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81民初2037号
原告:***,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成,福建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城中村燕东庄11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刘栋,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刘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成与被告***及被告汉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汉唐公司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另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院亦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汉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0月2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栋对被告***、汉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汉唐公司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借80万元,2015年3月13日借160万元,2015年3月23日借80万元,2015年5月7日借40万元。2015年8月29日被告刘栋签署《承诺书》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汉唐公司对借款款项、还款利息、本金进行结算,截止2015年10月27日被告***、汉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还款,但三被告至今都没有主动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与被告***、汉唐公司借贷的事实清楚,被告***、汉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栋作为被告***、汉唐公司的保证人,对被告***、汉唐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汉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汉唐公司对原告所述的”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汉唐公司对借款款项、还款利息、本金进行结算,截止2015年10月27日被告***、汉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整。”有异议,原告所述的其他事实和理由均属实。被告***、汉唐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360万元,被告***、汉唐公司已多次还款合计163万元,均系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故被告***、汉唐公司并没有欠原告300万元的本金,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汉唐公司愿意还款,但目前资金困难,希望可以给予宽限期让双方进行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事宜。前述163万元还款的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3月13日由郑丽华向陈安转账4万元,2.2015年4月17日由郑丽华向陈安转账50万元,3.2015年4月29日由郑丽华向陈安转账4万元,4.2015年7月27日由郑丽华向邱嘉潇转账50万元,5.2015年8月5日由郑丽华向邱嘉潇转账10万元,6.2015年8月18日由郑丽华向邱嘉潇转账10万元,7.2015年10月12日由郑丽华向邱嘉潇转账10万元,8.2015年11月3日由郑丽华向邱嘉潇转账5万元,9.2015年11月5日由郑丽华向邱嘉潇转账10万元,10.2015年11月23日由被告***向邱嘉潇转账10万元。上述转款人郑丽华是被告汉唐公司的财务,其是受被告***、汉唐公司的委托汇款的,案外人陈安、邱嘉潇是原告口头指定的还款账户。
被告刘栋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因被告刘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仅就原告***与被告***、汉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汉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10日,被告***、汉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主要内容为:兹有***和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借款捌拾万元整(800000元),第一个月利息按2.5%计算(月利息贰万元整),超过一个月按月利息5%计算,捌拾万元由***委托陈安账户汇给由***指定的账户等。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陈安向被告***交付借款80万元。
2015年3月13日,被告***、汉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主要内容为:兹有***和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借款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元),第一个月利息按2.5%计算(月利息肆万元整),超过一个月按月利息5%计算,壹佰陆拾万元由***委托陈安账户汇给由***指定的账户等。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陈安向被告汉唐公司交付借款160万元。
2015年3月23日,被告***、汉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主要内容为:兹有***和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借款捌拾万元整(800000元),第一个月利息按2.5%计算(月利息贰万元整),超过一个月按月利息5%计算,捌拾万元由***委托陈安账户汇给由***指定的账户等。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陈安向被告***交付借款80万元。
2015年5月7日,被告***、汉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主要内容为:兹有***和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借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第一个月利息按2.5%计算(月利息壹万元整),超过一个月按月利息5%计算,肆拾万元由***委托陈安账户汇给由***指定的账户等。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陈安向被告***交付借款40万元。
另,前述4张《借条》中均明确载明”以上款项***和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确认收到,如双方发生争议,应交由***户口所在地福清市人民法院裁判”,且被告***、汉唐公司均分别以借款人、借款公司身份在案涉《借条》上签字按手印、盖章,同时在案涉《借条》主文借款金额大、小处均分别按捺有被告***的手印及加盖被告汉唐公司的公章。
2015年8月29日,被告***作为承诺人、被告刘栋作为还款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有:以上款项共计360万元整,由担保人刘栋担保偿还等内容。
此后,被告***、汉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与还款利息协议》,主要内容为:***及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借款叁佰陆拾万元正(¥3600000.00),经双方友好协议,按每月3分利息结算,借款时间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已还款6笔共计壹佰叁拾玖万捌仟圆正,还利息:捌拾万圆(¥800000.00),还本金:陆拾万圆(¥600000.00),余欠款:叁佰万元正(¥3000000.00),按每月3分利息结算。以上协议如有异议,双方协商不下,提交***户口所在地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等。该《借款与还款利息协议》中落款时间为”2015.10.27”。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汉唐公司共同确认,被告***、汉唐公司就上述四笔借款的具体还款情况如下:2015年的3月13日、4月17日、4月29日、7月27日、8月5日、8月18日、10月12日、11月3日、11月5日、11月23日各还款4万元、50万元、4万元、5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共同还款163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与被告刘栋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汉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承诺书》、《借款与还款利息协议》、DCC历史流水、《借条》4张,被告***、汉唐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账单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汉唐公司的庭审陈述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汉唐公司基于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汉唐公司分四次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360万元,有被告***、汉唐公司分别签字按手印、盖章确认的4张《借条》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汉唐公司应当共同偿还。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汉唐公司均确认被告***、汉唐公司已还款163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汉唐公司对案涉《借款与还款利息协议》中所载的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持有异议,抗辩应根据其实际借款、欠款情况作出相应调整,原告***则主张该《借款与还款利息协议》是经其双方结算的,是否要调整看双方协商情况。鉴于该《借款与还款利息协议》中载有”以上协议如有异议,双方协商不下,提交***户口所在地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现被告***、汉唐公司对当中所载的结欠借款本金300万元提出异议,且原告***与被告***、汉唐公司亦已确认被告***、汉唐公司实际还款金额为163万元,与该《借款与还款利息协议》中所载的”借款时间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已还款6笔共计壹佰叁拾玖万捌仟圆正”不相符,在此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汉唐公司关于应根据其实际借款、欠款情况作出相应调整之抗辩主张,予以采纳。
鉴于原告***与被告***、汉唐公司在诉讼中均确认已还款163万元中有偿还本金和利息,但其双方对其中偿还本金、利息的相应金额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其双方对此亦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汉唐公司已还款项163万元应当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计算。原告***与被告***、汉唐公司在案涉《借款与还款利息协议》约定的”按每月3分利息结算”,已变更了案涉《借条》中利息有关约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汉唐公司已支付款项163万元中的已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予以采纳。根据被告***、汉唐公司已还款金额、还款时间,对被告***、汉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计算清单详见附件一(计算方法是:就借款本金80万元、160万元、80万元、40万元,对于已支付利息部分均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归还款项逐笔先扣减按月利率3%计的已支付利息,超过部分再按借款发生顺序逐笔扣减案涉借款本金),经计算,截止2015年11月23日,被告***、汉唐公司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9,522.94元未偿还。
因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汉唐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汉唐公司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709,522.9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与被告***、汉唐公司在《借款与还款利息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余欠款””按每月3分利息结算”,该利息属于尚未实际支付部分,此约定已超过法律有关规定。原告起诉时已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汉唐公司共同偿还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2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金与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栋作为案涉借款的还款担保人,在《承诺书》中签字按手印,并作出担保偿还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刘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汉唐公司追偿。
被告刘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709,522.94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2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栋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328元,由原告***负担2942元(已交纳),被告***、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栋共同负担35,38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丽钦
代理审判员  陈 莉
人民陪审员  陈祖禄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坤
附件一:
本案被告***、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计算清单
(计算方法为:就借款本金80万元、160万元、80万元、40万元,对于已支付利息部分均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归还款项逐笔先扣减按月利率3%计的已支付利息,超过部分再按借款发生顺序逐笔扣减案涉借款本金)。
被告***、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情况:
第一笔借款,2015年3月10日借款80万元,已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
第二笔借款,2015年3月13日借款160万元,已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
第三笔借款,2015年3月23日借款80万元,已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
第四笔借款,2015年5月7日借款40万元,已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
被告***、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还款情况:
2015年3月13日偿还4万元;
2015年4月17日偿还50万元;
2015年4月29日偿还4万元;
2015年7月27日偿还50万元;
2015年8月5日偿还10万元;
2015年8月18日偿还10万元;
2015年10月12日偿还10万元;
2015年11月3日偿还5万元;
2015年11月5日偿还10万元;
2015年11月23日偿还10万元。
1.(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3日,已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第一笔8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金额为:80万元本金×3%月利率×3天=2,367.12元。
2.2015年3月13日,被告***、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款4万元,扣除(已支付第一笔借款本金80万元的利息金额)2,367.12元,再偿还第一笔借款80万元中本金37,632.88元,第一笔借款本金尚欠762,367.12元未偿还。
3.(2015年3月14日-2015年4月17日,已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第一笔借款尚欠本金762,367.12元的利息金额为:762,367.12元本金×3%月利率×35天=26,317.33元。
(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17日,已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第二笔16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金额为:160万元本金×3%月利率×35天=55,232.88元。
(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17日,已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第三笔借款本金80万元的利息金额为:80万元本金×3%月利率×25天=19,726.03元。
该三笔已支付利息金额合计101,276.24元。
4.2015年4月17日,被告***、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50万元,扣除(第一笔尚欠762,367.12元本金、第二笔160万元本金、第三笔80万元本金的已支付利息金额之和)合计101,276.24元,再偿还第一笔借款尚欠762,367.12元本金中的本金398,723.76元,第一笔借款本金尚欠363,643.36元未偿还。
5.(2015年4月18日-2015年4月29日,已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第一笔借款尚欠本金363,643.36元的利息金额为:363,643.36元本金×3%月利率×12天=4,303.94元;第二笔16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金额为:160万元本金×3%月利率×12天=18,936.99元;第三笔借款本金80万元的利息金额为:80万元本金×3%月利率×12天=9,468.49元。
该三笔已支付利息金额合计32,709.42元。
6.2015年4月29日,被告***、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4万元,扣除(第一笔尚欠363,643.36元本金、第二笔160万元本金、第三笔80万元本金的已支付利息金额之和)合计32,709.42元,再偿还第一笔借款尚欠363,643.36元本金中的本金7,290.58元,第一笔借款本金尚欠356,352.78元未偿还。
7.(2015年4月30日-2015年7月27日,已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第一笔借款尚欠本金356,352.78元的利息金额为:356,352.78元本金×3%月利率×89天=31,280.94元;第二笔16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金额为:160万元本金×3%月利率×89天=140,449.32元;第三笔借款本金80万元的利息金额为:80万元本金×3%月利率×89天=70,224.66元。
(2015年5月7日-2015年7月27日,已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第四笔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金额为:40万元本金×3%月利率×81天=31,956.16元。
该四笔已支付利息金额合计273,911.08元。
8.2015年7月27日,被告***、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50万元,扣除(第一笔尚欠356,352.78元本金、第二笔160万元本金、第三笔80万元本金、第四笔40万元本金的已支付利息金额之和)合计273,911.08元,再偿还第一笔借款尚欠356,352.78元本金中的本金226,088.92元,第一笔借款本金尚欠130,263.86元未偿还。
9.(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5日,已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第一笔借款尚欠本金130,263.86元的利息金额为:130,263.86元本金×3%月利率×9天=1,156.31元;第二笔16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金额为:160万元本金×3%月利率×9天=14,202.74元;第三笔借款本金80万元的利息金额为:80万元本金×3%月利率×9天=7,101.37元;第四笔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金额为:40万元本金×3%月利率×9天=3,550.68元。
该四笔已支付利息金额合计26,011.10元。
10.2015年8月5日,被告***、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10万元,扣除(第一笔尚欠130,263.86元本金、第二笔160万元本金、第三笔80万元本金、第四笔40万元本金的已支付利息金额之和)合计26,011.10元,再偿还第一笔借款尚欠130,263.86元本金中的本金73,988.90元,第一笔借款本金尚欠56,274.96元未偿还。
11.(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18日,已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第一笔借款尚欠本金56,274.96元的利息金额为:56,274.96元本金×3%月利率×13天=721.55元;第二笔16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金额为:160万元本金×3%月利率×13天=20,515.07元;第三笔借款本金80万元的利息金额为:80万元本金×3%月利率×13天=10,257.53元;第四笔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金额为:40万元本金×3%月利率×13天=5,128.77元。
该四笔已支付利息金额合计36,622.92元。
12.2015年8月18日,被告***、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10万元,扣除(第一笔尚欠56,274.96元本金、第二笔160万元本金、第三笔80万元本金、第四笔40万元本金的已支付利息金额之和)合计36,622.92元,再偿还第一笔借款尚欠56,274.96元本金(至此第一笔借款80万元的本息全部结清),再偿还第二笔借款160万元中的本金7,102.12元,第二笔借款本金尚欠1,592,897.88元未偿还。
13.(2015年8月19日-2015年10月12日,已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第二笔借款尚欠本金1,592,897.88元的利息金额为:1,592,897.88元本金×3%月利率×55天=86,409.25元;第三笔8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金额为:80万元本金×3%月利率×55天=43,397.26元;第四笔4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金额为:40万元本金×3%月利率×55天=21,698.63元。
该三笔已支付利息金额合计151,505.14元。
14.2015年10月12日,被告***、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10万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5万元,合计15万元,扣除(第二笔尚欠1,592,897.88元本金、第三笔80万元本金、第四笔40万元本金的已支付利息金额之和)合计151,505.14元中的15万元,至此被告***、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该期间(即2015年8月19日-2015年10月12日)利息1,505.14元未支付。
15.(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5日,已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第二笔借款尚欠本金1,592,897.88元的利息金额为:1,592,897.88元本金×3%月利率×24天=37,705.86元;第三笔8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金额为:80万元本金×3%月利率×24天=18,936.99元;第四笔4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金额为:40万元本金×3%月利率×24天=9,468.49元。
该三笔已支付利息金额合计66,111.34元。
16.2015年11月5日,被告***、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10万元,扣除(第14中尚欠利息款1,505.14元及第二笔1,592,897.88元本金、第三笔80万元本金、第四笔40万元本金的已支付利息金额之和)合计67,616.48元,再偿还第二笔借款尚欠本金1,592,897.88元的本金32,383.52元,第二笔借款本金尚欠1,560,514.36元未偿还。
17.(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23日,已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第二笔借款尚欠本金1,560,514.36元的利息金额为:1,560,514.36元本金×3%月利率×18天=27,704.47元;第三笔8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金额为:80万元本金×3%月利率×18天=14,202.74元;第四笔4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金额为:40万元本金×3%月利率×18天=7,101.37元。
该三笔已支付利息合计49,008.58元。
18.2015年11月23日,被告***、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10万元,扣除(第二笔尚欠1,560,514.36元本金、第三笔80万元本金、第四笔40万元本金的已支付利息金额之和)合计49,008.58元,再偿还第二笔借款尚欠本金1,560,514.36元的本金50,991.42元,第二笔借款本金尚欠1,509,522.94元未偿还。
综上,截止2015年11月23日,被告***、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9,522.94元(第二笔借款本金尚欠1,509,522.94元、第三笔借款本金80万元、第四笔借款本金40万元之和)未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