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1002执15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郴州新泰高科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26874346054,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街道石盖塘村。
法定代表人:鲍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湖南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06820662XK,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路**香雪公馆第******(香雪公馆**602)。
法定代表人:张礼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郴州新泰高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0年1月13日作出的(2019)湘1002民初69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湖南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郴州新泰高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控:
一、2020年4月9日、2020年9月18日本院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湖南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经过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很少,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二、2020年4月,本院向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湖南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动产信息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
三、2020年9月2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南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2020年4月,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南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提起查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2020年9月,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以及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
截止2020年9月22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577817元,尚未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湖南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湖南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莹
审判员 周辉丽
审判员 李岳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楚佳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