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6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定市人,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李达渊,贵州法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乾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中建幸福城******2—18—**。
法定代表人:邓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雷台山路**楼**iv>
法定代表人:令狐发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波,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乾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遵公司)、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不予追加上诉人为(2020)黔0322执95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三、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桐梓县人民法院以(2021)黔032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超过执行裁定审查的事由进行审理,超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桐梓县人民法院在办理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以上诉人获取日盛公司950万元资金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追加上诉人为(2020)黔0322执95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上诉人认为获取950万元资金不构成抽逃出资,不应该被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因而形成了本案诉讼。上诉人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申请人申请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中明确陈述追加事实是上诉人获取日盛公司资金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上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一审法院应当查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以及是否因为抽逃出资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是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行为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明显超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属于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七种追加股东、出资人等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属于七种情形之中的任何一种。上诉人认为,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拟追加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这是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程序法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但是找不到相应的程序法依据,即不能将上诉人的行为对应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只能笼统地根据第三十三条认定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通过另案认定,一审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中一并审查程序不当,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独立案由,序号为257。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699页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坚持慎用原则,严格限制适用情形。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明显不当。首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将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作为单独的案由进行规定,债权人认为股东应当承担责任,应该通过单独的诉讼予以解决。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围绕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并充分发表意见。一审判决超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进行审理,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认定滥用股东权利明显不当。其次,在可能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及时释明并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充分发表意见,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纠正一审错误,公正判决。
乾遵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转款950万元的行为,同时认定为抽逃出资和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定性准确,没有超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不构成抽逃出资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即对上诉人主张的不构成抽逃出资的该项事实不予采信。也就是说一审法院明确认定了上诉人转款950万元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进一步认定上诉人转款950万元的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强化了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公司法第20条的明文规定。抽逃出资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上诉人转款950万元的行为,同时构成抽逃出资和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盛公司辩称,日盛公司与乾遵公司工程施工过程及施工时间、结果以生效判决书为准。双方确认施工最终验收时间2016年初,我们转走住建局监管账户上的款项是经过桐梓县信访局、住建局同意的,资金用于购房群众的信访诉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予追加***为(2020)黔0322执959号案件被执行人;2、诉讼费用由乾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黔0322执异1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乾遵公司申请执行日盛公司(2020)黔0322执959号案件被执行人,并在950万元范围内向乾遵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查明,2010年3月30日,以显名股东***、黄伟光、令狐昌祥、令狐胜军的名义,共出资2000万元,登记成立日盛公司,其中***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1200万元,占股60%,黄伟光出资400万元,占股20%,令狐昌祥出资200万元,占股10%,令狐胜军出资200万元,占股10%。2014年4月29日,日盛公司在贵州桐梓“日盛空间”售楼部召开2014年股东会第二次临时会议,股东***、令狐昌祥、令狐胜军、廖胜凤、李海涛、陈金梅、黄伟光、乾遵公司出席本次会议。出席本次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代表公司全部股权,一致通过《日盛公司2014年第二次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载明:一、公司全体股东同意通过贵州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水分公司开发的“日盛启典”项目及公司开发的“日盛空间”项目部分固定资产分配方案,具体方案如下:1.***分配的房产为“日盛空间”项目第一层门面75平方米房产(单价20000元/平方米),房产价值150万元;及二层门面980平方米房产(单价10000元/平方米),房产价值980万元;“日盛启典”项目3号门面100平米(单价20000元/平方),房产价值200万元;负一层2400平方,单价3200元/平方,房产价值768万元,以上共计四处房产价值2098万元。2.李海涛、陈金梅分配的房产为“日盛启典”项目6号门面50平方米房产(单价20000元/平方米)及规划酒店物业2100平方米房产(单价3500元/平方米),房产价值835万元。3.令狐昌祥、黄伟光、令狐胜军分配的房产为“日盛启典”项目二层门面1200平方米房产(单价10000元/平方米),房产价值1200万元。4.乾遵公司分配的房产为“日盛空间”项目第三层门面450平方米(单价6000元/平方米),房产价值270万元。5.“日盛启典”项目架空层面积1200平方米(单价2000元/平方米)及“日盛空间”项目架空层980平方米(单价3000元/平方米)暂不作分配,由公司对该物业进行经营管理。6.廖胜凤获得“日盛空间”项目房产2套(单价5000元/平方米)及“日盛启典”项目毛坯房房产3-5套(单价2400元/平方米),房产价值据实结算。7.上述分配方案采取固定单价,面积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二、有需要过户的股东,公司应当在2014年5月31日前与获得分配的股东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依法办理预售登记手续;其余股东自行处置获得分配的资产。三、所有获得实物分配的股东按照上述确定的单价的60%与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住宅除外),超过此单价产生的税费由获得该分配权的股东自行承担。四、获得分配的股东有权自行处置其资产,公司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积极配合。未经该股东本人同意,公司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处置该股东所获分配的房产,造成股东获得的分配财产损失的,双倍赔偿股东。五、公司资金回笼后,在满足公司正常运转的前提下,资金分配应当优先分配给还有额度剩余的股东。剩余资产公司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决议自各股东签订之日起生效。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以借款、股东分红、临时保管名义分四次转走公司存款950万元。2016年11月8日、2017年5月21日,以日盛公司名义将约定分配给***的“日盛空间”项目的一、二层门面卖与案外人李杜钦、王柳红(合同登记备案表显示价格为855600元、6164460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作为法定代理人签章。2018年11月29日,日盛公司变更法定代理人为令狐发林,令狐发林不占公司股份。
另查明,2020年7月9日,***以日盛公司将分配给自己的“日盛空间”项目的一、二层门面卖与案外人李杜钦、王柳红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日盛公司赔偿房产价款1130万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5日作出的(2020)黔0322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日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1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认为不应裁定追加其为乾遵公司申请执行日盛公司(2020)黔0322执959号案件被执行人,并在950万元范围内向乾遵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其理由为“***转走公司950万元不属于抽逃出资,而是为了确保***的利益不受损失,在征得其他股东及财务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公司账户内的结余资金950万元划入***账户”。因此,各方当事人对***转走公司95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应予确认。由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转走公司950万元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从《日盛公司2014年第二次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载明的内容看,主要系对公司“日盛启典”项目及“日盛空间”项目部分固定资产的分配,并非公司清算后的盈余分配,***也无证据证明“公司资金回笼后”应当分得950万元,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在征得其他股东及财务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公司账户内的结余资金950万元划入***账户”的事实,故对***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采信。且就案涉公司将分配给***的“日盛空间”项目的一、二层门面卖与案外人李杜钦、王柳红而产生的纠纷而言,***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2020)黔0322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日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130万元。可见,生效判决已认定2014年4月29日各股东达成《日盛公司2014年第二次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有效,根据该决议***分得“日盛空间”项目的一、二层门面等,该门面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其从公司转走950万元并无关联,属各自不同的法律关系。***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出资成立公司后,其出资的财产就成为公司财产,所有权属于公司,与股东个人无关,公司是该财产的所有人,该财产是完全独立于股东的,因此,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作财务记载,应属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转走公司95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和正当理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作财务记载,应予认定属于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而无法区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若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以借款、股东分红、临时保管名义分四次转走公司存款950万元。2016年11月8日、2017年5月21日,以日盛公司名义将约定分配给其所有的“日盛空间”项目一、二层门面卖与案外人李杜钦、王柳红(合同登记备案表显示价格为855600元、6164460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作为法定代理人签章。这些事实,均足以证明***转走公司950万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其利用公司控制股东地位转走并占有950万元的行为属于过度支配与控制,使公司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和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故认定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即***在95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另,基于以上理由,***关于审计公司注册资本金的使用情况的申请,因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予准许。综上,***关于不予追加***为(2020)黔0322执959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转走公司95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转走日盛公司950万元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乾遵公司申请追加***为(2020)黔0322执959号案件被执行人是否应当支持。就本案而言,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以借款、股东分红、临时保管名义分四次转走公司存款950万元。并于2016年11月8日、2017年5月21日,以日盛公司名义将约定分配给其所有的“日盛空间”项目一、二层门面卖与案外人李杜钦、王柳红(合同登记备案表显示价格为855600元、6164460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作为法定代理人签章。这些事实,均足以证明***转走公司950万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从《日盛公司2014年第二次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载明的内容看,主要是对公司“日盛启典”项目及“日盛空间”项目部分固定资产的分配,并非公司清算后的盈余分配,***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资金回笼后其应当分得950万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征得其他股东及财务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公司账户内的结余资金950万元划入其账户的事实。且就案涉公司将分配给***的“日盛空间”项目的一、二层门面卖与案外人李杜钦、王柳红而产生的纠纷而言,***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2020)黔0322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日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130万元。可见,生效判决已认定2014年4月29日各股东达成《日盛公司2014年第二次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有效,根据该决议***分得“日盛空间”项目的一、二层门面等,该门面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其从公司转走950万元并无关联,属各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日盛公司出售“日盛空间”项目的一、二层门面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既是日盛公司实际控制人,又是出售门面的受益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章,未提供证据证明购房款由日盛公司收取或收取后用于日盛公司事务。因此,应认定“日盛空间”项目的一、二层门面系***实际处置,而不是日盛公司处置,故可认定***转走日盛公司950万元系抽逃出资。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乾遵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股东出资成立公司后,其出资的财产即成为公司财产,所有权属于公司,与股东个人无关,公司是该财产的所有人,该财产是完全独立于股东的,因此,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作财务记载,应属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转走公司95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和正当理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作了财务记载,应予认定属于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而无法区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若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无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均应在95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乾遵公司申请追加***为(2020)黔0322执959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琼
审 判 员 何 容
审 判 员 喻 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颜穗
书 记 员 张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