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瑞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瑞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民终2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瑞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榕花大街246号金辉大厦6层615室。
法定代表人:杜根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松,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电工,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衡水瑞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庆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冀1102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给付医疗费不超过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庆松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更改。被上诉人王庆松虽在瑞达公司工作,但与上诉人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服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正在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不应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认定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职工的医疗费。即使上诉人瑞达公司应该垫付部分医疗费,上诉人瑞达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20多万元,而被上诉人王庆松通过治疗,其伤情已基本得到控制,其后续治疗完全可以在本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即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就医,而被上诉人私自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医治,其花费的医疗费属于非必要、不合理支出。而被上诉人更换的大段骨关节的品种和价格、以及住院时的用药、治疗项目等是否均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规定,是否应在上诉人瑞达公司的赔偿义务中扣除部分,在判决中均没有详细认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庆松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
瑞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医疗费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初,被告去原告处工作,开始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高空架线工作。2016年6月21日,被告在工作中被高压线击倒。受伤后,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至7月2日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头部、背部、双上肢电击伤,总面积7%。2016年7月2日至8月16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诊断为:高压电烧伤8%。左腕局部皮瓣转移术后、左腕部植皮术后、创面感染,肌肉、肌腱、神经损伤(左腕、右手)。2016年11月16日至11月28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手外伤。前两次住院,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第三次住院花费医疗费88433.64元,由被告自己垫付。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因该劳动争议于2017年4月24日向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区劳仲裁字第15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衡水瑞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王庆松因工伤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89041元,本裁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第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未在新农合报销。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被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被告的医疗费用发生在工伤认定前,应由原告先行垫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发生工伤后的医疗费应由原告按无过错原则全部负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医疗费中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项目及药品应在原告赔偿义务中剔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衡水瑞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王庆松医疗费88433.64元;二、驳回被告王庆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衡水瑞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瑞达公司应否给付被上诉人王庆松医疗费88433.64元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被上诉人王庆松在瑞达公司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经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故被上诉人王庆松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上诉人瑞达公司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王庆松缴纳工伤保险,故一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上诉人瑞达公司给付被上诉人王庆松医疗费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瑞达公司对被上诉人王庆松的医疗费数额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一审根据王庆松提供的北京积水潭医院的收费票据认定其医疗费88433.64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衡水瑞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关春富
审判员  蒋宝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