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181执36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5年4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0年1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执行人: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城中村燕东庄**。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8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2016)闽0181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709522.94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2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328元),由原告***负担2942元(已交纳),被告***、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386元。被执行人***、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依申请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如下调查:通过福建法院司法执行查控系统,向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建省分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等单位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州晋新支行有部分存款,**名下有一辆闽A×××××途锐牌汽车,均被本院财产保全;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闽A×××××昊锐牌汽车,已被平潭县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院进行轮候查封;未发现其他财产信息。通过全国法院司法执行查控系统,向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单位查询,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银行存款,也未发现其他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通过福清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土地信息。通过平潭综合实验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信息。通过闽侯县青口镇后福村民委员会调查,被执行人**系该村村民,长期不住该村,不知去向。

2018年6月8日,被执行人***向本院交纳执行款10万元,扣除诉讼费35386元、执行费1400元后,余款63214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措施:1、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行为。2、作出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33248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其价值相当的财产。3、依据上述裁定,划拨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州晋新支行的存款181769.22元,扣除执行费2626元后,余款179143.22元已经发放给申请执行人***。4、依据上述裁定,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一辆闽A×××××昊锐牌汽车(但未实际控制到案)。5、在诉讼中,依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一辆闽A×××××途锐牌汽车(但未实际控制到案)。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车辆尚未控制到案,暂时无法处置,经过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闽0181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之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当依法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薛繁金

执行员  林华龙

执行员  沈基东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薛正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