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鼓民初字第8298号
原告福州纵易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福州市仓山区金山中天金海岸天骄苑39#1405。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福建远见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惠利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州市鼓楼区湖滨路78号闽发西湖广场2号楼803单元。
法定代表人施梨英。
委托代理人***、***,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纵易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惠利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州纵易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州纵易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275.00元,减半收取为2137.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林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江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