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乾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贵州乾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桐梓县狮溪煤业公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2民初2905号

原告:贵州乾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新蒲新区中建·幸福城B8层2-18-2号。

法定代表人:邓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啟志,桐梓县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桐梓县狮溪煤业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楚米镇**村蒙山路**。

法定代表人:林广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贵州乾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遵公司”)与被告桐梓县狮溪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溪煤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啟志和被告狮溪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7.00266万元,并自2017年4月27日起以7.0026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76.8万元,并自2017年7月1日起以176.8万元为基数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合同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8万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以6.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以上本金为1,906,02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乾遵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78.8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78.80万元欠款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名为《煤矿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松南煤矿进行10KV松南Ⅰ回Ⅱ回、风井Ⅰ回Ⅱ回线路技改,约定包干价138.80万元。原告于2017年6月对技改线路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结算,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60万元工程款,尚欠78.80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狮溪煤业公司辩称,答辩人未将松南煤矿线路技改工程欠款78.80万元付给原告属实,但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规定的竣工资料,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办理结算,亦未按相关评定标准提供合格的质量证明资料,导致工程款暂时不能确定,故在竣工资料未提交被告前,暂时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也不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出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记录表》,虽系复印件,又未载明检验日期,但本院结合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桐梓供电局松坎供电所(以下简称“桐梓松坎供电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能印证原被告争议的技改线路已经供电部门进行了送电前验收和同月送电并运行的事实,故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2、原告举出的《松南煤矿10KV线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松南煤矿10KV线路工程编制竣工资料存在问题的报告》彩印件,原告未举出原件供核实,且被告亦不认可,故本案中不予采用。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煤矿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松南煤矿10KV线路(Ⅰ、Ⅱ回)和松南煤矿风井10KV线路(Ⅰ、Ⅱ回)进行技改设计安装;工期为2013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8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双方同意以依据松南煤矿10KV线路技改设计安装工程总包干价138.80万元。2、包干价款含设计及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人工、材料、机械、技术措施费及施工措施费(水平及垂直运输费、脚手架及搭拆费、雨、雪天气施工等)工程所涉及范围内的占地青苗树木赔偿及协调费用、供电部门相关用电手续费、搭电费用、施工设备、劳务、管理、文明安全施工、竣工验收、维护、保险、利润、政策性文件的调价及合同内所有风险、责任等各项应有费用。”。在工程款支付上,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9.1条约定“承包人完工后按实际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填报进度表,附上工程质量资料(各类检查、检验记录、材料检验记录与合格证),先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核,再报发包人审核完成。发包人按50%比例结算进度款,再按规定扣除甲供材料款及水、电等费用后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需开具进度款发票给发包人。”,第19.2条约定“按合同约定,工程总进度款比例达到50%后停止支付,待工程经现场有关各方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后办理竣工结算,竣工结算经发包人或第三方审核机构审定后再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第19.3条约定“余下的10%工程款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一次性支付(无息)。”,第19.4条约定“余下的5%工程款作安全风险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期内无安全风险责任,5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和结算方面,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0.1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承包人在发包人组织下完成工程质量验收(费用由承包人负责)和所有工程技术资料的移交工作,并按规定提交4套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其中含电子版1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14天内将合格的工程移交给发包人。”,第2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28天内将结算资料提交给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时承包人已认可了资料的合法性、完整性、真实性。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合格竣工结算资料后45天内完成竣工结算工作,竣工结算总费用除预留10%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再付款外,竣工结算总费用与发包人已经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包括各种罚款)之差额在承包人对发包人进行资产移交后全部结清。工程结算造价以发包人、承包人或第三方审核机构合法审定造价为准。”。对质量保修期,在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保修期一年(从本工程施工完毕,经检测验收合格后正式移交发包人之日起满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3年9月28日,松南煤矿10KV线路(Ⅰ回)和松南煤矿风井10KV线路(Ⅰ回)工程完工。2014年1月22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30万元。2015年8月,被告的松南煤矿就案涉工程向原告发送《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对相应线路进行砍青和电杆倾斜、杆基础滑坡等整改。其后,双方对案涉全部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制作了竣工图。2015年11月17日,桐梓松坎供电所收到案涉工程提交的验收申请报告单以及全套竣工资料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送电前资料核对和工程验收,验收通过后,于同月对案涉工程中的10KW松南Ⅱ回,风井Ⅱ回进行送电并运行,同时10KW松南Ⅰ回,风井Ⅰ回进入备用状态。此后,案涉工程一直由被告下属松南煤矿使用管理。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共同对松南煤矿10KV线路(Ⅰ回)及松南煤矿风井10KV线路(Ⅰ回)工程进行了复核,签署了《松南煤矿10KV线路(Ⅰ回)及松南煤矿风井10KV线路(Ⅰ回)工程现场签证单》,该签证单中标注“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松南煤矿10KV线路(Ⅰ回)及松南煤矿风井10KV线路(Ⅰ回)工程进行复核,现申请结算。”。2016年4月25日,被告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30万元。现原告以尚有余款78.80万元催收无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矿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

本案中,案涉技改设计安装工程已于2015年11月17日前全部完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8.80万元未付,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是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提交了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已全部提交被告,案涉工程已验收通电运行。被告则辩解因原告未按约提供符合规定的竣工资料、亦未按相关评定标准提供合格的质量证明资料,致案涉工程无法办理结算,工程款暂时不能确定,故在竣工资料未提交至被告前,暂时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也不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对竣工资料的提交问题,虽然原告于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竣工资料提交给了被告,但原告举出,被告无异议的桐梓松坎供电所的《情况说明》载明,该所于2015年11月17日在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送电前,已审核了全套竣工资料,在竣工资料审核通过和验收通过,才对案涉工程中的10KW松南Ⅱ回,风井Ⅱ回送电运行,同时准许10KW松南Ⅰ回,风井Ⅰ回进入备用状态;由此可看出,原告在案涉工程竣工后,确已将包含被告所称的质量证明资料在内的符合验收要求的竣工资料提交给了被告,否则,桐梓松坎供电所审核的案涉工程全套竣工资料从何而来,案涉工程又为何能够验收合格并通电运行,且由被告正常使用了近5年之久;故被告的前述辩解事实不能成立,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完成约定工程后,既也按约定提供了相关的竣工资料,工程亦经供电部门进行了竣工资料的审核和工程验收并正常使用至今,且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现均已成就,被告即应向原告付清工程欠款78.80万元,被告以不存在的事实拒绝向原告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8.80万元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

对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金额,虽按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和查明事实,2015年11月17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开始送电投入运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17.98万元(138.80万元×85%),2015年11月22日前应支付原告的安全风险保证金为6.94万元(138.80万元×5%),两项共计为124.92万元,而实际支付中,被告仅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有94.92万元未付,从此时起至被告2016年4月25日支付30万元止,被告应从2015年11月23日起按94.92万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现原告仅主张从2015年12月25日以78.80万元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且由于该78.80万元中还应减去保修金13.88万元(138.80万元×10%、支付时间2016年12月16日前),故本院认定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被告应按本金64.92万元和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78.80万元之日止,以78.80万元(本金64.92万元+保修金13.88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梓县狮溪煤业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贵州乾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8.8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以64.92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78.80万元止,以78.8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贵州乾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贵州乾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0元,由被告桐梓县狮溪煤业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邓尚平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周廷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胡露萍

书记员周恩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