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8民初1504号

原告: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西航路海天大厦。

法定代表人:游旭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林伟杰,福建汇德(平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王国栋,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潭城镇城中村燕东庄**。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海天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林伟杰、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执行款54423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4月2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3.判令被告汉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日,被告**及被告汉唐公司与原告签订《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经营责任书》(合同编号[2013]第0401号),责任书明确约定:被告**在福州注册设立海天公司福州分公司,实行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税费;被告**在承包地区参加招投标项目及施工项目所需要的人员(包括建造师、造价师、五大员等人员)全部由被告**独自负责并注册在原告公司名下,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汉唐公司愿意担任被告**的保证人,对被告**和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所有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7月5日,海天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福州分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任海天公司福州分公司负责人。2015年5月8日,方数萍等10人与海天公司福州分公司因劳动报酬等争议,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闽榕仓劳仲案[2015]决字075号《裁决书》,裁决:一、海天公司福州分公司应于裁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方数萍等10人:1、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工资605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95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捌拾壹万肆仟伍佰元整(814500元)。(详见附表二)。二、海天公司福州分公司应于裁决生效后五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裁决生效后,海天公司福州分公司未按裁决书履行,方数萍等10人依法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终止协议》,协议确认《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经营责任书》(合同编号[2013]第0401号)的合作终止。另约定海天公司福州分公司应将原告退还的646283元投标保证金用于偿还在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作为被执行人的十件执行案件的欠款;海天公司福州分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及其他任何纠纷导致原告遭受第三人起诉或索赔,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以个人财产对本协议进行担保,如海天公司福州分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上述在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的十件执行案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自愿担任被告**的保证人,对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作终止协议》签订后,海天公司福州分公司仍未偿还方数萍等10人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导致原告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9年4月2日,原告主动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1015004元,因部分执行申请人无法取得联系,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向原告退回执行款470774元。至此,原告实际代垫执行款为544230元。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费5万元。

综上,被告**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形式承包经营海天公司福州分公司,因被告**怠于清偿对外债务,被告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导致原告代为偿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作终止协议第8条约定:上述在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的十件执行案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由被告***个人承担,该条款原告、**、***均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标的系由***自行承担,与**无关,丙方即***,自愿担任保证人,说明保证人为***,***不是保证人而是实际债务承担人;本案案涉标的是544230元,但律师费却高达5万元,律师费过高,请法庭依法予以审查并扣减。

***、***、汉唐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具体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3日,被告**(乙方)、汉唐公司(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经营责任书》(合同编号[2013]第0401号),约定:被告**在福州注册设立海天公司福州分公司,实行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税费;被告**在承包地区参加招投标项目及施工项目所需要的人员(包括建造师、造价师、五大员等人员)全部由被告**独自负责并注册在原告公司名下,费用由被告**承担。乙方中标后,按施工造价1%向甲方上缴施工管理费用,管理费用在每笔进度款中按比例直接扣除。

2016年3月25日,海天公司(甲方)与***、**(乙方)及***(丙方)签订一份《合作终止协议》,约定:……三、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双方合作过程中的全部内业资料后,于当天将乙方所交的投标保证金646283元汇至如下账户,收款单位名称:郑丽华……,该款用于清偿乙方在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作为被执行人的十件执行案件的欠款[具体案号(2015)仓执字第2537、2538、2539、2540、2541、2542、2543、2544、(2016)仓执字第801、802号]。四、甲乙双方终止合作后,如因乙方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及其他纠纷(包括乙方在分公司经营期间承包施工的工程所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及其他纠纷)导致甲方遭受第三人起诉或索赔,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八、甲方将法定代表人游旭华的个人财产对本协议进行担保,如甲方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上述竞标保证金646283元由游旭华个人承担。由乙方将公司负责人***的个人财产对本协议进行担保,如乙方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上述在福州仓山区人民法院的十件执行案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由***个人承担。九、丙方自愿担任乙方的保证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甲方依约向乙方退还相应的竞标保证金,但乙方未能按上述协议约定将上述款项用于清偿福州仓山区人民法院的十件执行案件所欠款项,导致海天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代为清偿款项544230元。至今,因被告等人未能偿还上述代垫款项,故海天公司向本院提起追偿权之诉。

另,海天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费5万元。

本院认为,从被告**(乙方)、汉唐公司(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经营责任书》的内容看,该协议属于挂靠协议,应属无效,故该协议不能作为海天公司追偿权的依据。但2016年3月25日,海天公司(甲方)与***、**(乙方)及***(丙方)又签订一份《合作终止协议》对挂靠关系终止后的各方内部责任进行重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签约各方均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约定,因乙方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及其他纠纷导致甲方遭受第三人起诉或索赔,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失。本案的垫付款系乙方经营期间所欠的款项,故在甲方垫付后,有权进行追偿。首先,关于追偿数额的问题,海天公司提供了相应的银行电子回单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截止2019年7月30日代垫执行款项为544230元。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其损失包括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其次,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因汉唐公司未在《合作终止协议》进行盖章,非该协议当事方,其此前的担保责任因《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经营责任书》无效而免除,故原告要求汉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均作为协议的乙方并签字确认,理应按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抗辩称,依据《合作终止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已经免除了**的责任,海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综合该协议的上下文义及本案中**在挂靠协议所扮演的角色看,《合作终止协议》第八条应理解为系以个人财产对协议的履行进行担保,其中的“如”下的内容约定系对前面约定的具体补充解释,而不能推直接断出就此免除了**的连带责任,否则既然协议与**无关,其亦无须在协议中进行签字确认。因此,海天公司要求**、***对尚欠的垫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最后,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作终止协议》中进行签字捺印,其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海天公司诉请求***承担担保责任未过保证期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海天公司该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544230元、律师费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3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应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进行追偿;

三、驳回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航光

人民陪审员  施传强

人民陪审员  任文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