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瑞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瑞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02民初2738号
原告:衡水瑞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榕花大街246号金辉大厦6层615室。
法定代表人:杜根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庆松,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杰,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瑞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机电公司)与被告王庆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达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王庆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达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医疗费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庆松辩称,被告去北京住院治疗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更换大段骨关节所花费的医疗费89041元均在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及药品目录范围内,原告对该部分医疗费用应予给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本次医疗费的发生非必要。证据2.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28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住院时已经报了新农合,许多项目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北京积水潭医院收费票据两份。证明被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的花费情况。证据2.住院病历三份。证明被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3.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初,被告去原告处工作,开始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高空架线工作。2016年6月21日,被告在工作中被高压线击倒。受伤后,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至7月2日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头部、背部、双上肢电击伤,总面积7%。2016年7月2日至8月16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诊断为:高压电烧伤8%。左腕局部皮瓣转移术后、左腕部植皮术后、创面感染,肌肉、肌腱、神经损伤(左腕、右手)。2016年11月16日至11月28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手外伤。前两次住院,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第三次住院花费医疗费88433.64元,由被告自己垫付。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因该劳动争议于2017年4月24日向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区劳仲裁字第15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衡水瑞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王庆松因工伤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89041元,本裁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第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未在新农合报销。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被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被告的医疗费用发生在工伤认定前,应由原告先行垫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发生工伤后的医疗费应由原告按无过错原则全部负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医疗费中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项目及药品应在原告赔偿义务中剔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衡水瑞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王庆松医疗费88433.64元;
驳回被告王庆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衡水瑞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嘉琦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