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美家居装饰建材超市与湖南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02民初398号

原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美家居装饰建材超市,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商业大道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002MA4NMAAW8Y。

经营者李艳飞,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系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路89号香雪公馆第1幢6层60E2号(香雪公馆五栋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06820662XK。

法定代表人张礼明。

被告**,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美家居装饰建材超市(以下简称美家居超市)与被告湖南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家居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家居超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石材款120024元以及违约金34566元(计算式120024*0.1%*288),合计154590元。违约金以本金120024元为基数,按日0.1%计算,从2019年1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2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日0.1%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被告湖南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亚盛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一、湖南省有色新田岭钨业有限公司生产调度仓储中心综合楼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亚盛公司项目部)系被告亚盛公司成立的项目部。2018年6月15日,原告美家居建材超市为供方,被告亚盛公司项目部为需方,双方签订《湖南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供需双方为顺利完成湖南有色新田岭生产调度仓储中心综合楼人行道工程项目大理石?碎石类采购项目,大理石,规格型号:30*60*2㎝,单位:M2,数量600,单价150,金额90000;碎石,规格型号0-50㎜,单位:吨,数量210,单价49,金额10290元,以上合计100290元;交货方式为送货制,供方将货物送至需方该项目工地,装车费、运费由供方承担;需方组织验收质量和数量,卸车费用由需方承担;交货期限:本合同生效后7天内供方送货至该项目工地;货款支付:需方对供方提供的“四流合一”的结算票据进行审核,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明的账号支付100%货款;违约责任:…(二)需方的违约责任:…2、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1‰承担违约金,欠款部分的货物的所有权仍属供方,供方可随时自主处置。原告美家居超市经营者李艳飞在供方栏内签字并加盖公章,亚盛公司项目部在需方加盖了公章,被告**在委托代理人一栏内签名。

二、2018年6月22日,原告向亚盛公司项目部送货:大理石,数量600,单价150,金额为90000元;碎石,数量210,单价49,金额为102900元,合计100290元。2018年6月26日,原告向亚盛公司项目部送货:大理石,数量23,单价858,金额为19734元。以货款为120024元。2019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田东辉大理石货款120024元,大写壹拾贰万零贰拾肆元整”。该欠条落款盖有亚盛公司项目部章。田东辉与原告经营者李艳飞系夫妻关系。欠条出具后,被告**、亚盛公司未向原告或田东辉支付款项。

三、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与被告亚盛公司系挂靠关系或被告**系工程实际承包人。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亚盛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湖南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亚盛公司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由被告亚盛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供货后,被告亚盛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亚盛公司支付货款承担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与被告亚盛公司系挂靠关系或被告**系工程实际承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案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美家居装饰建材超市石材款120024元、违约金34566元(按本金120024元、每日1‰从2019年1月4日计至2019年10月22日,此后违约金仍按每日1‰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合计154590元,限被告湖南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美家居装饰建材超市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南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92元,财产保全费1316元,合计4708元,由被告湖南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纳新

人民陪审员  李桂女

人民陪审员  邓 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曹诗卉

书记员朱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