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绿江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绿江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绿江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雅塘村上筑苑8栋602房。
法定代表人:王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蜜,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奔,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晋平,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上诉人湖南绿江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江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晋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绿江南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二、由***、李晋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提到:绿江南公司抗辩称其已将涉案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李晋平,但未提交证据,故不予认可。现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李晋平,故再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明显不当;青竹湖路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工程系***和李晋平之间发生的劳务承包关系,在上诉人将工程款支付给李晋平后,该款项的支付义务人为李晋平,上诉人不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辩称:绿江南公司称本案是***和李晋平之间发生的劳务承包关系、其不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与绿江南公司发生的合同关系,一审***提交的证据《欠条》和《收条》上均由绿江南公司加盖公章且该印章与发包方和绿江南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上的印章一致,李晋平是公司的股东,占股50%,与***进行结算、对账是职务行为,最后一次对账的《往来明细》上也加盖了绿江南公司的财务章,李晋平作为担保人签字,承担的是担保责任。且绿江南公司与***签订了《往来明细》后,绿江南公司按照约定的利息标准于2018年1月4日、2018年5月23日通过其公司公账向***支付过利息(每月2000元,一审法院已查明)。绿江南公司应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对象为***,绿江南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为其与李晋平之间的往来,与本案并无关联。绿江南公司与李晋平之间的内部管理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他们之间是否有协议、有何协议与***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晋平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绿江南公司向其支付10万元工程款;二、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其支付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2月12日为12933.33元;三、判令李晋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绿江南公司承接开福区芙蓉北路、青竹湖路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采取包工、包料、按实结算的方式承包。工程竣工后,绿江南公司于2016年8月1日与***结算,向***出具了借条并加盖绿江南公司的公章,借条上载明:项目总金额258114.09元,扣管理费2581元,暂扣企业所得税5162元,提现10万元,欠***现金150371.09元,所欠金额按月息贰分支付利息。同日绿江南公司向***出具收条,载明:暂扣***项目企业所得税5162元,补齐成本票后退还给***。借条出具后,绿江南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7日、3月18日向***还款20000元和53577元。2017年8月18日,***与绿江南公司就上述工程款、企业所得税及截至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双方在对账单中确认截至2017年8月21日欠付利息15731.66元,承诺于2017年8月25日付清;欠付工程款本金10万元承诺于2018年1月21日之前还清,并约定2017年8月22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月支付,绿江南公司在对账明细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李晋平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对账明细单上签字。对账后,绿江南公司以及李晋平支付了对账单上确认的利息15731.66元及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7月22日期间的利息。10万元工程款及2018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另查明,在对账后,绿江南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向***转账支付2000元,并在用途上备注“利息”二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绿江南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工程款。根据***提交的绿江南公司向其出具的加盖公章的借条、收条、对账明细单,并结合对账之后绿江南公司向***支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可以确认绿江南公司认可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绿江南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绿江南公司抗辩称其已将涉案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李晋平,但未提交证据,应不予认可。关于未付工程款的金额,根据***、绿江南公司以及李晋平的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8月21日利息欠付15731.66元,工程款欠付10万元。此后,绿江南公司以及李晋平支付了对账单上确认的利息15731.66元及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7月22日期间的利息,工程款10万元及2018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故应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2018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根据借条对利率的约定及绿江南公司以及李晋平已付利息的标准,2018年7月23日之后的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二、李晋平是否需要承担支付义务。李晋平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对账明细单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李晋平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晋平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绿江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3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李晋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599元,保全费1102.89元,公告费560元,总共4261.89元,由湖南绿江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绿江南公司提交了一份账单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李晋平,付款义务人应该为李晋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是一审后形成的,不是新证据,转账流水没有备注是本案的工程款,且李晋平也有转账给绿江南公司,该证据是李晋平个人和绿江南公司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向李晋平支付的就是案涉款项,更不能证明李晋平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故本院对上诉人拟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绿江南公司应否承担向***支付案涉款项的义务。绿江南公司上诉称案涉劳务承包关系的相对方为***和李晋平,其已将案涉款项支付给了李晋平,故其不需要再向***支付。本院认为,虽然***与绿江南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盖有绿江南公司公章的借条、收条、明细及绿江南公司向***支付利息的行为等可以认定绿江南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绿江南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其向收款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账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已经履行了对收款人的付款义务,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晋平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综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绿江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上诉人湖南绿江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文 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苏逢连
书记员曾知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