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2民初3275号
原告:福州惠利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滨路**闽发西湖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7775388117。
法定代表人:施梨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柱、郑长山,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国资大厦楼**会信用代码:913503001553452812。
法定代表人:蔡秀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谢金山,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福州惠利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利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谢金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焕,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被告***、谢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谢金山共同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在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门诊大口的通风与空调工程的冷冻水、冷却水、冷凝水、防排烟、送排风、人防电站通风等系统管道安装及保温、设计变更内容以及设备安装调试、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编制(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由被告方出具收款收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符合标准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初验合同10日后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但是被告却不履行返还保证金义务。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保证金,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一、涉案的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门诊大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胡国锋,涉案的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也是由胡国锋指派***与原告签订,并由胡国锋实际收取保证金,因此,被告建工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涉及的保证金返还应由胡国锋返还。而且根据本案合同第七条第六款的约定,保证金的返还还涉及到原告是否违约以及工程款结算的问题,这些都是由胡国锋与原告之间发生关系。因此胡国锋与本案的主体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贵院依法追加胡国锋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二、原告主张的保证金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第七条第六款的约定,保证金是无息返还。三、建工集团跟胡国锋因为市医院的项目仍在莆田中院审理当中,该案胡国锋本人也陈述其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贵院受理的其他案件,涉及到胡国锋的也都是胡国锋本人承认其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法院也都予以认定。综上,请求贵院依法追加胡国锋为被告,并判决由胡国锋返还本案的保证金。驳回原告对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跟其没有关系,当时其是建工聘请的,建工公司派其去莆田市第一医院,其是现场的项目经理。其的工资是由建工项目部发放的,之后是由胡国锋账户发放。
被告谢金山辩称,履约保证金是收到项目部账户,不是收到其个人的账户。其是胡国锋聘请的财务。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工程施工责任合同、收款收据、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二、福州农业商业银行存款明细、海峡银行支付系统业务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后,双方依约实际履行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三、暖通系统移交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本案工程项目履行完毕,工程也已经交由工程单位莆田市第一医院验收合格,且莆田市第一医院也接收并且投入使用的事实;
四、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3民终18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该工程由被告建工承建,胡国锋、***、谢金山为该工程的分包方,因此应该由发包方建工和分包方返还保证金。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建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工程施工责任合同、收款收据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同的甲方是***,***是受胡国锋的委派与原告签订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胡国锋承担,对客户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款方谢金山也不是建工集团的财务,而是胡国锋聘请的,保证金实际收款人是胡国锋,应当由胡国锋返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明细账及凭证中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医院项目也是属于胡国锋的项目,涉及的相关款项支付也都是由胡国锋与原告之间的往来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中建工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跟原告产生合同关系的是胡国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工程施工责任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款收据、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谢金山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谢金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
本院审查认为,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中,各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他的证据,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判断。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建工公司。被告谢金山为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项目部聘请的出纳。
2014年7月1日,被告***代表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惠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合同》,就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门诊大楼施工事宜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通风与空调工程的冷冻水、冷却水(冷却塔补水管道)、冷凝水、防排烟、送排风、人防电站通风等系统管道安装及保温、设计变更内容以及设备安装调试、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编制,(不包含热泵机组、八层、十三至十五层平面的管道和设备安装,以及设备基础)。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通风与空调施工图和给排水工程施工图(冷却水系统)中内容,承包项目的供货、施工、安装、调试、验收以及竣工后保修工作。乙方中标后应向甲方交纳50万元现金作为保证金或银行转账(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胜利分理处,账号62×××89),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提取甲方损失或赔偿金。合同签订后第二天之内付足保证金合同即生效,否则取消保证金。本工程初验收合格通过10日后无息返还乙方保证金。
2014年7月7日,原告惠利公司通过案外人陈清秀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谢金山在莆田农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89)转账50万元。
2018年5月8日,被告建工公司向莆田市第一医院移交水冷式离心冷水空调系统、冷冻/冷却水泵,冷却塔,变频多联空调系统,大楼通风排烟系统,冷水机组技术资料。
原告要求被告建工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未果,于2018年6月1日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工程施工责任合同》的甲方为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项目部,《暖通系统移交清单》也是由建工公司交接给莆田市第一医院,上述证据及事实表明,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与原告惠利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的是被告建工公司,故被告建工公司依据合同取得的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原告惠利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谢金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谢金山在本案中的民事法律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惠利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州惠利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谢金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启 昌
人民陪审员 陈 琴
人民陪审员 蔡 素 娥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郑冰冰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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