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53号
原告:***,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兵武,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湖南绿江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雅塘村上筑苑8栋602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兵武、湖南绿江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江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宇,***、绿江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李兵武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63.50万元,后续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1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2%每月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止,另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2.判令**、绿江南公司对***向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续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李兵武对***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20万元、暂计利息50.8万元、后续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具体指的是律师费10万元,原告另变更诉讼请求称,**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5日,***以在外承包武广新城铁路职工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找到原告要求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因原告与***系经李兵武介绍认识,并成为朋友,故原告同意向***出借人民币120万元,但要求李兵武进行担保,李兵武表示同意。同日,原告与***、李兵武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原告分期向***出借人民币120万元,借期六个月,利息标准为月息2%,按月支付。如借款逾期,自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并继续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息归还完毕。李兵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下方手写“本人李兵武同意为上述借款作为担保人,担保时限为主合同债务人所有本金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018年2月28日,绿江南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据》盖章,承诺对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时限为主合同债务人所有本金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依据《借据》的约定,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向***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于2018年5月8日向***账户转账人民币20万元,于2018年5月9日向***账户转账人民币20万元,于2018年5月13日向***账户转账人民币10万元,于2018年5月18日向***转账人民币20万元,履行了全部出借款项的义务。***在上述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兵武和绿江南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上述三被告进行催要,但均被其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直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未清偿任何本金、利息。此后,***又分别于2018年7月6日、2018年8月7日、2018年9月22日三次找到原告,以其在外承包的上述建设工程项目到了关键节点,急需资金投入,很快将回笼资金用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朋友感情因素,分别向***出借人民币5万元、10万元、2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载明了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标准为月息2%,绿江南公司亦分别在该三份借条上盖章,承诺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时限为主合同债务人所有本金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鉴于上述三份借条未注明借款时限,故为无固定期限的借款合同,经原告事后多次催要,***未偿还任何本金、利息,绿江南公司亦未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另因**系***之妻,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向原告借款用于***、**的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故本案中所涉债务系***、**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对***向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绿江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在2019年12月6日***与原告就借款的偿还达成不可撤销的委托付款函,原告同意该笔借款由湖南东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劳务公司)支付。(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同时利息的计算有误。(三)原告要求***承担律师费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且过高,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李兵武辩称,原告与***之间的借款在2019年12月6日达成了一个委托支付函。***出具委托函后,李兵武已经不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其中载明:“借款人因承接武广新城铁路职工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需要投入资金,向出借人借款120万元整。借款人同意出借人分批打入借款人账户,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息按2%/月,按月支付。如借款逾期,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仍按2%/月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出借人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开户行、账号)。转账支付后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收款收据,空口无凭立此为据。账号:62×××89;户名:***;开户行:建设银行长沙五凌路支行。”同日,李兵武在借据上写明:“本人李兵武同意为上述借款作为担保人,担保的担保时限为主合同债务人所有本金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018年2月28日,绿江南公司在该借据上写明:“担保人:湖南绿江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担保人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的担保时限为主合同债务所有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加盖了绿江南公司的公章。
此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2018年5月8日、2018年5月9日、2018年5月13日、2018年5月18日向***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了5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合计120万元。
2018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转入本人建行账户,账号为:62×××89,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了借款本金5万元。2019年2月28日,绿江南公司在该借据上写明:“担保人:湖南绿江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担保人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的担保时限为主合同债务所有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加盖了绿江南公司的公章。
2018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了借款本金10万元。2019年2月28日,绿江南公司在该借据上写明:“担保人:湖南绿江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担保人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的担保时限为主合同债务所有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加盖了绿江南公司的公章。
2018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该笔款项转入本人建设银行长沙五凌路支行账户,账号:62×××89,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了借款本金25万元。2019年2月28日,绿江南公司在该借据上写明:“担保人:湖南绿江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担保人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的担保时限为主合同债务所有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加盖了绿江南公司的公章。
2019年12月27日,原告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其中约定律师费收费方式为计件,律师费收费金额为固定收费10万元整。2020年3月15日,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一份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显示代理费价税合计10万元。
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
原告于2020年1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原告提交了一份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广铁新城桩基础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与东山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东山劳务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项目管理协议》复印件,拟证实***挂靠东山劳务公司承接施工武广新城铁路职工住宅系该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借款用于该项目,***及绿江南公司质证称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二)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调查令依法调取了***的银行账户62×××89的交易记录,其中载明2018年2月22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向**转账支付37余万元,其中:2018年8月1日,东山劳务公司向***转账支付了21619元,***随即向**转账支付了2万元;2018年10月31日,***收到一笔金额为28000元的“武广工资”后随即向**转账支付了26000元;2019年2月3日,***收到东山劳务公司转账支付的413375元“劳务费”后当日向**转账支付了5万元,拟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了***和**的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
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条八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广铁新城桩基础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工程劳务项目管理协议》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是否过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否得到支持,**应否承担对***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绿江南公司和李兵武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是否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依据***出具的《借据》和《借条》载明的利率标准而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相应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应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分别支付各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否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和***对律师费的承担在借款发生时有明确约定。***逾期还款付息后,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了律师参与诉讼。因此,原告主张***负担律师费1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应否对***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上述账户的交易记录显示,***与**之间有较大额度的资金往来,且案涉借款用于武广新城铁路职工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在收到该项目相关的大额款项后即向**转账,故可推定原告出借款用于了***和**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关于绿江南公司和李兵武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绿江南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出具的《借据》和《借条》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且在本案中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即绿江南公司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李兵武仅在上述《借据》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故其保证范围仅限于该12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以及相应的实现债权费用。李兵武辩称***出具委托付款函则免除其保证责任并无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李兵武的保证责任范围所涉借款本金与本案的借款本金总额之间的比例,本院酌情确认李兵武应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中的75000元[10万元×(120万元÷16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2018年1月26日的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2018年5月8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2018年5月9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2018年5月13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2018年5月18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2018年7月6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2018年8月7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2018年9月22日的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九、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
十、被告**对被告***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十一、被告湖南绿江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二、被告李兵武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支付义务以及第九项中的75000元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7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40元,由被告***、**、李兵武、湖南绿江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邓淑娟
书记员廖薇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