、虚增利润、抽逃出资、关联交易等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权益行为,未违反《公司法》第35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情形,不能承担《公司法》第20条、第21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的责任。综上所述,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申请人贵州乾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执行款项,申请人贵州乾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李某池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贵州乾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
第三人李某池称,一、答辩人没有抽逃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的行为。1、2014年4月29日《2014年第二次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第一条第1款明确约定李某池分配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日盛空间”、“日盛启典”两项目财产价值2098万元;《2014年第二次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第二条约定“有需要过户的股东,公司应当在2014年5月31日前与获得分配的股东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依法办理预售登记手续;其余股东自行处置获得分配的财产”,2014年5月31日后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与李某池办理相关分配财产的合同和登记手续,李某池也未获得分配的财产;《2014年第二次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第五条约定“公司资金回笼后,在满足公司正常运转的前提下,资金分配应当优先分配给还有额度剩余的股东,剩余资产公司股东有优先购买权。”,随后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公司收入现金抵除李某池分配款(利润分红)2098万元,并于2014年9月前先后转入李某池账户950万元现金,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配给李某池财产归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并由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予以出售,根据法释〔2019〕7号《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四条的规定,李某池没有抽逃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的行为。2、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本案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池现金不存在《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关于抽逃公司出资的法定情形。二、李某池在2010年设立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按公司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本人已实缴出资1200万元,没有认缴出资而未足额出资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以公司财产承担公司债务的有限责任,李某池仅以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有限责任,李某池已经全额实缴出资,不能承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的补充责任。三、桐梓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2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4月19日《2014年第二次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被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有效,该决议对各参会股东均有法律约束力,并判决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李某池分配涉案财产款项1130万元,李某池不存在抽逃公司出资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而是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赔偿李某池分配财产相应价值的款项。综上,请求驳回贵州乾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李某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2010年3月30日,以显名股东李某池、黄伟某、令狐昌某、令狐胜某的名义,共出资2000万元,登记成立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李某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占股60%。2014年4月29日,在显名股东及其他隐名股东参与下,达成《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第二次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约定将公司开发的“日盛空间”项目第一层门面75平方米(单价20000元/平方米、价值150万元)及二层门面980平方米(单价10000元/平方米、价值980万元)分配给李某池;并在第二条约定“有需要过户的股东,公司应当在2014年5月31日前与获得分配的股东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依法办理预售登记手续;其余股东自行处置获得分配的财产”。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李某池以借款、股东分红、临时保管名义分四次转走公司存款950万元。2016年11月8日、2017年5月21日,以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将上述约定分配给李某池的“日盛空间”项目的一、二层门面卖与案外人李某钦、王某红(合同登记备案表显示价格为855600元、6164460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李某池作为法定代理人签章。2018年11月29日,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理人为令狐发林,但令狐发林不占公司股份。2020年4月9日立案的贵州乾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0)黔0322执959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贵州乾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李某池作为(2020)黔0322执959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2020年7月9日,李某池以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分配给自己的“日盛空间”项目的一、二层门面卖与案外人李某钦、王某红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房产价款1130万元,本院于2020年11月15日作出的(2020)黔0322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池1130万元。
本院认为,各方对李某池转走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款9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只是李某池认为可用(2020)黔0322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1130万元予以抵除,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生效判决已认定2014年4月29日各股东达成《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第二次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有效,根据该决议李某池分得“日盛空间”项目的一、二层门面,该门面与转走存款950万元无关联,属不同的法律关系。2、出售“日盛空间”项目的一、二层门面时,李某池任法定代表人,即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又是约定门面的受益人,人格重叠,按《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第二次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第二条约定,应由股东李某池自行处置分配的“日盛空间”项目的一、二层门面,李某池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章,又没有证据显示购房款由公司收取或收取后用于公司事务,也没有证据显示门面已交付案外人李某钦、王某红或由其占有使用,因此,应认定该“日盛空间”项目的一、二层门面系李某池实际处置,而非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置。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贵州乾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李某池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李某池为(2020)黔0322执95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95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人贵州乾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杨晓军
人民陪审员 李正维
人民陪审员 邹立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曾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