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豫1481执369号之九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2年05月09日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652701198205××××,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
被执行人: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633726T,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与学府街交叉口南100***小区商业楼5、6楼。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1月2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670130913000001
420001账户内余额人民币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701××××00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14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
、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
、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联系人:**联系电话:157××******