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惠利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州惠利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民终2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国资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1553452812。
法定代表人:蔡秀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惠利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滨路**闽发西湖广场**楼**会信用代码913501027775388117。
法定代表人:施梨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柱、郑长山,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审被告:李美寿,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审被告:谢金山,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惠利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惠利公司)及原审被告李美寿、谢金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2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2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对惠利公司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惠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未依法追加案外人胡国锋为被告或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发回重审。由于涉案保证金由胡国锋收取,建工集团向法院申请追加案外人胡国锋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法院未依法通知胡国锋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二、建工集团与惠利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由建工集团返还履约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施工责任合同》甲方由胡国锋指派李美寿签订,乙方由惠利公司盖章,建工集团或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项目部既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也没有出具委托书授权李美寿与惠利公司签订合同。李美寿是受实际施工人胡国锋指派与惠利公司签订的合同,法律责任应由胡国锋承担。三、原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第七条第六款约定“工程初验收合格通过10日内无息返还乙方保证金”,即合同约定保证金为无息返还。
惠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惠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建工公司、李美寿、谢金山共同向惠利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工公司、李美寿、谢金山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建工公司。谢金山为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项目部聘请的出纳。2014年7月1日,李美寿代表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惠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合同》,就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门诊大楼施工事宜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通风与空调工程的冷冻水、冷却水(冷却塔补水管道)、冷凝水、防排烟、送排风、人防电站通风等系统管道安装及保温、设计变更内容以及设备安装调试、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编制,(不包含热泵机组、八层、十三至十五层平面的管道和设备安装,以及设备基础)。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范围按建工集团提供的通风与空调施工图和给排水工程施工图(冷却水系统)中内容,承包项目的供货、施工、安装、调试、验收以及竣工后保修工作。惠利公司中标后应向建工集团交纳50万元现金作为保证金或银行转账(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胜利分理处,账号62×××89),如惠利公司违约建工集团有权从保证金中提取建工集团损失或赔偿金。合同签订后第二天之内付足保证金合同即生效,否则取消保证金。本工程初验收合格通过10日后无息返还惠利公司保证金。2014年7月7日,惠利公司通过案外人陈清秀的银行账户向谢金山在莆田农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89)转账50万元。2018年5月8日,建工公司向莆田市第一医院移交水冷式离心冷水空调系统、冷冻/冷却水泵,冷却塔,变频多联空调系统,大楼通风排烟系统,冷水机组技术资料。惠利公司要求建工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未果,于2018年6月1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施工责任合同》的甲方为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项目部,《暖通系统移交清单》也是由建工公司交接给莆田市第一医院,上述证据及事实表明,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与惠利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的是建工公司,故建工公司依据合同取得的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惠利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惠利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惠利公司主张李美寿、谢金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李美寿、谢金山在本案中的民事法律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惠利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惠利公司对李美寿、谢金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建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建工公司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谢金山为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项目部聘请的出纳”有异议,认为谢金山是胡国锋个人聘请的出纳。2.对“2014年7月1日,李美寿代表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惠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合同》”有异议,认为李美寿是受胡国锋的委派签订合同。惠利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将在下文中予以分析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对于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分析如下:
一、本案中,建工公司承认涉案工程由政府指定建工公司施工,案外人胡国锋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类似内部承包给胡国锋,建工公司提取工程5%的管理费和按税法规定税金,其余由胡国锋自负盈亏。结合《工程施工责任合同》的甲方为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市医院扩建工程项目部,涉案的工程款也由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市医院扩建工程项目部汇的,2018年5月18日的《暖通系统移交清单》交接人处也经过建工公司的盖章确认,且建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惠利公司对建工公司与案外人胡国锋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知情,建工公司自认其作为内部发包单位,作为惠利公司有理由相信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与惠利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的是建工公司,故对外应由建工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如上所述,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讲,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其他案外人没有直接关系,原审法院未追加胡国锋为第三人,也并无不当。二、根据《工程施工责任合同》第七条第六款约定“工程初验收合格通过10日内无息返还乙方保证金”,惠利公司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转账给合同指定的收款人谢金山,惠利公司与建工公司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18日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现请求返还500000元保证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惠利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1日起计息,亦应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荔琼
审判员  王力勇
审判员  林容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碧婷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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