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1002民初4451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代理人赵品高,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路**香雪公馆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7月14日生,住湖南省桂阳县。
第三人**,男,198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诉被告湖南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品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湖南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4900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4294元(利息以本金1844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1月12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12日,此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要点为:1、原告主张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第三人与原告的欠款;3、原、被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4、原告应起诉第三人,要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与我方也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称:对数额1844900元有异议,补充协议是我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上明确写明了内保温上原告放弃减除27平方给我,总金额是3000平方,81000元,应从本金内减除。
查明的案件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6月1日,湖南有色新田岭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的生产调度仓储中心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南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约合同价为10266112.07元。2017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湖南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有色新田岭钨业有限公司生产调度仓储中心综合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赣南签订了《湖南亚盛建设新田岭钨业仓储中心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项目及内容:湖南亚盛建设新田岭钨业仓储中心工程一标段的综合楼主体施工,施工内容:土方开挖(含基坑土方、回填)、承台(地面平(地面平整夯实、地梁(、地梁(地面平整夯实、框架主体、砖砌、暗沟散水、内外墙粉刷找平、内墙保温、防水(屋面)及涉及以上所签订施工内容的所有材料、劳务用工等一切相关施工内容;2、承包工程金额及结算方式。暂定承包金额及数量4028000元,结算方式:甲方按每月验收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给乙方,每月不累计支付,余款在整体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超出签订合同施工内容的工程量以项目部开具签证单为准结算;3、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再次提高本合同固定范围内所承包项目产生的任何单价及费用;4、最终结算按工程实际发生量结算为准,所有资料归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
2018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湖南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有色新田岭钨业有限公司生产调度仓储中心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签订《湖南亚盛建设新田岭钨业仓储中心工程一标段补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项目及内容:施工内容:外墙瓷砖、内墙瓷砖(墙面瓷砖、地板砖、地板砖、楼梯面瓷砖)、抹灰面油漆(刮腻子二遍、刷乳胶漆抹灰面三遍)及涉及以上所签订施工内容的所有材料、劳务用工等一切相关施工内容。内墙保温乙方主动放弃施工,退还内墙保温施工费用27元/平方米给甲方,但提供内墙保温砂浆打底材料8元/平方米费用给乙方(房建主体施工合同清单价35元/平方米-27元/平方米);2、承包工程金额及结算方式。暂定承包总金额及数量:外墙瓷砖、内墙瓷砖(墙面瓷砖、地板砖、地板砖、楼梯面瓷砖)55元/平方米(不含瓷砖),抹灰面油漆(刮腻子二遍、刷乳胶漆抹灰面三遍)22元/平方米,内墙保温砂浆打底材料8元/平方米,所有承包施工内容按实际完成合格施工数量为准(含门窗面积在内)。结算方式:甲方按每月验收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给乙方,每月不累计支付,余款在整体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超出签订合同施工内容的工程量以项目部开具签证单为准结算;3、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再次提高本合同固定范围内所承包项目产生的任何单价及费用;4、最终结算按工程实际发生量结算为准,所有资料归甲方负责。……”。
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完工,发包方湖南有色新田岭钨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份开始使用。2019年1月11日,被告项目部的**(第三人)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在两份《工程结算单》上签字。根据两份《工程结算单》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5543997元。原告陆续收到工程款3699097元。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新田岭钨业仓储中心综合楼工程款人民币壹佰捌拾肆万肆仟玖佰元整(1844900元)欠款人约定于2019年2月4日支付部分欠款叁拾万元,余款壹佰伍拾肆万肆仟玖佰元以新田岭钨业拨付工程款15天之内全部付清。如欠款人逾期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该项欠款,欠款人自愿承担按月利率3%支付给所欠款人利息,同时欠款人自愿承担被欠款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欠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它费用。因被告一直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三、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就上述焦点问题作如下评判:
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湖南亚盛建设新田岭钨业仓储中心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湖南亚盛建设新田岭钨业仓储中心工程一标段补充施工合同》因原告***未取得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认定无效”。故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实际进行了施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发包方湖南有色新田岭钨业有限公司已经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
本案中,第三人**是受被告项目负责人的委派在案涉工程中进行现场管理以及跟发包方湖南有色新田岭钨业有限公司进行工作对接的。2019年4月20日,发包方湖南有色新田岭钨业有限公司发给被告湖南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也是由第三人**签收,被告湖南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在本案中,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
三、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1、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5543997元,原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为3699097元,剩余未付金额为1844900元,且第三人在2019年2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所载明的所欠工程款金额亦是1844900元,故本案的剩余工程款金额应是1844900元。2、因《湖南亚盛建设新田岭钨业仓储中心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湖南亚盛建设新田岭钨业仓储中心工程一标段补充施工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计付利息的标准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案中,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工程于2018年3月完工,原、被告在2019年1月11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因此起息日应从2019年1月12日开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44900元;
二、被告湖南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从2019年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8449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上述给付责任,限被告湖南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9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92元,由被告湖南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