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4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万豪国际B栋20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59082047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多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10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84年5月21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山一(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2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550。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新路阳光科创中心一期A座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50420B。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韬,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0330民初4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直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主张的工程款应由**、***承担。二、被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量价款至今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应得的工程款。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上诉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错误的意见,**与**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是实际施工人,对一审判决认可。
原审被告中建四局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一审判决认可。
本案二审中,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建四局五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85228.14元及以185228.14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8日为11453.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建四局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4月,遵义市交通运输局通过招标确定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为遵义市“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的中标人,同年4月26日,习县交通运输局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就该工程签订《遵义市“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第ZY2标段服务合同》,约定该工程由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指定由中建四局第五公司具体负责施工,中建四局第五公司遂与**公司签订《遵义市“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第ZY2标段大坡乡农村撤并建制村硬化路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工程中的大坡乡部分或全部农村公路撤并建制村硬化路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公司又将分包所得的部分转包给**,**又将其转包给***,并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内部施工合同》,约定:1.承包单价:甲方(**)按照工程实际产值总额为基数下浮28%后拨付乙方(***),税费由甲方承担。2.付款方式:按照甲方与业主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拨付。
***承包后将其承包部分中龙田至三角塘路段分包给**负责施工,**承建工程后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8年2月14日,**与**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算,确认**完成的工程产值为507261.30元,2018年2月6日,**向**出具付款承诺,承诺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25万元,剩余应付款项为94228元在2018年3月30日内核定清算。该承诺出具后,**并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和与**进行核算,经**多次催收,2019年3月5日,双方在劳动监察大队进行商议,确定**与***、**等应在2019年3月8日前对所完成的工程产值进行收方确认,但双方至今未能够对工程产值达成一致意见,后经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调解,**向**支付了33万元,余款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进场施工前,支付了15万元作为上一施工班主退场的费用,**并未直接收取该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请工程款金额的确认及支付主体的确认。本案中,**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再将工程肢解分包给***,***又将其再次肢解后分包给**等人进行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承建该工程的劳务后将其分包给**,**又分包给***,***又再次肢解后分包给**的这一系列分包合同及行为无效,但鉴于现**施工的工程已完成并已交付投入使用,双方对工程质量等也未提出异议,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且***对**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在与**公司进行结算后也未与**确认工程产值,故结合**出具的与**的结算清单及**认可的支付情况,对于**要求支付欠款35228.1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公司、**、***理应知晓该工程订立的层层转包合同无效而仍实施了层层分包或转包的行为,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要求支付15万元保证金的诉请,**提交的证据不能明确说明该15万元的具体约定及支付情况、用途及15万元支付后的清偿等事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之规定,**未提交证据证明15万元的情况,不予支持。
对于**诉请的利息,虽然双方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公司、**、***理应知晓将建设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的后果,其本身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所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提交的证据,确认利息的支付方式为自2019年6月30日起,以35228.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35228.14元及利息(利息以35228.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2.00元,由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0.00元,**自行承担16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习县交通运输局为发包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为总承包人,上诉人**公司为分包人,**公司分包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再分包给***,***又分包给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公司也非案涉工程发包人,故**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认定**、***向**承担支付工程款35228.14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其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一审认定利息从2019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再发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故从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35228.14***之日止。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0330民初475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5228.14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642元,被上诉人**、***承担36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3284元,被上诉人**、***承担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天彬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娄 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肖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