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181执恢673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5年4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0年1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执行人: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城中村燕东庄**。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8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闽0181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709522.94元及利息;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3538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申请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已经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于2018年8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恢复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福清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福建法院司法执行查控系统和全国法院司法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土地信息。本院将相关的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案之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之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措施: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行为。

本院认为,经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闽0181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之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当依法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贵

审判员 林华龙审判员陈卫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   贝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