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28民初1252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其,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平潭县潭城镇城中村燕东庄11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付科辉,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刘栋,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科辉、刘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其,被告***、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科辉、刘栋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科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27965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1日计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刘栋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诉称,***以个人名义自2012年10月起通过林娟向其亲友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息2%。***声称该笔借款系作为交纳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投标时的保证金。2015年3月初,经***、***、林娟三方协商,***向***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此前向林娟的借款,***与林娟之间的债权债务结清。***向***承诺偿还20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所拖欠的全部利息,并承诺在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共合计2224366元)。***先后于2015年4月2日、5月23日汇还原告50万元和10万元。2015年5月25日,***与***进行结算确认:***欠***1624366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含2015年5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在内的全部款项。***向***出具《借据》,其本人在借据上签字并同时加盖汉唐公司公章。***又另行向***出具一份《借条》。但***、汉唐公司未按照承诺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全部款项,仅分六笔共计还款65万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讨却迟迟不肯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汉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借款合同并用于企业经营,***有权要求***和汉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http:?/??/?www.lihunfa.org?/?59w.html?)〉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与付科辉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负有债务,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和付科辉共同偿还。
2016年1月16日,汉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816万元增加至8166万元,但实缴出资仅为816万元。汉唐公司对***负有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栋对汉唐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辩称,1、承认向林娟借款200万元,但是没有向***借款;2、***诉称***、汉唐公司与林辉恩协议向***借款,但实际上三方没有经过协商;3、我已经偿还林娟和***1999199元。***一开始是向林娟借款,后期因为家庭原因,林娟是***婶婶,不方便出面,所以***向***总共出具了6份借条。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向***出具的其本人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被告汉唐公司公章的《借据》一份,并另行向***出具一份《借条》;林娟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表;婚姻登记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汉唐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吴美珠、汉唐公司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的来往详单。吴美珠、汉唐公司对***提供的《借据》、《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受***胁迫作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吴美珠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及吴美珠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以及吴美珠及***对账后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以个人名义自2012年7月起陆续向林娟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借款明细如下:2012年7月26日林娟向***转账25万元,2012年8月9日转账20万元,2012年9月25日转账35万元,2013年5月13日向周金雄转账29万元,2013年5月13日向周金雄转账65万元,同日又转账6万元,2014年1月18日转账20万元,共计借款200万元。截止2015年1月26日林娟收到吴美珠的还款共计71.4533万元,不包含2014年1月9日给林萍汇款5万元。上述还款明细如下:2012年8月26日还款3.5万元;2012年10月26日还款21133元;2012年11月28日还款2万元;2013年1月6日还款2.6万元;2013年2月7日还款2.6万元;2013年3月6日还款2万元;2013年3月27日还款1.6万元;2013年4月26日还款1.6万元;2013年5月28日还款1.6万元;2013年7月5日还款1.6万元;2013年8月5日还款1.6万元;2013年9月3日还款1.6万元;2013年9月28日还款1.6万元;2013年11月1日还款6.6万元;2014年1月9日还款5万元(转林萍账户);2014年3月4日还款3万元;2014年4月28日还款2.4万元;2014年4月29日还款1.6万元;2014年5月6日还款4万元;2014年7月15日还款8万元;2014年8月22日还款4万元;2014年9月28日还款4万元;2014年10月23日还款4万元;2014年12月15日还款4万元;2015年1月26日还款4万元。
2015年5月25日,***向***出具其本人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汉唐公司公章的《借据》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于2012年10月起陆续通过林娟向其亲友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2015年3月初,经本人同意,向***借款200万元,并由***汇给林娟还其经手借给本人的200万元。本人当时向***承诺:这笔200万元借款以及之前拖欠的全部利息224366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合计2224366元,确定在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2015年4月2日本人已汇还***50万元;2015年5月23日已汇还***10万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本人还欠***1624366元及其从2015年5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月利息按2%计算)。专此立据。借款人***(汉唐公司公章)。2015年5月25日”。同日,***另行向***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向***借现金人民币壹佰陆拾贰万肆仟叁佰陆拾陆元整(1624366元)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人***2015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2月21日***向***还款1284666元。明细如下:2015年4月2日还款50万元;2015年5月23日还款10万元;2015年6月18日还款10万元;2015年6月24日还款34666元;2015年8月3日还款20万元;2015年9月24日还款5万元;2015年9月29日还款5万元;2016年2月5日还款20万元;2016年2月21日还款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6年11月29日、30日以及12月1日,吴美珠通过汉唐公司财务郑丽华分别向***还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25万元。因借款期限届满,吴美珠及汉唐公司未能偿还***本息,遂引起本诉。
另查明:吴美珠与付科辉于200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至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美珠作为汉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资金短缺从2012年7月起陆续向林娟借款2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截止2015年1月26日吴美珠通过边借边还的方式向林娟偿还借款利息计71.4533万元。2015年5月25日***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林娟对于吴美珠的债权权利,吴美珠以汉唐公司名义与***重新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并向***出具盖有汉唐公司公章的《借据》和吴美珠个人签字的《借条》各一份,确认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之前拖欠的利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利息为22.4366万元的事实。2015年4月2日、5月23日吴美珠通过汉唐公司财务分别向***还款50万元、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汉唐公司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双方没有约定先还本金,依法按照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的顺序抵充。因此2015年4月2日、5月23日共还款60万元除抵充之前的利息款22.4366万元外,剩余37.5634万元抵充本金,本金尚欠162.4366万元。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2月21日,汉唐公司及吴美珠又陆续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5万元,***以借款本金162.4366万元为基数按照先偿还利息再抵充本金的计算方式进行结算,并提供结算明细单,其计算过程和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截止2016年2月21日汉唐公司及吴美珠尚欠***本金122.7965万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吴美珠通过汉唐公司财务郑丽华于2016年11月29日、30日以及12月1日分别向***还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25万元。按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的顺序,本金122.7965万元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12月1日利息为22.8401万元,该25万元还款后,除归还当期利息外,余下抵扣本金,尚欠本金为120.6366万元。
***尚请求***、汉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6366万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予以支持。***还以该笔借款属于***和付科辉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付科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6366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吴美珠的借款行为是发生在与付科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借款付科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但书情节,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予以支持。
***还请求刘栋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未能向法庭提供汉唐公司公司章程,股东认缴股金登记表,以及增资中股东实缴出资额和认缴出资额的证据材料,因此请求刘栋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案被告付科辉、刘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二十三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科辉、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6366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2月2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20元,由被告***、付科辉、福建省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爱心
人民陪审员  丁秀娥
人民陪审员  林盛钦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雅彬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