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16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与经八路交叉口河南国安建设集团。
法定代表人:韩松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迁,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伊国,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与学府街交叉口南100米龙富小区商业楼5、6楼。
法定代表人:梁卫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磊,男,汉族,1983年10月8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雷,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冬梅,女,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洪涛,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安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技改建设公司)、谢雷、夏冬梅、秦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6690号民事,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国安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虽然河南技改建设公司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0月30日、2020年9月22日、2020年11月25日出具的收据均写明了系借款,银行回单用途均备注借款,但对该案涉款项性质的认定,应当以该债权纠纷产生的原因以及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来认定,案涉款项是因河南技改建设公司未能偿还洛阳银行长江路支行贷款而导致河南国安建设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该代偿款项是以借款的方式出具的手续。河南国安建设公司就该代偿款向河南技改建设公司追偿,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二、河南技改建设公司因2017年向洛阳银行长江路支行贷款以及在2018年就剩余贷款本金进行展期后该贷款即将到期情况下,拟继续向洛阳银行长江路支行办理借新还旧贷款业务,请求河南国安建设公司继续提供担保,承诺由河南技改建设公司及其股东谢雷、秦洪涛、夏冬梅承诺为河南国安建设公司提供反担保,谢雷、秦洪涛、夏冬梅对于案涉款项提供反担保是基于贷款产生的全部代偿款,应当对河南国安建设公司主张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对于利息标准认定错误。河南技改建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显示代偿款的利息按洛阳银行的实际利率计算,结合河南国安建设公司出示的借款合同,可知2017年-2018年度,河南技改建设公司与洛阳银行长江路支行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265%,2018年-2019年度,河南技改建设公司与洛阳银行长江路支行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265%,2019年-2020年度,河南技改建设公司与洛阳银行长江路支行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265%,2020年-2021年度,河南技改建设公司与洛阳银行长江路支行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因此河南国安建设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河南技改建设公司、谢雷、夏冬梅、秦洪涛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四笔借款背景是河南国安建设公司需要在银行贷款,而让河南技改建设公司担保,而河南技改建设公司因在银行贷款没有偿还不能担保,故河南国安建设公司借一部分钱给河南技改建设公司,让河南技改建设公司还清银行借款后再担保,所以案涉4笔借款为河南国安建设公司出借给河南技改建设公司偿还在洛阳银行的借款,而非履行担保义务,不符合追偿权法律特征。二、谢雷、夏冬梅、秦洪涛并非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也没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河南国安建设公司要求该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案涉借款利息在借款发生时并未约定,原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认定借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河南国安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追偿权纠纷的问题,案涉四笔款项的收据均写明系借款,四张银行回单用途均备注为借款,虽然河南技改建设公司将四笔借款中的一部分用来偿还其银行借款利息,河南技改建设公司也曾向河南国安建设公司出具过承诺书,认可河南国安建设公司代其偿还过银行利息及部分本金,但本案诉争的款项并未汇入洛阳银行长江路支行的账户用以偿还河南技改建设公司的债务,洛阳银行长江路支行也未曾就案涉款项向河南国安建设公司出具过代偿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涉款项是河南国安建设公司作为保证人代河南技改建设公司偿还的银行借款而形成的债权,故原审认定案涉款项系河南国安建设公司基于借贷对河南技改建设公司享有债权,将本案纠纷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正确。谢雷、夏冬梅、秦洪涛未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标准问题。因双方在借贷发生时未明确约定利率标准,原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确定案涉借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河南国安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蔡 靖
审判员 王玉坤
审判员 林春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