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绿江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绿江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1652号
原告:***,女,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冕芝,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绿江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雅塘村上筑苑8栋602房。
法定代表人:王卫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绿江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江南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冕芝、被告绿江南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款本金及分红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年利率4.05%),从2019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是被告绿江南园林公司的股东及负责人。2018年年底,被告***以绿江南园林公司需要筹集资金扩大业务生产为由,请求原告进行投资,并期许给予一定的投资分红。原告基于对朋友的信赖表示同意,并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绿江南园林公司投资50000元,投资期限为一年,投资回报为现金分红,分红金额为投资金额的50%即25000元。《投资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一切法律责任由绿江南园林公司和***共同承担,当绿江南园林公司违约情况下,由***个人归还本金和分红”。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及14日两天,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投资款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履行投资义务直至投资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投资分红及投资款返还事宜,被告***多次托辞直至完全失联。
被告绿江南园林公司辩称,1、本案纠纷是原告和***之间的纠纷,与绿江南园林公司无关。原告所支付的款项都是原告转账或微信支付给***,从未进入绿江南园林公司的账户,绿江南园林公司对原告和***之间的投资情况毫不知情。2、《投资协议书》上加盖的绿江南园林公司印章系伪造,与绿江南园林公司在长沙市公安局印章治安管理中心备案的印章不一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绿江南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绿江南园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的企业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雅塘村上筑苑8栋602房。被告***系绿江南园林公司的股东。2018年11月13日,被告***以绿江南园林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因乙方经营需要,现甲方现金投资乙方项目的施工;甲方投资金额为50000元整,投资方式为现金投资,期限为一年,一年以后继续投资,本协议继续有法律效用;资金转入公司股东***账户或者微信转账;投资回报为现金分红,每年分红一次,金额为投资金额的50%,分红由***转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不参与日常经营、不承担任何亏损引起的债务、有权了解公司及项目的经营状况、乙方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分红金额;一切法律责任由绿江南园林公司和***共同承担,当公司违约情况下,由***个人归还本金和分红;如未按时支付分红金额和本金,分红金额自动转为本金。原告在《投资协议书》甲方处签名,被告***在乙方处加盖了绿江南园林公司印章,并在委托人签名处签名。协议上载明的绿江南园林公司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与绿江南园林公司企业登记地址不一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14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35000元,于2018年11月14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15000元,合计转款50000元。
另查明,被告***从2018年下半年开始未参与被告绿江南园林公司经营,其后一直处于失联状态。《投资协议书》上加盖的绿江南园林公司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虽然名为投资协议,但实际上原告不参与经营决策,收取固定收益,也不承担风险,这种协议与投资协议的特征不相符,与民间借贷特征相符,双方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关系,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绿江南园林公司与被告***对借款清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
一、被告绿江南园林公司与被告***对借款清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投资协议书》上虽然加盖了被告绿江南园林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与其备案章明显不一致,且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雨花区雅塘村上筑苑8栋602房,而协议上载明的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雨花区,原告作为投资人(出借人)从未到过绿江南园林公司进行投资考察,对协议约定的投资项目是否存在不明知,也未向绿江南园林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主张过债权,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被告绿江南园林公司未向被告***交付过公司印章,原告也没有将款项转入绿江南园林公司的银行账户,并且协议约定“资金转入公司股东***账户或者微信转账;分红由***转至甲方指定账户,当公司违约情况下由***个人归还本金和分红”,表明被告绿江南园林公司既不能收取原告的投资款或借款也不承担还款责任。另,绿江南园林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行为。综上,原告与被告绿江南园林公司未达成借款合意,原告支付的50000元均到达了***的账户,被告绿江南园林公司未收取,故被告绿江南园林公司不应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被告***转款50000元,双方的借款合同自资金到达***账户时生效,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
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原告依据《投资协议书》中“未按时支付分红和本金,分红金额自动转为本金”的约定,主张借款本金7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75000元中有25000元系计算的利息,其前期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确认一年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本金为62000元。原告主张从2019年11月14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2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6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11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1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郭开华
人民陪审员  胡 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佳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